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底线。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纠集在一起形成所谓的“地下执法队”,肆意插手经济纠纷,非法占有他人车辆,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给众多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这不仅让我们思考,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人们应该如何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同时,也提醒我们要警惕那些看似“便捷”的非法获利途径,因为最终都逃不过法律的制裁。而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如何更加准确、及时地识别和打击这类恶势力犯罪团伙,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一个需要不断思考和完善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案发,吴某正纠集多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收车获利。他们采用技术性开锁或拖车等方式,涉及寻衅滋事犯罪30余起,如在多地强行开走他人车辆。此外,张某飞还涉及诈骗,指使张某扬租车后伪造身份证质押车辆。法院经审理,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车辆发还被害人。
【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正,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斌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飞,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7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2年8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9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洋,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回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爽,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晓,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茹楼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泰生,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洋,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崇武,湖北润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文,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景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龙,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0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丽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瓮某莹,女,2000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0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君,河北东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如奇,河北东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某晓,曾用名蔡某旭,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在违规加油点使用加油机向外销售散装汽油,2015年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在违规私设问题的加油站负责加油,2016年7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饮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2017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行政拘留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0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0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忽树源,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业,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0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祥,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3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扬,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7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9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从南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常某虎,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
被害人张某帅,男,汉族,1992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河南省邓州市高集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2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正、黄佳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飞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扬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虎、张某帅,被告人吴某正及其辩护人黄斌廷,被告人张某飞及其辩护人杜建设,被告人黄佳乐及其辩护人黄爽,被告人雷某晓及其辩护人梁重争、梁泰生,被告人索某洋及其辩护人黄崇武,被告人胡某文及其辩护人张景娟,被告人白龙及其辩护人吴丽娟,被告人瓮某莹及其辩护人何君、贺如奇,被告人肖某洋及其辩护人吴丹妮,被告人杨某祥及其辩护人刘芬,被告人蔡某晓及其辩护人忽树源,被告人金某业及其辩护人闫振伟,被告人张某扬及其辩护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恶势力犯罪团伙
202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正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组织或伙同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等10余人充当地下执法队,插手金融公司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任意占有他人车辆,占有他人车辆后或将车辆交付金融公司、或将车辆私自出售、或将车辆私自扣押,胁迫车辆拥有人缴纳高额费用,所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后团伙成员分肥。该团伙分工较为明确,吴某正主要负责接单,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听从吴某正指使收车;索某洋听从吴某正安排联系胡某文、白龙对被收车辆技术性开锁并私配钥匙;瓮某莹听从吴某正指使收车后电话报备公安机关以逃避打击;肖某洋、杨某祥受吴某正指使或单独接单收车;蔡某晓、金某业受吴某正指使或单独接单收车。该团伙相互交叉作案30余起,逐步形成以吴某正为首要分子,以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在南阳市内及周边市县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
1.202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先后联系被告人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到淅川县富森金蓝湾小区地下停车场,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将任国宏购买的豫A8U7N1本田飞度车门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
2.202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洋伙同杨某祥等人到唐河县丽轩小区院内使用拖车欲将孟刘坡购买豫AlQK56牧马人车拖走,该小区保安发现后阻拦并报警,后肖某洋等人离开。2023年3月7日凌晨,肖某洋委托吴某正收该辆牧马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到该小区,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车门,配备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
