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晶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学,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苏瑞途(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晶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晶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浙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申请再审称,(一)浙江晶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二)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晶田照明”,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三)浙江晶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二审判决已认定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江晶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晶某公司承担。
浙江晶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浙江晶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山晶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涉案商标及字号应当明知,但其仍然将字号变更为“晶日”,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晶日”和“晶日照明”;并且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将“晶田”异化为“晶日”,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故意。二审判决认定中山晶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二)中山晶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未起到威慑侵权行为的作用,不存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经过广泛、持续的宣传,在灯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晶田照明”,而非涉案商标的“晶日照明”。但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田”字中间的“十”经过设计后,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较为接近,在涉案商标在灯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二审判决认定中山晶某公司侵害了浙江晶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主张其对“中山市晶某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晶日照明”字号的使用系基于××道××号的承继,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使用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中山晶某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且,中山晶某公司于2011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时,浙江晶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中山晶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浙江晶某公司在先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将“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及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浙江晶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二审判决认定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晶日”既是浙江晶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其字号,而注册商标和字号是浙江晶某公司分别享有并主张的两项不同的权利或权益,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被诉侵权行为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同时,也侵害了浙江晶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益。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浙江晶某公司两项不同的法益,并不存在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重复判赔。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浙江晶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侵权获利,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侵权情节,浙江晶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李某学未能举证证明中山晶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作为股东的财产,二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中山晶某公司、李某学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晶某照明有限公司、李某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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