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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31 14:47:24 阅读量:2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侨,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某侨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粤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林某侨在淘宝店铺的商品标题上使用“顾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林某侨的上述使用方式描述了商品的风格和特点,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指示商品来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某某公司存在通过批量诉讼进行牟利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粤0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享有第152583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沙发、**上)、第315189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上)、第807232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上)、第853915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第908335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20)**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林某侨在淘宝店铺销售家具商品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顾家”文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林某侨抗辩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商品风格和特点的描述,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首先,林某侨在淘宝店铺商品标题中使用“顾家”标识,属于在广告宣传、销售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顾家”并非沙发、床等家具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也不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形。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沙发、床等家具商品上的知名度,林某侨同为家具行业经营者,其被诉侵权行为难言善意。最后,在二审期间,林某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顾家”品牌商品,但与商品详情中标注的品牌不一致,林某侨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林某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林某侨关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描述商品风格和特点、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某侨关于因某某公司存在批量诉讼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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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权标识 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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