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添,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宝珍,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2022)粤73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佛山某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添、佛山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被上诉人湖南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某门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湖南某机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2020729749.0、名称为“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并未对“操控箱”和“操控按钮”的位置以及数量进行限定,只是阐明了其作用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附图阅读后的理解,结合涉案专利测料高装置和操控按钮对自动控制器所传递数据内容的不同,权利要求1隐含限定了操控按钮的设置位置和连接关系,其保护范围应排除将测量高装置的数显表配置为第一操控箱,并在其上设置操控按钮,再配置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箱、控制盒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的操控箱不同,操控按钮、按键、旋钮对自动控制器传递的数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也不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7、10-1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8,11-12,15-2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由此可见,湖南某机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不应受保护。(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四)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毫无价值。2.湖南某机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涉案专利技术对产品整体价值贡献很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为53900元,湖南某机械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三案原审判赔共计20万元,赔偿金额畸高。
佛山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佛山某门窗公司基本一致。
湖南某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正确,权利要求1并未对“操控箱”和“操控按钮”的位置以及数量进行限定,只是阐明了其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操控箱”及相关“操控按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上述三个“操控箱”及其相关“操控按钮”输入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自动控制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的全部技术特征。(二)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三)专利权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四)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导致湖南某机械公司遭受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某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湖南某机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湖南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湖南某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取证费用等);3.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湖南某机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湖南某机械公司发现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湖南某机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湖南某机械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四)湖南某机械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法律状态
湖南某机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2月2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湖南某机械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具体内容如下:
1.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包括沿左右纵向延伸布置的卧式机架,所述卧式机架上设置有线性卧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切割单元、活动切割单元、测料高装置、操控箱和自动控制器,其中,所述固定切割单元固设在所述卧式机架的左边位置,用于利用其上安装的金属圆锯片切割出型材的一个端部;所述活动切割单元位于所述固定切割单元的右边并沿左右纵向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卧式机架的线性卧轨上,用于利用其上安装的金属圆锯片切割出型材的另一个端部;所述测料高装置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用于检测被切型材在切割方向上的切割高度,并将检测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所述操控箱上设有操控按钮,所述操控按钮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所述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活动料架,所述活动料架可滑动地设在所述卧式机架的线性卧轨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料架包括工字滑座、升降杆、辊子架、料架辊棒,所述工字滑座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卧式机架上的线性卧轨上,所述升降杆设置在所述工字滑座上、所述辊子架设置在所述升降杆上端,所述料架辊棒设置在所述辊子架上。
7.根据权利要求1到6任一所述的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测料高装置包括测量组件和测量气缸,所述测量组件包括辅助压料支撑板、活动压板、磁测高组件;其中,所述辅助压料支撑板的上表面具有定位被测型材工件的基准平面,所述活动压板位于所述辅助压料支撑板的上方并连接到所述测量气缸的推杆,所述活动压板用于与所述辅助压料支撑板配对在所述测量气缸的驱动下夹持被测型材工件的外表面;所述磁测高组件包括磁尺组件和相对所述磁尺组件移动的磁传感器,所述磁传感器在所述测量气缸推杆的推动下与所述活动压板同步上下移动;所述磁尺组件与所述磁传感器配合用于感测所述活动压板与所述辅助压料支撑板所配对夹持的被测型材工件的高度并将所感测的信号提供给所述自动控制器;所述测量组件还包括导轨、滑块,所述导轨竖直固定,所述滑块可滑动地卡套在所述导轨上,所述活动压板连接到所述滑块,所述测量气缸的推杆与所述滑块连接从而推动所活动压板上下移动。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测料高装置还包括数显表,所述数显表内置有单片机控制电路,所述磁传感器与所述数显表内的单片机控制电路之间电信号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电路与所述自动控制器电信号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到6任一所述的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切割单元与所述活动切割单元分别包括有锯片切割单元,所述锯片切割单元包括锯片切割基座、角度调整座、锯片切割组件;其中,所述锯片切割基座是刚性架包括有分别位于前、后两侧位置的角度调整支板即前角度调整支板和后角度调整支板,所述固定切割单元通过其锯片切割基座固定设置在所述卧式机架上,所述活动切割单元通过其锯片切割基座滑动设置在所述卧式机架的线性卧轨上;所述角度调整座能够摆动地设置在所述前角度调整支板和后角度调整支板之间,所述角度调整座的摆动轴线沿前后横向布置,在所述前角度调整支板或后角度调整支板与所述角度调整座之间设置有角度调整气缸,所述角度调整气缸用于推动所述角度调整座摆动进而便于调整或确定锯片的倾斜角度;所述锯片切割组件沿前后横向能够移动地设置在所述角度调整座上,所述锯片切割组件包括锯片驱动电机,所述金属圆锯片安装在所述锯片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所述锯片驱动电机用于驱动所述金属圆锯片转动而且带着所述锯片沿前后横向方向移动。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横向滑动切割座、横向推进气缸,所述锯片切割组件设置在所述横向滑动切割座上,所述横向滑动切割座沿前后横向方向能够滑动地设置在所述角度调整座上;所述横向推进气缸布置在所述横向滑动切割座与所述角度调整座之间用于推动所述锯片切割组件及其锯片沿前后横向方向移动。
