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投资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鸿,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滢,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鸿,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滢,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商店湘阴县某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
经营者:蒋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造酒厂四川省某造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投资人: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先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某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厂(以下简称某酒厂)、汪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某商店湘阴县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某造酒厂四川省某造酒厂(以下简称某造酒厂)、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知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酒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被诉侵权商品采用的执行标准(DB52/526-2007)、被诉侵权商品条形码查询结果和条形码印刷使用要求,被诉侵权商品不可能由某酒厂生产销售。一审、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和来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某酒厂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某酒厂的诉讼请求。综上,某酒厂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某酒厂、汪某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标准信息(网页打印件)、贵州省质监局2016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网页打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页面(网页打印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电话信息拨打结果截图以及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作为证据。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某酒厂为其辖区内注册的食品(白酒)生产企业,在该局市场监管中,至今未发现该厂生产销售过“赖茅酒”“飞天赖茅酒”的违法行为。某酒厂、汪某提交上述证据为证明某酒厂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某酒厂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同时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原告对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因此,如果原告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被诉侵权商品上载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其他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被告也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或经营资质,即可以合理地推定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如果被告以企业名称或其他信息被冒用或擅自使用为由,否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被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股份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某酒厂的名称、QS码,一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某酒厂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某酒厂补充提交的证明等内容,不具备推翻一审、二审法院相关认定的证明力。某酒厂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厂、汪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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