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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相似类型不同是否构成侵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7 16:34:01 阅读量: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菱,广东三环汇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某英,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东莞市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杨某峰、杨某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名称为“**0)”、专利号为ZL20182101****.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杨某英,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杨某峰在某甲公司并不从事涉案专利的开发研究,涉案专利不属于杨某峰在某甲公司的任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是从某甲公司产品沿革而来,而非从杨某峰入职某甲公司之前形成的经验。3.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相关认定存在矛盾。4.二审判决以证人李某庆未出庭为由,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程序均存在错误。综上,某甲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阶段,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22)粤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某峰在某甲公司对新产品的研发具有最终决策权;深圳某某公司、东莞某某公司提交的《产品确认书》为事后制作,属于伪造证据。
2.某甲公司2016年发布的8908C产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与某甲公司2016年发布的8908C产品相比,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某甲公司产品没有LCD显示屏。
3.杨某峰在东莞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3805Y),拟证明杨某峰在入职某甲公司之前所形成的有关探测笔的经验积累,并不包括探测电压大小以及设置显示装置的认知。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杨某峰的职务发明是否正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存在争议,且认定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系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前提,故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某峰,但仍需对杨某峰是否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杨某峰离职一年后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深圳某某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设计开发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的产品及电路图,相关文件中记载的设计师及研发人员为杨某英;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产品的外形设计、结构设计、包装设计、平面设计、电子产品的设计、研发与销售,能证明其具备设计研发上述技术的能力。某甲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及东莞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杨某英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证据系事后补充的造假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曾就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资格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解请求,后经调解双方将涉案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杨某英,此变更与双方签订的《产品研发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故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鉴于杨某峰在某甲公司担任的职务,其在《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变更通知单》《塑胶注塑模具设计制造合同》上进行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具体的产品研发;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某峰在某甲公司参与具体产品研发,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虽然某甲公司享有“测电笔(8908C)”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类型不同,并未披露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在构造,故某甲公司关于杨某峰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研发探测笔产品并申请相关专利的事实可以证明杨某峰从事了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研发,涉案专利系杨某峰对其在某甲公司工作经验上进行改进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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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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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外观专利 类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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