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萨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国,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V荷兰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埃珀。
代表人:皮某·德某·拉某梅某,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霖,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萨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V荷兰公司(以下简称V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萨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在二审程序中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2.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方式并未采用V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比对方式,违反请求原则;3.萨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8-28,二审判决中未予评述。(二)二审判决认定V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构成技术秘密,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与在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萨某公司具有接触V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机会或渠道,认定事实错误。(五)涉案专利系萨某公司自行独立研发的技术成果,与V公司的技术秘密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V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萨某公司前员工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且该证据并非纯粹证人证言,也并非认定接触事实的唯一依据,该证据认定过程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采用的就是V公司主张的技术比对方式,且V公司认可该比对结果;3.二审判决明确记载了萨某公司二审证据18-28,不存在漏审情况。(二)二审判决关于VMI技术秘密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正确。(三)二审判决关于“接触可能性”的认定正确。(四)二审判决关于萨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独立研发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萨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V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构成技术秘密,且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6年5月19日之前,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V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的载体系轮胎成型机及其技术手册、机械图纸,其受众主要是与V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的轮胎生产企业,具有一定特定性;并且,V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的载体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并非不特定公众或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V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技术信息在其与韩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轮胎公司)、耐某森公司、山东盛某泰某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泰某公司)就相关成型机产品进行交易时即已形成,而萨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故二审判决认定V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6年5月19日之前,并无不当。萨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与V公司在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是否存在错误。根据V公司提供的在盛某泰某公司公证取证的EXXIUM成型机照片、机械图纸,以及MAXX、EXXIUM成型机技术手册等在案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在V公司相关产品的技术手册中均有示出,且二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仅设置方式不同,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二审判决认定V公司的上述在先技术秘密已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并无不当。萨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其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认定萨某公司具有接触V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机会或渠道是否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萨某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聘请了两名曾在韩某轮胎公司长期任职,且工作内容与成型机设备、生产相关的员工,该两名员工入职萨某公司后亦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项目的研究。V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萨某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已实际持有V公司交付给韩某轮胎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结合二审阶段V公司提交的有关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萨某公司有机会和渠道获得韩某轮胎公司持有的V公司的技术资料。并且,萨某公司在与盛某泰某公司的合作中负责对成型机的维修,亦具有接触V公司的EXXIUM成型机的机会。故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萨某公司具有接触V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技术秘密载体的机会或渠道,并无不当。萨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经审查,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研发结果,并无研发过程的实质性内容,不足以体现一项技术方案的完整研发过程以及萨某公司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故二审判决认定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并无不当。萨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经审查,二审判决对萨某公司前员工的调查笔录、V公司交付给韩某轮胎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萨某公司前员工包含《VMIMAXX24技术手册》的相关邮件等证据进行了综合考虑,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萨某公司具有接触V公司在先技术秘密的机会,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明确记载了证据18-28,以及V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存在漏审;V公司亦明确认可二审判决所采用的技术比对方式。萨某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萨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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