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3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横泾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帆,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宝鸡市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华,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一审第三人宝鸡市某劳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2023)陕01知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柏帆,被上诉人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询问。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宝鸡市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制造、销售,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使用的理瓶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玻璃瓶整理瓶机”、专利号为20091003XXXX.7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被诉侵权产品中倾斜设置在水槽中并位于输送装置前端的侧板(以下简称水槽侧板)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瓶装置”,且该水槽侧板具有与压瓶输送装置相配合实现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的功能。玻璃瓶倒入水槽中时处于无序的状态,一部分玻璃瓶在进入水槽的过程中因相互挤压吃水,或者在冲浪飘流送瓶装置的作用下吃水,瓶口朝上倾斜在水槽中。在冲浪飘流送瓶装置的推动作用下,倾斜在水槽中的玻璃瓶将会随着水流移动。移动过程中,玻璃瓶在水面以下的部分会与输送装置前端设置的水槽侧板即“理瓶装置”发生接触、撞击,通过水槽侧板的碰撞,玻璃瓶会被强制调整位置,瓶口浸入水面进行吃水。吃水后由于玻璃瓶中的水量发生变化,在水槽侧板和输送装置的接触作用下,玻璃瓶在水中的位置再次调整后被推送至压瓶输送装置区域,并在压瓶输送装置的作用下再次吃水。(二)理瓶装置与压瓶输送装置之间的配合,并非一定指两者同时对玻璃瓶发生作用,也可以是两者先后对玻璃瓶进行作用,最终实现玻璃瓶总吃水量达到预期的效果。
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理瓶装置”相关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理瓶装置(5)设置在输送装置(6)前端上方,压瓶输送装置(7)设置在理瓶装置(5)上方,压瓶输送装置(7)与理瓶装置(5)相配合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相关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水槽侧板无法与水槽的物理功能分开,水槽侧板上没有压瓶输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瓶输送装置设置在输送装置上方,与水槽侧板横向有一定距离,并非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瓶装置”。从位置上看,水槽侧板也不具备与压瓶输送装置相配合,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的功能。(三)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将仅记载于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而权利要求中未载明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未作答辩,宝鸡市某劳务公司未作陈述。
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赔偿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4.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连带赔偿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损失1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生产、销售,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滥用专利权,构成恶意诉讼。
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一审辩称: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仅是将其回收的酒瓶交给宝鸡市某劳务公司清洗后再回收。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人系宝鸡市某劳务公司,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宝鸡市某劳务公司一审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使用,宝鸡市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2016年1月20日,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玻璃瓶整理瓶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冲浪飘流送瓶装置(3)、水槽(4)、理瓶装置(5)、输送装置(6)和压瓶输送装置(7),用于将水槽内玻璃瓶推向水槽后端的冲浪飘流送瓶装置(3)设置在水槽(4)的前端;所述输送装置(6)前端伸入水槽中并由低到高斜向布置在水槽(4)后端;所述理瓶装置(5)设置在输送装置(6)前端上方,压瓶输送装置(7)设置在理瓶装置(5)上方,压瓶输送装置(7)与理瓶装置(5)相配合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3年3月9日,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的代理人赵强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东关科技工业园的一处厂区生产线车间,查看一台正在工作的生产线设备,该设备侧面标注有“理瓶机”“宏康制造”“专利号:201420166717.9”“网址:WWW.czhkjxsb.com”“联系电话:18903******”字样及“HK宏康”(宏康在HK下方)字样的组合标识。该车间周边墙壁上钉有多块落款名为“宝鸡市华鑫盛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示牌。就上述取证过程,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出具了(2023)苏邮证字第1140号公证书。
2023年3月30日,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代理人赵强在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www.czhkjxsb.com”,进入网站后,先后点击了“新闻动态”“热烈庆祝沧州市宏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网站上线”“宏康理瓶机操作说明书”“理瓶机”“视频展示”“工程案例”“联系我们”等栏目,并对上述网页进行了截屏并打印。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就此取证过程,出具了(2023)苏邮证字第1586号公证书。
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照片及视频。
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将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照片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台玻璃瓶整理瓶机,它包括了冲浪飘流送瓶装置、水槽输送装置和压瓶输送装置。冲浪飘流送瓶装置设置在水槽的一端,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时该冲浪飘流送瓶装置能够将水槽内的玻璃瓶推向水槽另一端。前述水槽侧板与输送装置相覆盖衔接,输送装置由低到高斜向布置以供玻璃瓶缓慢通过该输送装置。压瓶输送装置设置在输送装置之上,横向离水槽侧板有一段约60厘米的距离,压瓶输送装置与下面的输送装置中留有空间以供玻璃瓶通过。
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主张上述水槽侧板即为“理瓶装置”。
