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瑞,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昂,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玮,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昕,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魏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玮,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昕,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熊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玮,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昕,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夏某,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玮,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昕,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魏某、熊某、夏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乙公司有限的聊天记录即确认熊某、夏某是专利号为ZL202130517174.6、名称为“可视化检查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乙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表明熊某、夏某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魏某离职后在甲公司技术成果基础上进行有限改进作出涉案专利。(二)二审判决否认魏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魏某与甲公司至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魏某接受甲公司的管理与指挥,提供妇科检查器项目研发劳动,甲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报酬。(三)二审判决认为魏某在甲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魏某在甲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与张洋共同负责妇科检查器项目的技术开发、专利申请、样品制作、对外合作等事项,其本职工作及任务明确。(四)本案为员工离职一年内发明创造的权属争议,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是否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与甲公司技术成果是否一致作为认定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甲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魏某从甲公司退股时该公司尚处于融资筹划阶段,没有开展任何研发工作,魏某在甲公司没有“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甲公司大股东董**向张洋、魏某等人布置工作开展产品研发不符合客观事实,甲公司多次自认董**不参与公司经营。在甲公司对相关专利没有任何投入和贡献的情况下,强行将离职员工1年内的研发专利归属到原单位,违背公平原则,阻碍科技创新,形成了甲公司对小股东的剥削。(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熊某、夏某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是魏某在甲公司离职1年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对此,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时间距离魏某从甲公司离职不满1年,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与魏某在甲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任务有关。
本案中,尽管甲公司未能提供与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魏某多次以甲公司技术中心部门负责人身份在公司单据上签字,且以公司签字代表身份对外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魏某在甲公司领取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与总经理张洋根据甲公司大股东董**布置工作开展产品研发,甲公司根据张洋、魏某留下的妇科检查器产品设计方案申请了8项专利(其中外观设计专利2项),并在专利申请文本中将二人列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在8项专利中,外观设计专利为ZL202130310172.X号“阴道扩张器”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2130310184.2号“用于阴道扩张器的可视化检查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产品亦属于妇科检查器,与甲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属于同一领域。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妇科检查器产品的设计研发属于魏某在甲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任务,涉案专利与魏某在甲公司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二审法院认定魏某在甲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任务不明确并进而论证甲公司是否提供了完成发明创造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尽管如此,在认定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时,既要维护原单位的合法权利,也不宜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研发活动,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对产品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其与体现较高创造性、更需要单位力量投入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经比对,涉案专利与甲公司申请的、魏某为设计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根据乙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中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魏某和熊某、夏某在设计涉案专利过程中进行了相互交流和合作设计,熊某、夏某是医疗器械领域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从业经历的技术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研发过多项专利,具备相应的研发设计能力,对涉案专利的完成亦具有贡献。综合以上因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并非魏某在甲公司离职1年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结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