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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采信上存在矛盾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1 10:23:42 阅读量:3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旅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乙,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佩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天堂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温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判项中又依据《审计报告》核定某旅游公司投入8493790.66元的数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前后矛盾。二、对二审期间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并经过鉴定人出庭质证、认证的《专项鉴定报告》,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对“所有投入的合理性费用”审查不合法。鉴定机构为第三方中立机构,其鉴定原则应客观、科学、专业、中立,而不应该是带有主观判断以及法律责任划分性质的所谓“合理性”。二审法院对“合理费用”委托范围,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三、二审判决对《专项鉴定报告》债权数额18081993.7元支出的合理性无法判断是基于无法看到工程现场。事实上是2018年12月28日某温泉公司在债权有诉讼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导致工程现场拆除,某温泉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而《专项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总投入金额18081993.7元是依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债权确认书、工程结算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系列证据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科学性、概括性的结果。二审法院理应推定有利于某旅游公司的证据存在。二审法院将证据毁灭的不利后果推给了无过错的某旅游公司,无视鉴定结果,系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四、二审合议庭有两位法官一直没参加庭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属程序违法。五、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按件收取,一审、二审的收费标准均按财产案件给付之诉的标准收取,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一、二审判决在《审计报告》采信问题上是否存在矛盾;二、二审判决对《专项鉴定报告》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四、原审的诉讼费收取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在《审计报告》采信问题上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审计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该《审计报告》,并将其作为核定债权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某旅游公司提出案涉《审计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二审判决并未采信《审计报告》。其次,针对某旅游公司以案涉《审计报告》为基础,增加确认13229047.59元债权的诉请,二审判决认定“因案涉《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某温泉公司管理人事实上已经依据该《审计报告》确认了某旅游公司的债权金额为8493790.66元,故本案二审应审查某旅游公司的实际投入损失是否超过了管理人已经确认的8493790.66元”,前述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以某旅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投入损失超过管理人已经确认的金额为由,按照某温泉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的8493790.66元投入损失认定某旅游公司的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专项鉴定报告》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中,根据某旅游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旅游公司租赁期间投入天堂温泉度假山庄的所有合理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专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某旅游公司税务账账面费用列支金额为902275.05元,项目账账面投入列支金额为17179718.65元,两项合计为18081993.7元,但对上述支出的合理性无法判断。”由于该账面金额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并不充分,无法证明账目金额是否真实,鉴定机构对上述账面支出的合理性无法判断。二审判决综合《专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本案相关事实,作出某旅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损失超过管理人已经确认的8493790.66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某旅游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无法提供财务账目对应的基础资料的原因,是由于某温泉公司“擅自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导致工程现场拆除”,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本院核实,二审中多次组织双方第三人对《专项鉴定报告》等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并就因疫情原因不再公开开庭的事项征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二审虽未正式开庭审理本案,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某旅游公司关于二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庭审构成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的诉讼费收取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因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某旅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增加确认租赁天堂温泉度假山庄产生的实际投入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13229047.59元,故原审判决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对某旅游公司关于原审诉讼费收取标准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马依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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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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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破产 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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