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博弈常常引发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就像本案中的情况,公司内部股东间矛盾重重,管理混乱,这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让股东们陷入了维权的困境。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思考,一个公司如何才能建立健全的治理机制,避免内部权力的滥用和利益的冲突?同时,当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们又该如何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效地维护自身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呢?
【基本案情】
雷 某 跃上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有苏 某 东等人及柳 某 林、湖南省 某某 纸托包装有限公司。某某 公司成立后股权变更未登记,且因股东矛盾多次涉解散诉讼。雷 某 跃作为销售经理,未将部分货款上交公司。苏 某 东等人起诉,虽涉及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争议,但因公司内部情况被视为已完成该程序。一审法院判定雷 某 跃应返还部分货款,对其他诉求部分支持。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公司解散后不应苛求前置程序,且雷 某 跃无法证明货款用于公司。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跃,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大祥区民族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北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国,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某某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林,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某某纸托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柳某林。
上诉人雷某跃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柳某林、湖南省某某纸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3)湘052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跃上诉请求:1、撤销(2023)湘052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某东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苏某东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诉讼,必须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某东等人起诉前未先经董事会、监事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提起诉讼。2、雷某跃所收货款已按公司指示,全部用于公司运营、及折抵雷某跃应收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余款。
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某林、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雷某跃返还某某公司货款387829元;2.判令雷某跃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58174.35元(以货款387829元为基数,月息5分,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止,计3个月,利息58174.35元,顺延照计);3.判令柳某林对上述387829元货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雷某跃、柳某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位于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公司经营范围:纸托制品、包装制品、塑料制品、印刷制品的设计、喷绘、销售;工艺品、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废品利用、加工、销售;家禽、牲畜饲养、销售。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柳某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雷某跃任公司监事,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曾益群(持股10.7%)、李中娥(持股14.3%)、马军(持股10.7%)、雷某跃(持股14.3%)、柳某林(持股35.7%)、苏某东(持股14.3%)。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湖南省某某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号为82011650000002465,开户银行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门前支行。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成立下属机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纸托销售部(以下简称“某某区销售部”),主要用于公司货款收取和方便客户开具发票,并以销售部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牌支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账号:18315201040004073),该销售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雷某跃。后因某某公司增资扩股,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一审法院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湘0522民初171号判决,确认苏某东出资2400000元,占公司股份40%;柳某林出资12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李中娥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谢某国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马军出资400000元,占公司股份6.7%;曾益群出资400000元,占公司股份6.7%;曹春思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5%;雷某跃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5%。但至今为止,某某公司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变更登记。(2023)湘0522民初1079号判决确认,2021年2月27日,柳某林在某某日报登报声明,某某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MA4LC9T67D,声明作废;某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公章编号:4305000072771,声明作废。后柳某林刻制公章一枚,公章编号:43050310005214。2021年11月9日,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某某日报登报声明,某某公司号码为4305000072771行政公章为唯一合法公章,且公章营业执照号码为91430522MA4LC9T67D为唯一合法证照,除此之外,其他来历不明的公章和证照均为伪造。因股东之间矛盾重大,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于2021年7月1日对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湘05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解散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柳某林等人在法庭承诺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苏某东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21)湘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撤销(2021)湘0522民初1451号判决不予解散公司。此后柳某林等人没有受让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所持某某公司的股份。2023年3月23日,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对某某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 (2023)湘05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从2021年3月30日被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勒令封停至今,一直未恢复生产。某某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生产环保不达标、厂房倒塌、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财务管理不完善等问题未能解决,造成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分歧,无法就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存续问题达成一致决议,某某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上已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矛盾和存续问题,故判决解散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解散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雷某跃同时兼任某某公司销售经理,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其负责销售的蛋托应收货款共计387829元(包括销售员欧阳佩为某某公司收回的蛋托货款25917元),部分客户已将货款直接打入某某区销售部对公账户。从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雷某跃从某某区销售部对公账户上转出136969.52元货款至其个人账户,并以个人微信收取公司客户(永州黄总)的货款54013元,至今雷某跃未将已收货款190982.52元(136969.52元+54013元)上交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湘05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将公司原有的营业执照和印章登报声明作废,同时依照法律程序刻制了新的行政公章,并进行了备案,新刻制的公章合法有效。2021年12月10日,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以某某公司名义(用尾号为2771的公章)将雷某跃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货款387829元。2021年12月27日,柳某林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用尾号为5214的公章)申请撤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湘0502民初2129号裁定,认为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某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因雷某跃收到公司蛋托货款至今未上交至某某公司,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为维护股东自身及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是否有权代某某公司起诉雷某跃和柳某林;2.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的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以上公司内部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怠于起诉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该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了解股东诉求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自行解决相关纠纷。本案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曾以某某公司名义(用尾号为2771的公章)将雷某跃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柳某林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用尾号为5214的公章)申请撤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502民初1275号判决和 (2021)湘0502民初2129号裁定均确认柳某林所持有的公章(编号为43050310005214)系某某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某某公司的监事雷某跃和执行董事柳某林在本案中均为被告,其无法既代表某某公司又代表被告,且目前某某公司内部股东间矛盾重大,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故此,客观上已不可能存在雷某跃或柳某林同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起诉自己的情况出现,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即使向公司内部机关提出书面请求也必然遭到拒绝,股东无法实现通过公司内部治理解决纠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竭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完成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雷某跃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从某某公司所属的某某区销售部的对公账户中先后取走136969.52元,并以个人微信收取公司客户的货款54013元后至今仍未返还某某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雷某跃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90982.52元(136969.52元+54013元),因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跃已收取了其他应收货款196846.48元,故对于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要求雷某跃向某某公司返还货款387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雷某跃向某某公司返还货款190982.52元。另酿成本次纠纷的重要原因系某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苏某东、曹春思、马军、谢某国要求雷某跃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和要求柳某林对返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雷某跃抗辩称某某公司拖欠其工资,部分货款应抵扣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雷某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蛋托货款190982.52元返还至湖南省某某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湖南省某某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号82011650000002465,开户银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门前支行);二、驳回苏某东、曹春思、马军、
谢某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995.03元,由湖南省某某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284.33元,雷某跃负担17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某公司内部股间矛盾巨大,经过多次诉讼,仍然未能让公司正常运营,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在公司已被判决解散,内部机构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形下,不应再苛求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雷某跃称其已将收取货款用于公司,应由其举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需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雷某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雷某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首先,明确了在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完成,当公司内部矛盾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该程序时,应综合考虑股东是否已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其次,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无论是股东主张权利还是管理层进行抗辩,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同类型案件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分析,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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