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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与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2/4 阅读量:213


【案情介绍】

某日,孕妇刘某因“停经40周”入某妇幼保健院待产。医院在为刘某做产前检查时漏查了血糖这一常规产前检查项目,在分娩过程中为产妇输入了10%的葡萄糖溶液,产前各项指标均正常的胎儿分娩出来时却已成死胎。在得知女儿娩出死胎后,刘某的父亲刘大爷精神恍惚,在下楼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不久,刘某以该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侵权为由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医方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余元。刘大爷认为由于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其女儿娩出死胎,自己由于医院的过错才导致摔伤,于是,刘大爷也以医疗侵权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后经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孕妇刘某患有妊娠期糖尿病,该妇幼保健院在为其进行产前检查时未作血糖这一常规项目的检查,未能及时诊断出妊娠期糖尿病,在分娩的过程中,应用了10%的葡萄糖溶液,导致胎儿因酮症酸中毒而死于分娩过程中,医方对胎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当地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该妇幼保健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漏诊并继而误用妊娠期糖尿病忌用的高浓度葡萄糖注射液,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重大医疗侵权事实,依法判决该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刘大爷的摔伤,法院认定刘大爷的损害后果与医院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构成医疗侵权,故驳回刘大爷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由于过失实施了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或其他损害,目该医疗侵权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或其他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①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医疗机构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胎儿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案件的核心在于,该医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医疗侵权?院方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所谓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由于过失实施了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或其他损害,且该医疗侵权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或其他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般的侵权行为原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具体到医疗侵权行为,须具备医疗过失、医疗违法行为、医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所谓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医疗违法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该行为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规定,或者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医疗损害事实,是指给患者造成的身体损害或者精神、财产损失等其他损害。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违法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

在本案中,该妇幼保健院在对孕妇刘某进行产前检查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给刘某做血糖这一常规项目的检查,已经构成医疗过失。妇幼保健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漏诊并继而误用妊娠期糖尿病忌用的高浓度葡萄糖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相应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医院的注意义务,因此存在医疗违法行为。该妇幼保健院误用妊娠期糖尿病忌用的高浓度葡萄糖注射液的行为,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重大医疗侵权事实,存在医疗损害事实。根据当地医疗机构鉴定,该妇幼保健院误用妊娠期糖尿病忌用的高浓度葡萄糖注射液的医疗违法行为与胎儿死亡的医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因而因果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该妇幼保健院的行为已经符合医疗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对于刘大爷的摔伤行为,虽然符合医疗侵权行为的前三个要件,但由于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与刘大爷的摔伤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刘大爷的摔伤而言该医院并不构成医疗侵权行为。

在明确了该妇幼保健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之后,接踵而至的问题是这种医疗侵权行为引发的责任应该如何定义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责任部分将医疗侵权相关内容归纳到第七章中,并将该章命名为“医疗损害责任”。该章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杨立新教授在《医疗损害责任研究》一书中,将医疗损害责任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①

从其外延上讲,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患者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患者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以及其他医疗违法行为,而违反医疗执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①本案中,该妇幼保健院由于采取了不符合目前医疗水平的检查、诊断、治疗方法,因此,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之所以得到民法专家与现行立法的双重青睐并非是没有原因的,其主要优点如下:第一,能够概括所有的医疗侵权行为。消除由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人为分割医疗侵权行为的局面,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第二,提法比较直观、中性,能够规避医务人员对“侵权”概念的敏感度,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容易被社会各界所接受。第三,包容性强,能够包含所有的医疗侵权行为,如误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抱错孩子造成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以及医疗器械造成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该妇幼保健院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漏诊并继而误用妊娠期糖尿病忌用的高浓度葡萄糖注射液,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重大医疗侵权事实,符合医疗侵权行为构成的四大要件,该医院构成医疗侵权,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具体而言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专家提示】

面对医疗过程中的种种风险,法律提醒患者,医疗侵权行为包括医疗过失、医疗违法行为、医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如果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就构成了医疗侵权,就可以追究医院的相应责任,这种责任被称为“医疗损害责任”。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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