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美之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美之某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唯某宝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美之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某家居公司)、福建美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2023)闽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被上诉人高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郑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达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在推杆处采用的凹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推杆处设置的凸点属于等同特征”与事实不符,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201520957026.5、名称为“机械式滚筒切菜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贴标即认定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有许诺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美之某科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美之某家居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四)高达某公司曾以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又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作为经销商的美之某家居公司,属滥用诉权。
高达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高达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滚筒切菜器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高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高达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滚筒切菜器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2.连带赔偿高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达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滚筒切菜器产品抄袭了高达某公司的专利技术,给高达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高达某公司合法权益,高达某公司曾向美之某家居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与协商经济赔偿事宜,但美之某家居公司置之不理,且仍然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高达某公司提起诉讼。
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系美之某家居公司向案外人义乌市鑫某日用品商行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不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二)美之某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即使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高达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显属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系冯某泳于2015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机械式滚筒切菜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20957026.5。2017年3月28日,冯某泳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08月20日,专利权人名称由佛山市顺德区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高达某公司。
2018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6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6304号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载明: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征“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属于明显笔误,该特征应为“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合议组采信了权利人的主张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为:……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2020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前述决定书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73行初64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630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2日,高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申请出具公证书,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79”“xuxb@xmgz00”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20日利用公证云平台取证功能对网络购买被诉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公证处公证员于2021年5月24日登录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证据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相关事实如下:1.2021年4月26日和2021年5月20日,公证云账号“×××79”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具体是:2021年4月26日,在美之某家居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美之某旗舰店上购买了名为“滚筒切菜机家用多功能切菜器土豆丝切丝切片器擦丝刨丝器厨房神器”的产品2件,实际支付116.21元。该产品于2021年4月29日签收。该产品显示的总销量为4288件,库存1395件。2.2021年4月29日和2021年5月7日,公证云账号“xuxb@xmgz00”通过公证云平台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该物品的标签注明出品方为美之某家居公司,制造商为福建唯某宝贝工贸有限公司。之后,邮件(包裹)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高达某公司保管。2021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86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21年5月22日,高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申请出具公证书,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79”“xuxb@xmgz00”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1日利用公证云平台取证功能对10家案外人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对应的10家网店分别是:广州迹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宴某旗舰店,义乌市腾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波某旗舰店,徐州紫某家居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吴某家居专营店,深圳市林某汇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林某汇居家日用专营店,湖南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千某旗舰店,福州因某堡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因某堡旗舰店,金华市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华某胜旗舰店,广西内某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恋某虹旗舰店,广东顺德动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若某旗舰店,南安市贵某建材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图某旗舰店。在前述10家网店分别购买了2件滚筒式切菜器,切菜器的标签注明的出品方均为美之某家居公司,制造商均为福建唯某宝贝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分别是:129.47元、268.8元、110.5元、98元、87.99元、73.8元、134.22元、175.2元、299.2元、103.6元。在前述10家网店购买的产品分别进行了公证,对应的公证书分别是:(2021)闽厦云证字第8868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929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946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649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928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685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871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683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806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8872号公证书。
一审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涉案的10份公证书对应的实物拆封后均各包含1件滚筒式切菜器,该10件滚筒式切菜器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一致。
高达某公司称(2021)闽厦云证字第8806号公证书对应的实物已经提交给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故高达某公司不再主张该公证书的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结合高达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票据,涉案10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是7720元、对应的产品购买费用是1297.79元。高达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对应金额是10万元。高达某公司称该笔费用对应的案件有6件,故在本案主张的律师费为16666元。
另查明,高达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和五金制品等。2019年5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高达某公司的现名称。
美之某家居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销售、家居用品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和家用电器研发等。
美之某科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研发、家用电器制造、家居用品制造和家居用品销售等。美之某科技公司在2021年7月28日之前的名称为福建唯某宝贝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高达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主张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与美之某科技公司无关,以及美之某家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达某公司要求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销毁模具,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酌定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向高达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美之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美之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机械式滚筒切菜器’(专利号:20152095702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福建美之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美之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高达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福建美之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美之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1.本案中高达某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具体内容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包括机身、刀具、手柄和推杆装置,所述机身设有容置腔,刀具设置在容置腔内,所述刀具包括刀具连接头,所述刀具连接头延伸出容置腔与手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设有安装腔,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所述推杆装置包括推杆和弹簧,所述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为滚筒式刀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连接头设有推杆通孔,所述推杆通孔数量有两个,推杆通孔设置在刀具连接头两边侧壁上,推杆通孔相互平行设置在同一直线上,所述推杆插入推杆通孔内固定刀具连接头。
2.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争议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推杆处采用的凹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推杆处设置的凸点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3.二审中,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确认,基于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美之某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确认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若美之某家居公司与美之某科技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则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美之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高达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滥用诉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技术事实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推杆处采用的凹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推杆处设置的凸点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设置有可容置弹簧的凹槽,凹槽的顶部为内陷设计,该内陷设计可包裹住弹簧的一端并确保该端弹簧不发生位移,弹簧的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涉案专利的推杆设有凸点,弹簧的一端可以包裹住该凸点且确保该端弹簧不发生位移,弹簧的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将凸点替换为凹槽以固定住弹簧的一端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置换手段,二者可以实现弹簧和推杆之间的连接,并在推杆脱离刀具连接头后实现推杆复位的效果,且该种替换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推杆处采用的凹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推杆处设置的凸点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并无不当,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有关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及若美之某家居公司与美之某科技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则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美之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高达某公司是否构成滥诉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一般是指将专利技术方案再现在工业产品中的行为。通常来说,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以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一般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往往无权主张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明确注明出品方为美之某家居公司,制造商为福建唯某宝贝工贸有限公司(美之某科技公司的曾用名),且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者的关联程度较高,经公证的相关网站上也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样,故一审判决认定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未实施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美之某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的关联性,高达某公司另案起诉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美之某家居公司及美之某科技公司以高达某公司另案起诉慈溪市金某塑料电器厂为由,上诉主张高达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滥用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高达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高达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缺乏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高达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向高达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高达某公司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提起上诉,本院在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高达某公司公证取证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范围内进一步酌定合理费用为2万元。
综上所述,美之某家居公司和美之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美之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美之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陈 颖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