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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还可以要求赔偿吗?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31 15:23:45 阅读量:7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铁,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强。
再审申请人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昆明某某公司ZL20151012****.3“**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昆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昆明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应驳回再审申请。
昆明某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路**期**商业地块项目(又名恒大城二期悦湖公馆)1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排水汇集器构成对昆明某某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2.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害昆明某某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消除影响;3.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赔偿昆明某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一审庭审中,昆明某某公司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赔偿昆明某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器”、专利号为ZL20151012****.3的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昆明某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昆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某某建设集团、湖南某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该二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中名称为“新星XXZG”铸铁排水管管材及配件的产品,由某某建设集团从湖南某某公司(原湖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用于武汉**期**号楼。昆明某某公司明确本案指控某某建设集团的侵权行为是使用行为,湖南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但对制造行为没有证据。
经当庭比对,昆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湖南某某公司均认可涉案专利是一种建筑预埋式阳台用排水汇集器,昆明某某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某某建设集团、湖南某某公司则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是铸铁,多出了一个横管排水段,只能用于卫生间,不能预埋,与涉案专利的专利主题名称不符。
一审法院为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使用现状,到武汉**期**号楼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发现尚未完全安装完毕的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该楼卫生间混凝土预留孔中,并将现场拍摄的勘验照片交由昆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湖南某某公司各方发表质证意见。昆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湖南某某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昆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为10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4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湖南某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某某建设集团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其不知悉所购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不承担停止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湖南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明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湖南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某某公司支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驳回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昆明某某公司负担4700元,湖南某某公司负担10000元。
湖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昆明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昆明某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昆明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某某建设集团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该撤诉申请。
二审法院另查明:湖南某某公司全称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原名称为湖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经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不相符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某某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第45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昆明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第1250号行政判决,驳回昆明某某公司的起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另查明,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该决定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昆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8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由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海珠
书 记 员  杨钰桐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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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权成立 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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