(二)关于侵权事实
湖南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广东省佛山市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18日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广东省佛山市华南公证处出具了(2021)粤佛华南第6352号公证书,对具体取证过程进行了记录。
经现场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有“伊德鲁机械0757-85573991”“高端门窗机械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189××××****”,产品的标贴上显示有“高端门窗机械制造商伊德鲁门窗机械买机械就找伊德鲁”字样。
经比对,湖南某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的保护范围。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除前述权利要求1中争议技术特征之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10-12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均不持异议。
(三)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11-12、15-2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9-10、13-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权利要求1-2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9-10、13-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11-12、15-2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①申请号为201910041261.0、名称为“数控任意角度切割锯床”的发明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②申请号为201720980074.5、名称为“双头型材切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③优酷视频网站公开的“铝型材双头锯/铝型材双头切割机/铝型材双头切割锯”视频(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④优酷视频网站公开的“双头锯数控精密锯视频”(以下简称对比文件4)。
湖南某机械公司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价报告不具有推翻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对对比文件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
(四)合理开支的证据
湖南某机械公司提交了华南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及发票、购买票据,拟证明公证费支出1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53900元。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原审质证认为,对公证费支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公证费1万元是直接指向本案。
原审庭审中,佛山某机械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佛山某门窗公司确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湖南某机械公司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不予确认,并认为湖南某机械公司要求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另查明,佛山某机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7月20日,经营范围: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等。佛山某门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金属门窗制造、五金产品批发等。
此外,湖南某机械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三宗专利侵权诉讼,本案及(2022)粤73知民初514号、(2022)粤73知民初515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湖南某机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佛山某机械公司销售,佛山某门窗公司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模式为“前店后厂”,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印有“伊德鲁”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佛山某机械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存在分工合同,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湖南某机械公司另主张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比对
湖南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针对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分析如下:
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箱上设有控制按钮,控制按钮具备“左摆角”“右摆角”“左电机”“右电机”“急停”“压料”“进刀”“手动/自动”的功能,即,其是控制锯片切割单元动作的控制按钮,其为实体机械按钮,没有显示屏,一方面不能输入参数数据,另一方面,其控制的是锯片切割单元的动作,不能输入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
针对该争议点,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操控箱”和“操控按钮”的相关技术特征,并未对“操控箱”和“操控按钮”的位置以及数量进行限定,只是阐明了其作用。勘验现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操控箱”及相关“操控按钮”,如图1、图2、图3所示。
图1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操控箱”,位于“测料高装置”的上部,结合有一个显示器,其下部为一排五个“操控按钮”(红色方框所示)。
图2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操控箱”,位于“卧式机架”的侧边,其上分布有三排八个“操控按钮”。
图3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操控箱”,位于“测料高装置”的正前方,“卧式机架”的侧边,其上分布有一排四个“操控按钮”。
原审通过现场操作,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上述的三个“操控箱”的相关“操控按钮”输入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自动控制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湖南某机械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他权利要求,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除前述权利要求1中争议技术特征之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10-12的其他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比对后认可上述意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测料高装置”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3、4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湖南某机械公司诉请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某机械公司主张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销毁与侵权有关的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湖南某机械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公证取证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等因素,以及湖南某机械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三宗专利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赔偿湖南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对于湖南某机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某门窗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020729749.0、名称为“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某门窗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湖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三、驳回湖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92元,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其中,所述操控箱布置在所述活动切割单元的进料侧或侧边等合适的位置,从机械结构上,所述操控箱可以设置为能够转动的方式连接到所述卧式机架的侧边,从而不仅首先机械连接而且可以实现电气信号连接。所述操控箱上可以设置有启动/停止管理开关、显示屏、报警器等,还至少设置有一个所述操控按钮并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
