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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利息可借款人不承认,法院:实际履行是证据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54


2016年12月底,雷某向钱某借款并出具借条。

      借条上,除雷某的签名和日期外,仅载明以下内容:雷某向钱某借款9万元。

      钱某当日将9万元打入雷某银行账户。

      之后,自2017年1月开始,雷某每月向钱某还款900元。

      2022年1月1日,雷某一次性支付6900元后,便停止向钱某支付钱款。

      钱某多次催要,雷某均拒绝还款。

      2022年4月,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雷某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1800元,后续利息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雷某辩称,确实借了钱某9万元,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并没有约定利息,对钱某月利率1%的主张不认可;其已经偿还 54000元,余欠借款36000元同意归还。

      02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月利息1%的口头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雷某向钱某借款9万元及雷某已经偿还6000元本金的事实。

      钱某提交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钱某多次于月初向雷某要求偿还利息,雷某均按照要求转账900元。

      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聊天记录以及雷某连续有规律的偿还行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支付钱款,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更接近客观事实,足以印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雷某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同时,钱某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双方该口头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组成部分。

      雷某所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偿还钱款实为借款本金的辩称,与其实际按照钱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行为相悖,不能构成有效抗辩。

      故雷某每月支付钱某9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

      据此,法院判决:一、雷某支付钱某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1800元;二、雷某支付钱某逾期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计算。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03法官提醒槐荫法院立案庭员额法官郭元龙在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定分止争关键在于证明口头约定是否存在。

      只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足以互相支撑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以认定口头约定的存在。

      但口头约定往往存在难以举证、难以查明事实等弊端。

      因此,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应当尽量让借款人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用途、利息、还款时间等事项,措辞表达要准确、避免歧义。

      同时,还要注意留存、保管好借条和转账凭证等重要证据,这样,才能以备不时之需,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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