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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单方面调整担保物期限及强制平仓行为是否合规合法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6/3 16:35:08 阅读量:73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序均,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营业部,营业场所云南省xxx。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xx证券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xx证券)、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市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xx证券昆明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湘民申36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序均,被申请人xx证券、xx证券昆明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匡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证券、xx证券昆明营业部赔偿损失21630913.8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融资年利率8.3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加收罚息;2、判令xx证券、xx证券昆明营业部擅自挪用刘冬成资金4514556.31元的损失882407.65元(利息408379.24元,罚息474028.41元。利息暂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融资年利率8.35%计算罚息暂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xx证券、xx证券昆明营业部支付刘某某本案律师代理费37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共计38万元;4、判令xx证券、xx证券昆明营业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3日、2014年5月3日、2015年1月5日,刘某某作为甲方、xx证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融资融券合同书》,刘某某在相应合同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页面上签名并手写抄录了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享有通过融资或融券从乙方处获得相应资金或证券并用于相应证券交易等权利,并应承担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融资本金、融入证券、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义务;乙方承担依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所需的资金和证券等义务,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对甲方信用账户予以强制平仓等权利。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的债务,合约到期日为节假日,甲方可以提前了结负债,也可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甲方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时,乙方将于当日或下一交易日,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甲方必须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甲方追加担保物的方式包括:转入资金、转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自行平仓;甲方追加担保物,应确保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重点关注线,否则乙方有权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进行强制平仓;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强制平仓规模可能超过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乙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对乙方欲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即视为已通知送达……乙方向甲方送达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应采用电子邮件方式;(三)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已通知送达;(四)以短信方式通知的,以短信发出时即视为已通知送达。乙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如该修改或调整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作出的,则修改或调整的内容乙方通过乙方公司网站(××)、网上交易系统或营业部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甲方对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等等。同日,双方在《xx证券融资融券合同签署页》附表中明确了通知送达邮箱为86xx@foxxsc.163.com;追保平仓线130%,平仓到位线、重点关注线150%,担保物提取维持担保比例

300%,追加担保物期限2个交易日,刘某某在该附表末端甲方处签字确认,xx证券授权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xx证券公章。刘某某在《风险揭示书》上手书了:“本人确认乙方员工已向我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本合同内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本人已全面知晓并理解《xx证券融资融券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的全部内容,理解融资融券有关业务规则及业务风险,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的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

的签署人处签字。

2015年7月7日,xx证券通过公司网站(××)发布了《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注明:从2015年7月8日起,投资者T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公司将向其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要求投资者于T+1日追加担保物,使得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40%(原为150%)及以上。否则T+2日公司有权对投资者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处置,强制平仓后客户维持担保比例须达到140%(原为150%)及以上。在追加担保物期间,若投资者信用账户实时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15%的,公司有权立即对其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使其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40%及以上。

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在xx证券开设的融资融券帐户日终担保比例为121.46%,已达到了追加担保物条件,xx证券通过约定的通知送达邮箱8xxx155@fxxxsc.163.com于2015年8月26日0时6分向刘某某发出了《追加担保物通知》,告知刘某某账户资产为9312516.12元,负债7667101.46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21.46%,通知刘某某应当于2015年8月26日15时00分前足额追加担保物,以确保信用账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或等于140%,同时告知其可采取转入资金、转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或者自行平仓的方式进行追加否则xx证券有权于该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对刘某某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强制平仓后xx证券将不再对刘某某另行通知,在追加担保物期间内,如果刘冬成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小于150%,xx证券将对信用证券账户交易予以限制。接到该通知后,刘某某没有以有效方式向xx证券提出要求延长追加担保物时间的申请。刘某某也未能在2015年8月26日追加担保物。在2015年8月26日日终时,刘某某的担保比例已为102.5%,达到强行平仓条件,xx证券遂于2015年8月27日0时8分通过前述邮箱向刘某某发出《融资融券强制平仓通知书》,告知刘某某信用账户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xx证券有权对刘冬成的账户强制平仓。

  另认定,2015年8月26日17时34分,刘某某联系了xx证券的业务经理孙逊,询问有关平仓的事宜,xx证券业务经理告知会平仓到担保比例140%,刘某某陈述“好的”。2015年8月27日,xx证券工作人员告知刘某某今日会对其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平仓,刘某某陈述“你平吧”。2015年8月27日,因刘某某账户担保比例连续两日低于130%,xx证券于当天9时25分对刘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xx证券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某必须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且其追加担保物后需确保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重点关注线否则xx证券有权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进行强制平仓因此,xx证券在刘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2015年8月25日日终清算后低于追保平仓线130%时,通过双方约定的电子邮件形式于2015年8月26日0时6分向刘某某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8月26日15时00分前足额追加担保物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违约。且2015年8月26日,刘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向xx

