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
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需要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做好协调。
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
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解读本次《会议纪要》解决了两点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第一,明确了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发包人案件时法院如何受理。
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防止就同一债务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的冲突问题。
第二,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实际施工人是直接对工程项目投入人员、机器、材料的主体,其对于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成本投入、款项结算更为清楚。
因此,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真正查明涉案工程的事实。
同时,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也平衡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各自权利,既避免实际施工人的权益遭受损害,也保护了发包人,防止其就同一债务需要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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