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78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初中文化,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10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某、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掩村建筑垃圾填埋场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将车辆后方行人李某11撞至坡底,造成李某11受伤。李某11被120救护车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7月28日6时许,李某11抢救无效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1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倒土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过失将被害人撞至坡底,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此次犯罪行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未受到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2021年2月2日,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张某等人赔偿款项共计710000元,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上庄派出所、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移送情况。 (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0月26日该局民警将张某传唤至该局西上庄派出所,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11无责任。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张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张某血样进行提取检测。 (6)泽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9)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 (10)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700000元。 (1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2、鉴定意见 (1)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均合格。 (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20)1731号鉴定文书,证实在本案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病)字(2020)27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死者李某11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3、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物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查情况。 4、证人证言 (1)李某12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8日4时许,我在铲车上工作,看见×××号土方车到土场倒土,我在土方车的左前方,我看见这辆土方车倒完之后往前走了2米左右,我看见我父亲走到了土方车的左后面,之后这辆土方车往后倒了一下,把我父亲撞到了沟里,我就停下铲车,跑到了沟里,找到了我父亲,父亲头上有伤,说背后疼,头也晕,我就赶紧背着我父亲往外走,但是走了一段沟里面的石头太多了,我就开着铲车把路推平,又给我哥和村里的人打电话过来帮忙,大概5点30分左右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就跟着到了医院。 (2)杨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8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西掩村土场上班,这时进来一辆车牌号为×××,跟着这辆车就去土场的崖边倒土去了,我就准备步行到车边和司机要土票,旁边也有一个老人跟着往车边走,当我走到车边的时候,这辆车已经卸土了,接着司机可能是因为没有卸完,就往前开了4、5米,接着又往后面倒车准备继续卸土,我感觉有点不对劲,走到车的后面查看,发现崖底下躺着一个人,我就赶紧告诉了司机,叫他赶紧报120,我跑到崖底去查看这名伤者。 (3)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我父亲在西掩村土场内被张某驾驶的货车撞死后,9月14日在交警三大队的调解下,我们和张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张某的老板负责赔偿我们70万元,后来陆续赔偿了我们63000元钱,直到现在剩下的赔偿金没有给我们。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20年7月28日4时10分许,我驾驶一辆×××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古矿华谊兄弟拉上土,准备去西掩村土场卸土,到了村里的土场我倒好车贮备卸土,卸了大概一分钟左右的时候,发现没有卸完,我就往后倒了一下,这时候我旁边的人走到我后面告诉我,车后面的崖底有个人,是被我撞下去的,我就赶紧停车,叫人并拨打了120及保险公司电话,等120把人送往医院,大概6时许我打电话报警,随后交警就到了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倒土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不慎将被害人撞至坡底,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救助伤者,经电话传唤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郜万斌 人民陪审员 门月香 人民陪审员 姬燕花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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