第【0012】段记载,其中,所述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即操作人员手动或以其它方式操作所述操控按钮,通过所述操控按钮将操作人员希望传递给机器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例如设计图纸已经设计定性的型材长度、切割角度等,所称手动输入数据)手动输入提供给所述自动控制器。
第【0013】段记载,其中,所述自动控制器(也称中央控制器)用于实施控制,包括有单片机或CPU,能够对所述双头锯切割机的至少部分对象实现控制,例如可以是仅对所述固定切割单元、活动切割单元、测料高装置、操控箱及所述滑动驱动电机等几个重要部分实现控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操控箱上设有操控按钮,所述操控按钮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所述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的技术特征;(二)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此,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时,首先应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权利要求1未明文对操控箱、操控按钮的数量和位置进行限定,但是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0012】段、【0013】段及附图,权利要求1隐含限定了操控按钮的设置位置和连接关系,其保护范围应排除将测量高装置的数显表配置为第一操控箱,并在其上设置操控按钮,再配置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理解。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操控箱、操控按钮的数量和位置进行限定,结合说明书第【0011】段、【0012】段、【0013】段及附图进行理解,也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排除将测量高装置的数显表配置为第一操控箱,并在其上设置操控按钮,再配置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的技术方案”的结论。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三个“操控箱”的相关“操控按钮”输入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自动控制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所述操控箱上设有操控按钮,所述操控按钮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所述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相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对应技术特征。因此,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除前述权利要求1中争议技术特征之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10-12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不应受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可以出具专利评价报告,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其本身不能决定涉案专利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尽管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不具有创造性,但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并未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故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湖南某机械公司有权依据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主张权利。
(二)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前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
本院二审中,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主张以对比文件1即申请号为201910041261.0、公告号为CN109530793A、名称为“数控任意角度切割锯床”的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上述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16日、公开日为2019年3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数控任意角度切割锯床,具体公开了:包括沿左右纵向延伸布置的机架1(相当于卧式机架),机架1上设置有底座导轨252(相当于线性卧轨),还包括固定式锯箱体(相当于固定切割单元)、活动式锯箱体(相当于活动切割单元)、控制电箱21(相当于操控箱)。固定式锯箱固设在机架1的左边位置,活动式锯箱体位于固定式锯箱体的右边沿左右纵向可移动地设置在机架1的底座导轨252上,控制电箱21控制锯床的各个机械部件的动作或切割工作。可见,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如下技术特征:1.固定切割单元用于利用其上安装的金属圆锯片切割出型材的一个端部,活动切割单元用于利用其上安装的金属圆锯片切割出型材的另一个端部;2.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包括自动控制器,所述操控箱上设有操控按钮,所述操控按钮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所述操控按钮用于人机对话传递操作人员所输入的被切型材的参数数据并将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3.双头锯切割机总成包括测料高装置,测料高装置信号连接所述自动控制器,用于检测被切型材在切割方向上的切割高度,并将检测数据传递给所述自动控制器。因此,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并未被全部公开,故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10-12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未被全部公开的情况下,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10-12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10-1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失、所获利益以及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湖南某机械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三宗专利侵权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湖南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应当单独列明。但是在本案中,一方面湖南某机械公司在原审起诉中未分别主张,另一方面原审判决明确赔偿数额已包含合理开支,因此,本院不再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拆分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予以单独列明。
综上所述,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佛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各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全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刘清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技术调查官强丽慧
书记员葛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