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常住地邵阳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撤销《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本息损失612795元(至2020年7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不存在向上诉人隐瞒融资融券准入条件真实情况的欺诈情形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依法对上诉人风险承受能力,融券融资知识进行了测评测试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
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欺诈上诉人情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等义务,本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判对此避而不谈,刻意掩盖事实真相。3、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4、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9)347号《关于刘某某投诉xx证券有关事项的答复函》不具有证明力,且答复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伪造的证据,不能成立。5、原判审判人员恶意把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偷换成确认之诉,偷换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混淆是非和举证责任。6、原判审判人员蓄意隐瞒上诉人并不符合融资融券“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应为非保守型,融资融券知识测试得分应在60分以上”及资产门槛准入条件的关键事实,还恶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颠倒争议焦点二资产门槛的举证责任。7、原判所谓的争议焦点三,实际是审判人员偷换论题,把上诉人诉请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损失,偷换成刘某某的亏损系投资过程中的正常亏损。8、原判诉讼中严重限制刘某某的法庭辩论权,对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和涉嫌伪造证据的行为熟视无睹。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符合证券管理规定开户条件所需的相应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欺诈情形。3、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及控制人都是本案的上诉人本人,因此交易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本金损失476601元,利息损失为124238元。3、被上诉人赔偿强制平仓上诉人股票实际损失11956元;4、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刘某某于2000年12月7日,在被上诉人处开立普通账户,并从2004年开始从事股票买卖活动。2014年9月14日,刘某某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适用于自然人投资者),并确认营业部审荐人已告知其参加融资融券业务需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其本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积极特申请参与两融交易。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适用)。同日,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署了《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网易证券邮箱用户服务条款》。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尾部,已注明“本人确认乙方(被告)员工已经向我讲解有关规则和本合同内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本人已经知晓并理解《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的内容,理解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则及风险,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中第十一章追加担保物与强制平仓内容为第六十二条,甲方信用账户日终结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时,乙方将于当日或下一交易日,以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第六十三条,甲方必须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甲方追加担保物的方式包括:转入资金,转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自行平仓。第六十四条,甲方追加担保物,应确保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重点关注线,否则乙方有权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进行强制平仓。第六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收回相应债权:(一)甲方信用账户在《追加担保物通知》到期日(设为T日)、当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重点关注线的,乙方有权于下一个交易日(T+1)起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收回相应债权。2014年9月25日,刘某某进行了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该测试结果为100分。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开始利用在原告处开通的融资融券账户进行融资融券投资业务。上诉人开始从事该业务后,被上诉人人员通过电话对其进行了跟进行业务指导。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账号为8xxx56afounxxxrsc.163.com的账户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希望您注意,截至2018年10月11日本公司日终清算后,您在我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信用资金账号883002198)情况如下:账户资产420547.57元,负债340263.63元,维持担保比例1.2359。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您应当在-2018年10月12日15时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以确保您的信用账户在该日日终结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等于140%。您可以采取转入资金、转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或自行平仓的方式进行追加。”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平仓问题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201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账户进行了平仓。事后上诉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投诉,该监管局作出湘证监函[2019]347号《关于刘某某投诉xx证券有关事项的答复函》,该复函载明:“刘某某:你反映xx证券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未充分揭示风险等问题的投诉材料收悉。对此,我局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你反映xx证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违规向你开立信用账户并授信交易的情况,经核实,你信用账户的开立以及授信额度的办理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xx证券的相关业务制度,我局未发现xx证券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二、关于你反映xx证券在信用账户开立过程中存在风险揭示不到位的情况,经核实,《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有你本人签字,同时,在开户回访中你已表示知晓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我局未发现xx证券有风险揭示不到位等违规行为;三、关于你反映xx证券对你信用账户平仓存在违规,经核实,你与xx证券签署的融资融券合同签署页上有通知送达邮箱,xx证券已将追加担保物通知发送至该邮箱,同时,xx证券还通过电话事项告知你;另外,2015年7月,xx证券已经通过公告的形式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由原来的2个交易日改为1个交易日,我局未发现xx证券在对你信用账户通知追加保证金、强制平仓方面存在违规···”。上诉人就该答复函进行了再投诉,该局以上诉人未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未受理上诉人的再投诉。上诉人遂向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亦被予以驳回。上诉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湘行申2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在开户时在被上诉人处的签名是否有效;二、上诉人开立两融账户时资金额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强制平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上诉人承认《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题》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资料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现上诉人主张除签名外的测试题以及调查表的作答均由被上诉人书写,并提交了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日记本予以佐证。该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自己书写的日记并未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严谨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除签名之外的其他资料并非上诉人本人所填的目的。同时,上诉人在税务机关工作了几十年对投资行为应当比常人更加谨慎,即使除签名之外的资料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也只能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立两融账户时已经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且上诉人对将要从事的业务所要承担的风险完全知情的事实予以认可。土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开立账户时资金只有十余万元,未达到开立两融账户的门槛,被上诉人让其开立账户明显违法违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媒体报道及网页资料、检查情况等间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9]347号《关于刘某某投诉xx证券有关事项的答复函》“关于你反映xx证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违规向你开立信用账户并授信交易的情况,经核实,你信用账户的开立以及授信额度的办理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xx证券的相关业务制度,我局未发现xx证券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院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两融账户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上诉人既然通过正常途径开立了两融账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就应当遵守相应的投资规则。被上诉人根据经双方确认的规则进行了各种操作后上诉人账户出现亏损,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9]347号《关于刘某某投诉xx证券有关事项的答复函》确认“未发现xx证券在对你信用账户通知追加担保金、强制平仓方面存在违规”,可见上诉人亏损系投资过程中正常的亏损,上诉人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和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本金损失、强制平仓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4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题》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资料上的签名均系上诉人刘某某本人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除签名外的测试题以及调查表的作答均由被上诉人书写,但其提交的本人书写的日记本内容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开立账户时资金只有十余万元,未达到开立两融账户的门槛,被上诉人让其开立账户明显违法违规,上诉人虽提交了媒体报道及网页资料、检查情况等间接证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9]347号《关于刘某某投诉xx证券有关事项的答复函》“关于你反映xx证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违规向你开立信用账户并授信交易的情况,经核实,你信用账户的开立以及授信额度的办理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xx证券的相关业务制度,我局未发现xx证券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系被上诉人的监管部门作出的,更具有公信力,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两融账户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上诉人账户出现亏损,主张系被上诉人违规造成的,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9]347号《关于刘某某投诉xx证券有关事项的答复函》确认“未发现xx证券在对你信用账户通知追加担保金、强制平仓方面存在违规”,可以证实上诉人亏损系投资过程中正常的亏损,故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本金损失、强制平仓股票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92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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