证券业务经理沟通询问了平仓事宜;2015年8月27日,xx证券工作人员也电话通知了其平仓事宜,其均未表示异议。可见,xx证券已充分履行了其相应的通知义务。而刘某某未在xx证券要求的规定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xx证券于2015年8月27日0时8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刘某某发出《融资融券强制平仓通知书》、告知刘某某将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的行为,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在xx证券通知的追加担保物期限内,刘某某并未追加到位担保物也未以有效的方式向xx证券提出延长追加担保物时间的申请,因此,xx证券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不存在违约违法情形。故刘某某要求xx证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202元,由刘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一、刘某某与xx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条约定:xx证券向刘某某送达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应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双方在《xx证券融资融券合同签署页》附表中明确了刘某某的通知送达邮箱为:86002155@foundersc.163.com。二、《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条约定:“xx证券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如该修改或调整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xx证券业务规则的规定作出的,则修改或调整的内容由xx证券通过xx证券公司网站(××)、网上交易系统或营业部营业场所进行公告。刘某某对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三、2015年7月7日,xx证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通知刘某某等融资融券客户调整追加担保物流程为:“自2015年7月8日起,投资者T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公司将向其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要求投资者于T+1日追加担保物,使得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40%(原为150%)及以上。否则,T+2日我司有权对投资者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处置,强制平仓后客户维持担保比例须达到140%(原为150%)及以上。在追加担保物期间,若投资者信用账户实时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15%的,我司有权立即对其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使其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40%及以上”。上述公告发出后,刘某某并未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四、xx证券于2015年8月26日00:06及10:05

两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刘某某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要求刘某某在2015年8月26日15:00点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刘某某亦收到上述邮件通知。同日,刘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向xx证券业务经理沟通询问了平仓事宜,工作人员告知刘某某次日确实要平仓至140%。五、2015年8月26日,xx证券以邮件方式向刘某某发出《强制平仓通知书》,告知刘某某将于2015年8月27日对其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2015年8月27日,xx证券工作人员又与刘某某进行电话沟通,通知强制平仓,刘某某回答“你平吧你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证券对刘某某发出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及强制平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某某与xx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据《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条之约定,xx证券有权修改、调整涉及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修改或调整的内容应由xx证券通过其公司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客户若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本案中,2015年7月7日,xx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政策文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告知刘冬成等投资者: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40%:追加担保物时间调整为T+1日,强制平仓时间调整为T+2日。该公告发出后,刘某某并未依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视为其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上述调整的内容对刘某某有效,刘某某应予遵守。第二,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的融资融券账户日终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xx证券依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先后两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刘某某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并通过电话方式与刘某某沟通了追加担保物和强制平仓事宜,依约尽到了通知义务。xx证券根据《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的内容要求刘某某在T+1日日终清算时追加担保物比例达到140%以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证券交易规则,xx证券并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xx证券《追加担保物通知》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冬成在收到xx证券《追加担保物通知》后,既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担保物又未提出延长追加担保物期限的申请,xx证券在T+2日进行强制平仓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冬成提出的要求确认xx证券强制平仓违法并赔偿刘某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融资融券交易除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备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技术风险、违约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各种风险外,还具有融资融券交易所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的风险。刘某某开立融资融券账户时,已签订了《风险揭示书》,xx证券也已经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向刘某某作出了全方面的善意提示,刘某某作为投资者应当对上述风险给予关注。刘某某在《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中签字表示“已充分理解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刘某某在其账户担保物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并经多次通知追加担保物的情况下,未及时追加担保物,导致xx证券强制平仓造成损失,其损失系股票投资不善及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融资融券风险放大的原因造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证券在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xx证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

