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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型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起诉行为的性质认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27:06 阅读量:664


2014年12月,崔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金融信息公司,依托“贝涛钱包”网络平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业务人员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通过发布“充值返现”等互联网广告、承诺固定收益等方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崔某占股7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业务并侧重资金的使用和出借。

      崔某与李某于2016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某向李某出借5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违约情形、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

      后崔某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万元转账给李某。

      崔某确认其所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利用“贝涛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

      2018年7月,崔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

      崔某在刑事诉讼一审羁押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分歧? //本案中,就崔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崔某系同一主体,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也是来源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受理并判决合同无效,由借款人归还本金。

      本案起诉时对崔某的刑事追究程序尚在进行中,故应在立案后中止诉讼,如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崔某构成犯罪,则本案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并认定崔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同一。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保护其“权利”。

      在本案民事诉讼期间,崔某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

      崔某通过“贝涛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崔某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对外出借。

      可见,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本案民事纠纷所指向的出借人主体同一。

      其次,崔某出借款项的行为与其刑事犯罪行为的事实同一。

      本案中,崔某出借给李某的款项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出借款项实质上属于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得的赃款,出借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对象具有同一性。

      从崔某的行为表现来看,出借款项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后续延伸。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以及行为表现属同一事实,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基于相同的事实,应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缴处理。

      后,崔某不享有合法民事权利。

      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崔某出借钱款的行为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延伸,崔某对本应属于赃款的涉案出借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崔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无权通过民事诉讼提起本案诉请主张其所称的合法“权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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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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