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提供《劳务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以证明其与宝鸡市某劳务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宝鸡市某劳务公司提供、使用,双方以每个旧瓶0.04元按月结算。宝鸡市某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多年前从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购买。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认可此事实。
(三)其他
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提供其销售专利产品的《理瓶机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中设备款项分别为229000元和390000元。
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供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仿照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
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冲浪飘流送瓶装置、水槽、输送装置和压瓶输送装置相关技术特征,用于将水槽内玻璃瓶推向水槽后端的冲浪飘流送瓶装置设置在水槽的前端;所述输送装置前端伸入水槽中并由低到高斜向布置在水槽后端的技术特征。而没有权利要求1中的“理瓶装置”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设置在输送装置前端上方,压瓶输送装置下方的理瓶装置。同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能体现压瓶输送装置与理瓶装置相配合,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的功能过程。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主张水槽一侧搭于输送装置之上的侧板为“理瓶装置”。该部分属于水槽的侧板,无法与水槽的物理功能进行分离,且该侧板之上亦没有压瓶输送装置,压瓶输送装置系在输送装置的上方,与侧板的横向有一定距离。因此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理瓶装置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二审诉讼中,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当庭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视频。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水槽前端底部的倒梯形斜板即水槽侧板是玻璃瓶破渣收集器的侧板,侧板的斜面用于收集玻璃瓶废渣,该侧板与另外两个倒梯形斜板合围成一端开口的废渣收集清出槽。该侧板固定搭设在水槽上,其顶端与传送链道持平的部分护着传送链条。该侧板顶端距后方的压瓶输送装置横向大约40厘米,纵向大约60厘米,该侧板不在压瓶输送装置的下方。水槽注水的情况下,玻璃瓶倒入水槽时碰不到侧板的任何部位,起不到使玻璃瓶吃水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瓶输送装置下方仅有输送装置,无理瓶装置,且压瓶输送装置距离水槽水面约4厘米,仅能接触到在冲浪飘流送瓶装置作用下自然吃水后竖立的玻璃瓶瓶口,并拨动竖立的玻璃瓶前进,起不到让水平漂浮的玻璃瓶吃水的作用。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虽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槽侧板固定搭设在水槽前端且与压瓶输送装置横向有距离,但是仍主张该侧板虽在压瓶输送装置的斜下方,在玻璃瓶倒入水槽时发生相互挤压,在水槽水位很低的时候,部分玻璃瓶底部能够接触到侧板,在与侧板碰撞时倾斜吃水。被诉侵权产品压瓶输送装置对玻璃瓶吃水起到主要作用。水槽侧板即“理瓶装置”,能够与压瓶输送装置先后配合起到调整玻璃瓶位置使其吃水的作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涉案专利“理瓶装置”相关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搭设在输送装置前端的水槽侧板即“理瓶装置”,个别情况下能够起到调整玻璃瓶位置并使其吃水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瓶装置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理瓶装置”相关技术特征存在争议。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主张,设置在被诉侵权产品输送装置前端的水槽侧板即为理瓶装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一种玻璃瓶整理瓶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冲浪飘流送瓶装置(3)、水槽(4)、理瓶装置(5)、输送装置(6)和压瓶输送装置(7)”“所述理瓶装置(5)设置在输送装置(6)前端上方,压瓶输送设置(7)设置在理瓶装置(5)上方,压瓶输送装置(7)与理瓶装置(5)相配合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理瓶装置”的位置及功能进行了明确限定。结合涉案专利附图1,能够清楚地知道涉案专利的理瓶装置设置在输送装置的前端上方、压瓶输送装置的下方,用于与压瓶输送装置配合强制玻璃瓶吃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侧板”的设置位置和功能。首先,查看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一审证据公证书照片可知,争议的水槽侧板固定搭设在输送装置的前端,水槽侧板顶部距离压瓶输送装置横向约几十厘米,水槽侧板的最高部分即搭设于输送装置前端的边沿处基本与输送装置处于同一平面,侧板斜面位置基本完全处于输送装置前端水平方向的下方。水槽侧板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理瓶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瓶输送装置与输送装置之间未见类似于理瓶装置的装置。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压瓶输送装置与输送装置之间大约相距60厘米,含水槽侧板在内的三块倾斜设置的倒梯形侧板围成的区域位于玻璃瓶倒入口的下方,该区域整体低于输送装置前端水平方向。即使在水槽水位较低的情况下,该区域由于远深于水槽其他部位,在浮力和冲浪飘流装置的推送作用下,玻璃瓶亦较难触及水槽侧板,因此水槽侧板也无法调整玻璃瓶位置使其吃水。最后,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视频显示,水槽侧板与另外两块同样成倒梯形的侧板围在一条与运输装置前端运行方向垂直运行的输送链道周围,如有玻璃瓶碎渣掉落,则由此链道运送出去。可见,水槽侧板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瓶破渣收集器的侧板,便于收集沉入水中的玻璃瓶碎渣落到下方输送链道上运出。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槽侧板设置位置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理瓶装置的位置,也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理瓶装置与压瓶输送装置相配合使得玻璃瓶强制吃水的功能,该水槽侧板实际上是玻璃瓶破渣收集器的组成部分,并非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所称“理瓶装置”。因此,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水槽侧板是“理瓶装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对水槽侧板的位置设置和功能作用的解释较为合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理瓶装置相关技术特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理瓶装置”相关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主张沧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宝鸡市某物资回收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扬州某智能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梁 琼
审 判 员 任小明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任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