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南松林某松,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顾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南松林某松因与被申请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顾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顾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粤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南松林某松申请再审称,(一)林南松林某松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存在错误:(二)顾家公司顾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起诉了数千家淘宝个人卖家,属于通过诉讼牟利,获利巨大,维权不当;(三)通过知识产权批量维权应当受到限制。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顾家公司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林南松林某松在家具产品标题上使用“顾家”字样,以及在“商品详情”栏中将部分家具产品的品牌标注为“KUKa/顾家家居”,上述标识在客观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与顾家公司顾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具有主要识别功能的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标题中使用“顾家”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涉案商标有特定联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林南松林某松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顾家公司顾某公司主张林南松林某松在涉案淘宝网店展示14款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品牌介绍中使用“顾家”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并对相关事实进行公证取证;顾家公司顾某公司是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是否存在批量维权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林南松林某松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南松林某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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