3.202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唐河县星港鑫苑小区,欲将贾磊购买的苏G24Y70奥迪车拖走。在驶离过程中被小区保安阻拦,吴某正等人将保安拉开,并自行到保安室将大门打开,强行驶离。
4.202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卧龙区光彩大世界,将靳胜男购买的陕AH1M05奥迪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5.202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唐河县熊熊乐园门口,将刘金全购买的皖MA7257猎豹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6.202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受肖某洋委托组织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指使胡某文、白龙到邓州市旭丰酒店对面停车场,将常某虎购买浙G5N009路虎车门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钥匙后开走,吴某正又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认定,该浙G5N009路虎车价值90000元。
7.202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西路先锋橡树湾附近的付岗村内将杨铨翱购买鄂A6某8E2奔驰车拖走,驶离过程中被杨铨翱发现并阻拦,吴某正等人将杨铨翱拖到一边,强行将车拖走。
8.202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伙同梁某到新野县朝阳路与城南路交叉口往南300米路东赵某宁家门口,将赵某宁购买豫RQ92Q3别克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9.202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张春连家门口,将张春连购买的桂A319NE丰田卡罗拉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0.202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索某洋、黄某乐到邓州市新旭京华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张红梅购买的晋EJH761福特翼博车门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开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1.202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仲景路诚发小区附近,将唐满娟名下的豫R6H899别克君威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认定,该车豫R6H899别克君威价值50000元。
12.2023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到南阳市卧龙区汉江路医专家属院院内,持索某洋技术性开锁配备的车钥匙将叶东旺购买的豫REQ017福特车开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3.202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伙同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仲景路明山学府小区门口路边,将马某法购买的豫RG180T斯柯达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4.202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伙同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龙达小区附近,将黄柯颖的豫REW555大众途观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5.202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飞指使黄某乐、雷某晓到社旗县华府小区,持钥匙将张闯购买的豫RR19H7路虎车开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6.202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指使索某洋、胡某文、白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龙国际小区地下车库,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将孙彩丽购买的豫QHR965丰田汉兰达车门锁打开,后吴某正又指使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将该车拖走。
17.202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到南阳市卧龙区德盛公馆2号楼地下车库,将黄书军购买的豫R1某606本田缤智车门锁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开走。
18.202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恒大御景湾小区路边,将刘小会借朋友周亚会的豫R6HT79别克昂科雷车拖走。
19.202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邓州市龙堰乡“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厂门口,将张楠的豫RIMJ31海马车拖走。
20.2023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樊营村,将尹乐杨购买的豫RD90B1福特车拖走。
21.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到洛阳市洛龙区法院门口,将吴昊购买的湘NDQ313蓝色长安铃木维特兰拖走。
22.202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新野县居民石栋梁家楼下,欲将石栋梁停购买的苏D9MF10日产楼兰车拖走,在拖离过程被石栋梁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某正等人离开现场。
23.2023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正致使蔡某晓、金某业到南阳市经十路第七完全学校附近,将余道闯购买的豫AlEE80起亚智跑越野车拖走。
24.2023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镇平县石佛寺镇西华夏玉路西边附近,将贺洲宇购买的鄂CMA610吉普自由光拖走。
25.2023年1月3日,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邓州市南一环四季花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耿欢购买的闽BUD928现代朗动轿车拖走。
26.202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唐河县文峰路和文化路交叉口,将张新宇购买的赣J9U860本田CRV车拖走。
27.202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到邓州市东后街4网格36号张某帅家门口,吴某正联系开锁人员将张某帅购买的冀G3G779黑色雅阁车门锁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吴某正开走该车。
28.2022年10月30日凌晨,蔡某晓伙同“小金”到南召县云阳镇小关村黄金河岸小区附近,将高凡购买的鄂DR571Z白色路虎车拖走。
29.2022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肖某洋、杨某祥到商丘市瞧县,使用拖车将浙JS76Y8奥迪A4车拖走。
30.202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洋伙同杨洗祥到许昌市建安区大慕庄村村西头燕高强家门口,将燕高强购买的渝BP某678路虎车拖走。
31.202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洋伙同杨某祥到夏邑县力达盛世嘉园小区门口,使用拖车将赵宇浩购买的皖A88T88劳斯莱斯车拖走。
32.202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洋指使杨某祥到方城县凤瑞街道办教师新村小区门口,将韩红宽的渝AG10P3别克GL8车拖走。经认定,该车渝AG10P3别克GL8价值120000元。
(三)诈骗
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飞指使被告人张某扬到被害人陈泓锦的桐柏起航租车店内租赁一辆豫RC67V5奥迪A6轿车,张某飞让闫华忠用张某扬的照片伪造陈泓锦身份证,以38300元价格将该车辆质押给黄健的二手车行,后张某飞将该车赎回。2022年6月30日,张某飞又指使徐刚以雷某龙的照片伪造陈泓锦身份证,以35000元价格将该车辆质押给黄永健的二手车行,2023年7月26日,张某飞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该车辆。经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14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正、黄佳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飞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扬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提出的意见是,要求对被告人非法收车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追回车辆或由被告人赔偿其购车的损失。