133202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为2个交易日且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的约定被申请人调整约定的参数、比例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诉讼至今,被申请人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单方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调整为T+1日,违反合同约定。其次,《融资融券合同》签署页附表中记载的8xxx155@fxxxsc.163.com邮箱内容非申请人填写,申请人也不会使用电子邮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发出的《追加担保物通知》根本不知情。另外,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平仓事宜,申请人同意强制平仓,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同意过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xx证券、xx证券昆明营业部共同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三份《融资融券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合同风险揭示义务,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深圳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正)第四章4.11的规定,以及《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修改或调整的内容由被申请人通过公司网站公告。申请人如有异议有权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被申请人2015年7月7日在公司官网发布了公告,并将公告内容通过邮件发送至申请人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申请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故应受上述修改、调整内容的约束。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两融损失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人诉请的损失系以逆推方式确定其信用账户在交易市场中形成的价差计算而来,明显与股票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相违背,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起,刘某某陆续与xx证券签订三份《融资融券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风险揭示页均由刘某某手写并确认xx证券员工向其讲解了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合同全部内容及交易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和损失等。三份合同签署页约定的通知送达邮箱均为86002155@foundersc.163.com,刘某某另在《网易证券邮箱用户服务条款》上签字,确认同意该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2015年7月1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仅将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的“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及“追加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的规定修改为由双方自由约定,并未强制规定追加担保物的期限T+1日。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收市时,刘某某需追加担保物价值1542827.95元方能达到130%的追保平仓线。2015年8月27日,刘某某的信用账户被强制平仓的股票包括:雅戈尔(600177)173500股,平仓价11.79元;金融街(000402)150000股,平仓价8.09元;平安银行(000001)67700股,平仓价10.16元;证券B级(150224)519088股,平仓价0.87元;银行B(150228)224000股,平仓价0.546元,合计金额4520807.56元。2015年8月28日上述股票的收盘价分别为:雅戈尔(600177)13.2元;金融街(000402)8.78元;平安银行(000001)10.83元;证

B级(150224)0.962元;银行B(150228)0.656元。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上述股票市值合计4986697.66元比27日的平仓市值增加465890.10元。若刘某某的信用账户2015年8月27日未强制平仓,至2015年8月28日收市,刘某某的信用账户总资产为:4986697.66元+其他证券市值761361.51元+资金余额2750.47元=5750809.64元;总负债为:5610053.82+1281.97(27日应收利息)

+2750.47元(28日应收利息)=5750809.64元。总资产5750809.64元÷总负债5750809.64元=102.46%,仍不能达到130%的追保平仓线。一审庭审中,刘某某认可2015年8月26日其尚有资金四、五十万元,不够补足需追加的担保物。xx证券则认可没有专门向刘某某送达《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xx证券通知刘某某T+1日追加担保物及T+2日执行强制平仓操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刘某某与xx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送达追加担保物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应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而8xxx155@fxxxsc.163.com邮箱是刘某某与xx证券先后签订的三份《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同一送达邮箱,且xx证券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某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后,刘某某与xx证券工作人员进行过电话沟通,xx证券工作人员亦明确告知了刘某某相关事宜,故xx证券尽到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刘某某再审提出的对《追加担保物通知》不知情及没有同意平仓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追加担保物期限为2个交易日,虽然合同第七十三条约定,“xx证券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

如该修改或调整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xx证券业务规则的规定作出的,则修改或调整的内容由xx证券通过xx证券公司网站(××)网上交易系统或营业部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甲方(刘某某)对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但上述条文明确载明,xx证券单方调整合同“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xx证券业务规则作为依据。xx证券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调整依据即证监会2015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及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与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当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相比,仅是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及“追加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的规定改由双方自由约定,并未规定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调整为T+1日,因此,xx证券在未与刘某某另行协商变更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为T+1日的情况下,单方发布的《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对刘某某没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履行。xx证券2015年8月26日向刘某某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通知刘某某于当日15时00分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违反了案涉《融资融券合同》追加担保物期限为2个交易日的约定。同理,xx证券在T+2日即2015年8月27日对刘某某的信用账户进行平仓操作,因未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给足刘某某2个交易日的追加担保物时间,亦属违约。故xx证券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刘某某提出的融资融券损失金额,系根据被平仓证券后期行情采取高抛低吸滚动操作方式计算而来,与证券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相违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损失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xx证券单方调整追加担保物期限为T+1日虽然违约,但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其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请求被拒后,亦未表现出继续追加担保物的意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当时

亦不具备继续追加担保物并达到追保平仓线的资金条件。根据当时的证券市场行情,即使xx证券未平仓,刘某某的信用账户T+2日日终仍达不到追保平仓线,其两融损失不可避免。故刘某某因市场行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xx证券承担。但是,即使刘某某不追加担保物,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刘某某被平仓的证券至2015年8月28日收盘市值可增加465890.10元,该部分市值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融资年利率8.35%计算的利息损失,属于xx证券违约提前平仓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xx证券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3584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

二、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某465890.1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8.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2元,合计266404元,由刘某某负担180000元,xx证券负担86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曾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杨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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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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