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判决民间借贷纠纷:保护债权人权益与明确债务人责任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xx偿还原告借款415000元;2.判令被告何xx向原告支付结算之前的利息20000元;3.判令被告何xx向原告支付结算之后的利息188813.47元(按国家规定分段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顺延照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利息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如于2023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不收取利息9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利息照计。期间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结算之前的利息20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
被告何xx辩称,向原告于2014年1月借款3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该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38个月合计支付利息285000元,都是现金支付。于2015年5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3个月合计支付利息52000元,也是通过现金支付。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现在经济困难,剩余利息无力支付,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何xx向原告陈xx借款300000元,原告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xx交付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5月31日,被告何x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原告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xx交付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何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一张,载
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分两年内还清,即2023年2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前期90000元利息照算。被告何xx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模。被告何xx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2019年7月9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9月5日、2021年8月31日、2022年7月26日、2023年1月20日、2024年1月3日、2024年2月27日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8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39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原告方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被告何xx已向原告支付39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以及利息90000元。双方结算的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3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支付该利息的时间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其主张支付的利率未超过当时的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以银行转账以及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93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抵充顺序并未协商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270000元,原、被告已经过结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123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多支付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2021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为9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23年2月10日之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利息。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对2021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3.45%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经计算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以及利息1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之
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08813.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95000元以及利息1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原告陈xx承担1831元,由被告何xx承担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