被告人吴某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吴某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吴某正和其他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1.无证据证明吴某正在2022年6月开始纠集组织人员;2.吴某正与肖某洋、杨某祥是各干各的,双方没有共同收过车,吴某正和肖某洋、杨某祥不是一个团队。吴某正和蔡某晓、金某业合作过16天左右,吴某正和各被告人不存在固定组织,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是松散联系,是同行关系;3.收车是客观事实,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认定恶势力犯罪团伙没有依据。本案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没有实施殴打、辱骂、慌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同时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28、30、31、32起与吴某正无关。被告人吴某正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自助行为。本案被害人的身份存疑,其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三、认定敲诈勒索罪及诈骗罪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人吴某正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明知车辆为债权车,明知不能过户,为了贪图利益而购买使用,其行为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有违公序良俗;3.吴某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正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六起犯罪事实及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某飞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吴某正临时租用道和义公司的拖板车,在吴某正使用清障车时,由张某飞到现场商定清障车本次租赁费,没有参与定位、挪车、装车、拖车等收车事宜。双方是合作关系,租赁费交给了道和义公司,不存在与“团伙分肥”。二、张某飞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技术性开锁方式”的犯罪事实,没有使用道和义公司的拖板车,张某飞没有到场。张某飞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供运输工具,对吴某正等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协助作用,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三、被告人张某飞不构成诈骗罪。张某扬到陈泓锦的租车店签订租车合同,支付5000元租金及押金,租赁豫RC67V5奥迪A6轿车。张某扬想将车抵押,张某飞帮忙为张某扬办理抵押事宜。张某飞见张某扬有钱了,其索要该38300元钱,并将款转给道和义公司。张某飞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张某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张某飞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首情节。寻衅滋事案件的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五、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查扣的清障车系犯罪工具,应当没收的意见,清障车不是张某飞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吴某正个人财产,系道和义公司以崔三欣名义购买的公司财产,租赁合同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不在没收之列。
被告人肖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认定肖某洋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错误,肖某洋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的认定标准,肖某洋主观上不知道吴某正、张某飞、雷某晓等人是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肖某洋没有参加该组织的主观明知。肖某洋收车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益,并非为了加入恶势力团伙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肖某洋接受公司或个人的委托,替委托人完成收车,委托人向肖某洋支付收车费用,肖某洋收车的目的为赚取利益。即便肖某洋存在两起与吴某正相关的收车事实,也均为赚取信息费。肖某洋的收车行为均为独立接受公司或个人委托,不存在接受吴某正的组织、策划、指挥。肖某洋的个人行为,与本案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无任何关系。肖某洋与吴某正之间的关系甚至不构成临时雇佣。二、肖某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肖某洋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也不存在强拿硬要的行为。肖某洋的收车行为存在合法的手续和合理的原因,每次收车后,均向辖区派出所报备。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财产属于私力救济。肖某洋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肖某洋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起诉书认定肖某洋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系认定错误,肖某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黄某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黄某乐本人主观上无参加恶势力的意愿,受吴某正临时雇佣参与开车,且从事时间较短,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被告人黄某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黄某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本人无任何获利,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乐仅是受吴某正雇佣、指示开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乐当庭明确表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了案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乐宽大处理,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雷某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雷某晓到案后主动坦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雷某晓在整个收车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4.雷某晓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雷某晓在多重压力的迫使下,成为了吴某正、张某飞犯罪工具,但获利少,主观恶意小,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和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索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索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索某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索某洋具有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3.索某洋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索某洋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索某洋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5.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索某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建议对索某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参加恶势力团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规根据。被告人胡某文通过索某洋知道微信名为“南风”的联系方式,后知道其真实姓名叫吴某正。对其他团伙成员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除了应要求去技术开锁之外,也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因此不存在交叉作案,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诈骗和敲诈勒索的情形。二、关于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只是为了追求技术开锁的高额回报,其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直接主观故意,除了技术开锁之外,并没有参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2.