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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的商品或者与之存在特定联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3 11:59:38 阅读量:989


东某、北京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光县某某眼镜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经营者:林某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光县某某眼镜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光县某某眼镜行申请再审称,(一)东光县某某眼镜行构成在先使用,且在原有特定区域、原有范围内一直使用。东光县**明眼镜行由林某月创办于1989年,将“**明眼镜行”作为其经营期间的字号至今已满33年,该字号在东光县县域境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东光县**明眼镜行的创办时间、使用“**明眼镜行”作为字号的时间均早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对案涉“**明”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二)东光县某某眼镜行在河北省东光县自己门店内使用“**明”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导致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混淆、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北京某某眼镜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某眼镜公司虽于199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明”商标,但该公司于1937年即成立并开始使用“**明”作为企业字号,200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东光县某某眼镜行系于2017年6月20日登记注册,晚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光县某某眼镜行以“**明眼镜行”字号在东光县经营眼镜业务早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使用“**明”字号的时间,并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即便东光县某某眼镜行的经营者在1989年创办了东光县**明眼镜行,但东光县某某眼镜行与东光县**明眼镜行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东光县某某眼镜行未构成在先使用,并无不当。北京某某眼镜公司于200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东光县某某眼镜行擅自将北京某某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明”作为自己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且在装潢上使用“**明”字样,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北京某某眼镜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之存在特定联系,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光县某某眼镜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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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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