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家用电器研发和制造的企业,拥有“樱花”系列商标的注册权。武汉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了一款料理机,该产品使用了与“樱花”系列商标相似的标识。某某中国公司认为武汉某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汉某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某某中国公司的“樱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判决武汉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某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武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武汉某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标识是对自有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但考虑到“樱花”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武汉某某公司的使用方式,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武汉某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樱花”系列商标的侵犯,且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樱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且考虑到“樱花”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维持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武汉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商标知名度的考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武汉某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樱花”系列商标在视觉上相似,且考虑到“樱花”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其次,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考量。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本案中,某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樱花”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樱花”系列商标的存在,其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樱花”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恶意。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某某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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