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进。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门某公司、陈某进因与被申请人台州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门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因被申请人台州某公司过错、未依约提供维持码头经营的合法许可,及其不作为而未能在原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取得续办,进而导致《码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台州某公司依约应当返还履行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再审申请人三门某公司的全部损失;二、《码头租赁合同》解除后,三门某公司依法、依约有权决定是否拆除两台吊机,而台州某公司无权要求拆除;三、再审申请人陈某进与三门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两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陈某进对于再审申请人三门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三门某公司、陈某进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重点审查:一、港口经营许可证续办的责任主体;二、《码头租赁合同》解除后,三门某公司在码头安装的两台吊机如何处理;三、陈某进是否应对三门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续办责任主体的问题。《码头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港口经营许可证办证主体,而是约定三门某公司承租码头后进行经营,台州某公司可继续共同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台州某公司与三门某公司均为码头的实际经营者,均为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的适格主体,双方均负有申请许可证续期的责任,并无不当。三门某公司有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台州某公司作为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主体的合意、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较高、三门某公司须服从台州某公司卸货需要的约定意味着台州某公司负有续办许可证的义务,以及台州某公司刻意隐瞒码头经营年限或过于自信地认为有效期届满即可以延期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合同、双方互不对此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码头租赁合同》解除后,三门某公司在码头安装的两台吊机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两台吊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三门某公司,双方并无异议。而且,该两台吊机并非不宜移动或与码头不可分割之物。《码头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为不妨碍台州某公司及其他码头使用者继续作业,三门某公司应负有移除吊机的义务。两台吊机系三门某公司所有,即便其抛弃吊机之所有权,亦无权请求台州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三门某公司自行移除两台吊机并腾退场地,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进是否应对本案三门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陈某进作为三门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注册资金缴付凭证”仅能表明其出资情况,陈某进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原审判决陈某进对三门某公司应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三门某公司、陈某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某公司、陈某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陈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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