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980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属委托代付款关系,乙公司系保管人。案涉款项汇入乙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乙公司对账户内资金失去支配权,且账户内资金能够独立区分和特定化,案涉款项属于甲公司财产。在乙公司破产时,甲公司有权取回。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区分财产来源和归属认定破产财产。本案诉讼请求基于乙公司所处法律状态变化作出调整,与原判决并不重复或矛盾。原审裁定未识别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与另案诉讼的差异,驳回甲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甲公司在某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甲公司支付至乙公司招商银行账号中的款项2111177元属于甲公司;2.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11117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LPR3.8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4.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乙公司将其名下营业部账户内的资金2111177元返还给甲公司;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前诉与本案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系针对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账户的案涉款项;前诉请求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案涉款项,虽然返还范围不同,但前诉返还范围已经包含本案所请求的返还内容。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裁定认定甲公司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被特定化或与乙公司该账户内其他资金相区分。甲公司以保管合同为依据主张取回权以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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