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2023)浙01知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黄楚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某赔偿上海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3.根据赔偿数额重新分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通过上海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陈某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所获利益,应据此确定赔偿数额。VCAD化工容器制图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于2022年6月21日正式发布,陈某于2022年7月25日从他人处获得被诉侵权软件,仅销售给上海某公司1款,获利300元,商品链接显示的销量39并非均为被诉侵权软件,其余38个是其他商品。(二)上海某公司仅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理。
上海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显示销量为39个并作为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并非认定陈某销售了39个被诉侵权软件。(二)陈某销售2013版和2022版被诉侵权软件,故2022版的涉案软件发布时间不能证明陈某开始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时间。(三)陈某主张原审判决酌定的合理开支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2.判令陈某承担上海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3.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
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2289827号)显示:软件名称为VCAD化工容器制图软件(简称:VCAD)V1.0,著作权人杨某,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7月3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包括全部权利,登记号2017SR704543,登记日期2017年12月19日。
杨某(授权人)与上海某公司(被授权人)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人系计算机软件《VCAD化工容器制图软件》(简称:VCAD)的作者及唯一合法著作权人,现授予被授权人下述VCAD软件的著作权权利:1.授权权利:发行、复制、传播、修改以及分销、运营上述软件的权利,即被授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VCAD软件,且由被授权人统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全、发律师函、投诉、和解、提起诉讼或刑事控告)进行维权并取得经济赔偿;2.授权地域:全球范围内;3.授权性质:独家,不含转授权;4.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39年9月1日止,授权期限内,授权软件的版本更新不影响本授权书项下的授权内容,即被授权人享有授权期限内授权软件全部软件版本(包括往年各版及最新版)的相应授权权利。”
上海某公司专注于化工设备制图软件开发以及三维数字化交付。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2)浙杭之证字第6050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8月16日,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快递包裹,拆封后内有U盘一个。公证员操作电脑进入“闲鱼”,在所登录账号的已买订单中有“化工机械五件套,天河CAD,化工设备sbcad”,实付款300元;详情显示“化工机械五件套,天河CAD,化工设备sbcad,化工工艺hgcad,化工容器vcad,机械cad,打包200,单模块80”,被诉侵权链接显示销量39个。点击与卖家“tbnick-c7mlu”的聊天记录,可见用户留言“有新版的VCAD2022吗”等;点击聊天记录中的“通过百度网盘分享的文件链接”,登录百度网盘并提取文件,点击下载到电脑的“VCAD2022”,依次点击查看“VCAD说明.pdf”“VCAD2022安装方法.docx”。原审庭审中,陈某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系其出售,并认可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闲鱼公司提供的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陈某,注册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
(三)双方软件比对情况
上海某公司主张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采取了技术措施,即涉案软件用户必须先将“注册U盘”插入计算机接口,软件防护程序识别U盘内存储的数字证书(VCAD_License.Lic文件),确认证书匹配后才能解锁被限制使用的软件功能。陈某破坏了该技术措施,其售卖的U盘中存储有与上海某公司数字证书同名的“VCAD_License.Lic”文件,该U盘使得陈某所售软件无需上海某公司授权即可使用全部功能。
经比对查明,被诉侵权软件所含5811个文件中,有5776个文件与涉案软件完全相同,相同比例99.4%。陈某亦认可其所售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并表示其售卖物品主要是U盘。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上海某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共计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如构成侵权,陈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原审法院审查,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陈某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侵权软件,侵害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陈某的侵权获利,故上海某公司因陈某侵权遭受的损失及陈某因侵权获取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软件销售链接显示销量39个;2.正版软件的销售金额是8500元,且上海某公司的销售模式是每套正版软件按照8500元一套销售以外,每年收取15%的技术支持、服务费;3.本案公证费用1000元;4.陈某销售的VCAD版本软件共有两版,2022版本软件报价金额为300元,2013版本软件报价金额为80元。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应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公司VCAD化工容器制图软件V1.0软件著作权行为;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7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陈某负担51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陈某于2022年7月25日从他人处获得被诉侵权软件。
2.“压力容器唯心不易”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陈某于涉案软件正式发布日(2022年6月21日)前不可能侵权。
3.证据整理统计表,拟证明陈某的侵权获益可以确定。
4.被诉侵权软件销售信息截图,拟证明陈某于2022年8月10日向上海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获利300元。
5.被诉侵权软件销售链接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销售链接中有多种商品在售,39个销售记录中仅有1个系被诉侵权软件。
上海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陈某销售2022版、2013版两个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其侵权行为实施时间与2022版发布时间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格所列大部分销售记录的金额在200元以上,陈某主张其他销售记录与被诉侵权软件无关,与事实不符。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海某公司发现陈某侵权早于其公证取证。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确认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陈某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所获利益可以确定,原审判决确定的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售价及相关费用、被诉侵权软件的售价及链接显示销量、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以及上海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双方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陈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孙文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云潇
书 记 员 丁成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