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深圳市智旭鼎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东。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再审申请人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云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盘龙教体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完整、准确、全面认定名称为“**板”、专利号为ZL20163000****.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及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2.一、二审判决未完整、准确、全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个实质不同的区别特征,且部分区别特征已被现有设计公开。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二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一、二审判决书在文字表达、论述逻辑方面存在诸多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盘龙教体局提交意见称,其通过政府采购平台公开招标采购被诉侵权课桌,采购过程合法合规;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供应商投标产品不应与第三方存在知识产权权属问题,某丙公司已经书面承诺,保证使用方在使用设备期间不受第三方侵权起诉,如存在上述事项,某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且使用方有权追究相关责任;盘龙教体局不对某丙公司的行为承担任何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0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特征为现有设计。
第二组:2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具有明确区别。
第三组:3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其他主体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均未得到支持,法院认定相关被诉侵权设计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涉及的相应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且部分证据涉及的专利并非中国大陆地区专利,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引用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比对观点,不适用与本案,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书桌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查,涉案专利系由以下基本设计特征组成的整体设计方案:1.桌面整体为三边直线、近座位端呈内凹弧线的四边形薄板设计,四角为弧形;2.桌面左右两侧及后侧边缘处设置有向上凸起的“冂”字型防滑凸条,自桌面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平缓隆起;3.书箱为整体小于桌面的长方体,底部有分布均匀的空气对流槽;4.书箱底部近座位端设有类似半椭圆形的槽,内部设置三根凸条;5.书箱两侧中间位置各有一条波浪线,与书箱后侧中部的一条中间平直、两端下弯的线相连,共同将书箱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凸起;6.书箱两侧上端有挂钩。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首先,被诉侵权产品l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组成基本相同,桌面设计包括一侧呈内凹弧线设计、边缘凸起呈“冂”字形设计、书箱左右两侧挂钩设计、书箱底板空气对流槽排列及笔槽设计等基本相同,仅在桌面的笔槽、书箱左右侧及背面有无分割线条以及空气对流糟的数量、安装孔的形状上存在差异。结合涉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摆放方式进行观察,以上差异或是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或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l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其次,被诉侵权产品2、3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组成基本相同,桌面设计包括一侧呈内凹弧线设计、边缘凸起呈“冂”字形设计、书箱左右两侧挂钩设计、书箱底板空气对流槽排列及笔槽设计等基本相同,仅在桌面的笔槽、书箱侧面的分割线条形状以及空气对流槽的数量上存在差异。结合涉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摆放方式进行观察,以上差异或是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或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2、3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2、3的设计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但提交的证据所引用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