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虞某锋
被告(被上诉人):贾某甲、段某梅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虞某锋向贾某甲汇款25笔,金额共计3607065元。25笔转账均有摘要注释,摘要注释的内容为“保证
金”“管理费”“订金”“账户加仓”“停牌股票金额”。
另查,贾某甲与段某梅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协议离婚,二人又于2015年12月10日复婚。
【案件焦点】
贾某甲未对款项性质提出抗辩,金融转账凭证是否当然认定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虞某锋主张其与贾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并无书面借款借据,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每笔转账均备有摘要注释,摘要注释内容为“保证金”“管理费”“订金”“账户加仓”“停牌股票金额”等,且虞某锋向他人转账亦备注相同或相似内容,故仅从转账明细来看无法认定涉诉款项性质为借款。现虞某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贾某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经法院释明,虞某锋仍坚持以借贷关系向贾某甲主张权利,故虞某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虞某锋提出转账给贾某甲的3607065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对虞某锋要求段某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虞某锋的起诉。
虞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虞某锋与贾某甲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常理而言,虞某锋作为出借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处于优势地位,虞某锋称备注是受贾某甲指示不写借款,但涉案备注内容各不相同,均指向股票交易活动,而虞某锋对为何给第三人的转账亦备注相似内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双方并无书面借 据,虞某锋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虞某锋持民间借贷案由向贾某甲、段某梅主张还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虞某锋的起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被告对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提出抗辩,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如果被告未提出此类抗 辩,甚至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是否无须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呢。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转账备注有“保证金”“管理费”“订金”“账户加仓”“停牌股票金额”,虞某锋转账给案外其他人的多笔明细摘要注释一栏同样注有“无锡-虞某锋-**保证金”“无锡-虞某锋-**管理费”“无锡-虞某锋-**账户加仓”等内容。虞某锋作为出借人,有权利自行编辑转账备注内容,其关于“应借款人要求”备注的解释不能令法官信服。在此情形 下,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借款事实予以严格审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其起诉是适当的。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