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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哪些逃债手段?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11


在执行案件中,因发现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会作出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

      而回到案件本身来说,被执行人公司是否存在“逃债”的行为,我们不得而知,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方有可能知晓。

      在本期法律知识分享中,本律师想和各位分享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常见的一些逃债手段有哪些?我们债权人可以根据这些被执行人公司的逃债行为在法律上具体提出哪些应对措施来相应解决。

      这个课题是个比较大的研究项目,本期分享仅仅是基于本律师个人的认知所学所了解到的部分内容。

      如大家有相关案例或者经验可以分享的,可以在文末留言。

      一、公司债务的来源债的来源主要分为四种,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之债。

      对于公司而言,对外签署合同,或者虽然没有签署合同,但是已经与向对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鉴于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例如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又或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承担了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或者是雇主责任,等等。

      这些侵权责任归属于公司的,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不当得利情况下,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得利益,但是对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以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三种情形除外。

      在无因管理情况下,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在上述四种债务来源中,失信被执行人公司所逃避承担的债务,主要就是合同之债以及侵权之债。

      二、公司逃债手段风险盘点(一)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一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多家公司,但是从所控制的多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主要职务担任方面,无法看出该实际控制人对该多家公司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相关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上述法律规定,排除了国有控股期间因终受益人原因而被简单认定为关联关系的情形。

      因此,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民营企业的关联关系认定。

      对于大多数民营企业而言,如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进行公司利益转移的话,终损害的实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张三同时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以A公司名义对外采购货物,以B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货物,那么A公司存在大量采购形成的债务,而B公司以超低价格从A公司处采购货物后再高价卖出,获取了大量受益。

      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公司利益转移的情况。

      对于上述情况该如何破解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于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

      但是,对于公司幕后的实际控制人呢,或者是通过代持股关系来控制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进一步披露公司背后实际的控制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债权人通过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方式,来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案例指导》(总第2辑)指导性案例15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主张法人人格混同的债权人,需要向法院提交关联企业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初步证据,让承办法官对人格混同产生了足够的内心判定。

      否则,单纯主张法人人格混同而缺乏相应证据的,则其主张比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于公司而言,其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公司业务收入,以及为生产经营而购买的生产资料、固定资产等,都属于公司的资产。

      当公司面临到期债务需要偿还时,其有可能会通过恶意转移财产,来掏空公司资产,让公司变成一个空壳。

      此时,如果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来申请执行,鉴于公司已经被掏空了资产,执行将非常的困难。

      根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

      对于该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因此,对于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致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实现,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行为。

      转让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条的相关规定,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经查明,承租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虚假租赁的,即被视为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抽逃出资,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其工商注册使用的注册资本就毫无意义。

      本质上讲,与该公司合作的相对方之所以信任这家公司,一方面还是看到这家公司有这样大的注册资金才与其合作。

      但是如果注册资本实缴后又抽逃的,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誉,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现在公司注册登记将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但是认缴制下股东仍然负有按期支付注册资本的义务。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在穷尽一切法律途径无法追索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启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让股东来尽快履行其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

      所以,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而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这是对抽逃出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

      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对于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承担,债权人该如何破解?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务中,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人为了获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该如何取证呢?债权人可以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

      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四)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法人因下列原因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而对于法人解散的原因,主要为以下几种: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逃债套路中,不少股东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在被债权人起诉之前就去将公司注销,以逃避债务的承担。

      这种措施会操作公司恶意注销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资人等带来如下法律后果: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隐藏财务帐簿,拒绝配合清算众所周知,当代公司法制度下,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或者在公司进入到破产程序时,势必要对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而财务帐簿是证明公司财产有无被恶意转让或者法人人格是否独立的重要凭证。

      不少企业为了掩盖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事项,以隐藏、毁弃财务帐簿的手段,隐藏事实。

      在我国现有立法制度下,隐藏或者销毁会计帐簿需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公司解散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行政责任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的入罪标准为: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股东利用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与自然人一样,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即只要债权人提出要求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无需提供证据,法院就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让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己去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需要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如果不能证明,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债权人只有证明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本律师在办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时,将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一并列为被告,原因是因为被告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教育培训机构的企业,其收取客户学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款码是其股东个人的收款码,且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内余额仅几十元。

      当委托人申请向法院调取该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明细时,被告公司不予配合。

      为此,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告公司的股东利用该公司作为工具来收取公司业务费用,掏空工资资产,继而严重损害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上述列举的六种逃债手段外,还有采取利用对外投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且不做账,或者采取提前对其资产设立抵押为手段减损企业资产价值。

      对于这些行为,原则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确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也要考虑到这一类案件前期的举证非常关系。

      因此,本律师认为在今后国家立法层面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可以优化防止债务人逃债的防御措施和责任追究。

      但是在当前,为了规避企业逃债,如能够实现拿到实物担保的,则对于后续债权实现非常有保障。

      在进行合作之前,对客户进行了解和必要的调查,也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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