已经主动上交非法所得;3.无违法犯罪等任何前科劣迹;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诚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保证以后不会再触犯法律。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文犯罪的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定罪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白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参加恶势力团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人白龙工作和生活地为湖北十堰,通过索某洋介绍,后来才认识吴某正。除了吴某正之外,跟其他团伙成员均不认识,相互也没有联系方式。并且除了应要求去技术开锁之外,也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因此不存在交叉作案,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诈骗和敲诈勒索的情形。二、关于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只是为了追求技术开锁的高额回报,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因而涉案。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直接主观故意,除了技术开锁之外,并没有参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2.已经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无违法犯罪等任何前科劣迹;4.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5.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诚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保证以后不会再触犯法律;6.被告人初中毕业,文化程度低,欠缺法律知识。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龙从轻、减轻的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定罪、从宽处理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瓮某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瓮某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瓮某莹涉嫌恶势力团伙、寻衅滋事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瓮某莹不具备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标准。本案中,瓮某莹仅与吴某正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认识,无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并未形成固定组织扰乱社会秩序,只是临时被吴某正雇佣,“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未进行事前拖车谋划,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具备从犯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二、公诉机关指控瓮某莹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吴某正完成拖车行为后雇佣瓮某莹进行车辆报备,系针对特定主体,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规定。瓮某莹仅为赚取佣金,不具有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非法目的,请法庭对瓮某莹宣告无罪。
被告人蔡某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1、22、25、28双方纠纷均已作为民事纠纷解决,不能作为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四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作为犯罪活动被追究法律责任。二、被告人蔡某晓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积极参加者。1、被告人蔡某晓是被临时雇佣的,并未参与该团伙其他犯罪活动。不具有任意占用公私财务的目的。蔡某晓的个人行为不足以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不宜将蔡某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积极参加者。2、被告人吴某正使用被告人蔡某晓的拖车属于商业行为。被告人蔡某晓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3、被告人去拖车属于有权占有,不属于恶意占用。4、拖车时的报警的行为表示被告人愿意在公安机关的管控下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活动,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三、被告人蔡某晓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蔡某晓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晓的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金某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金某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参加恶势力团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规根据。金某业除蔡某晓之外,与其他任何嫌疑人均素不相识,更不用说相互联系和交叉作案。金某业从来没有从吴某正处分得好处,也没有听从其指使为非作歹,欺压百姓。(二)笔录中记载他从2021年开始跟着蔡某晓开始做收车业务,与事实不符。蔡某晓2021年7月21日因为犯危险驾驶罪,驾驶执照被吊销。金某业去帮忙开车,并承诺每次去给费用500元,但也一次没有兑现。(三)蔡某晓的供述只提到他本人和吴某正有联系,与金某业没有关系。(四)公安机关把金某业纳入恶势力团伙,并没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定性不准确。二、关于寻衅滋事罪。涉及金某业的几起事实,金某业认为都是民事纠纷,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金某业只是跟随驾驶车辆起到一个帮助作用。金某业并没有参加恶势力团伙,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定罪量刑,请求判处6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认定被告杨某祥为以吴某正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其本人与吴某正、张某飞等人均没有联系,也不接受吴某正等人的管理。杨某祥参与的几起犯罪事实,均是接受肖某洋委托的正常的经营业务,本人根本就不知道恶势力的存在,更不可能积极主动参加。因此不能认定杨某祥是以吴某正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杨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祥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参与的所有情况,构成坦白,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张某扬在诈骗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按照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损失,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扬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恶势力犯罪团伙
202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正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组织或伙同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等10余人充当地下执法队,插手金融公司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采用技术性开锁或用板车将汽车强行拖走等手段,将车辆交付委托人或委托公司,所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后团伙成员分肥。该团伙分工较为明确,吴某正主要负责接单,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听从吴清正指使收车;索某洋听从吴某正安排联系胡某文、白龙对被收车辆技术性开锁并私配钥匙;瓮某莹听从吴某正指使收车后电话报备公安机关以逃避打击;肖某洋、杨某祥受吴某正指使或单独接单收车;蔡某晓、金某业受吴某正指使或单独接单收车。该团伙相互交叉作案30余起,逐步形成以吴某正为首要分子,以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在南阳市内及周边市县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吴某正受人委托收回曾被抵押贷款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A8U7N1号车。2023年2月25日凌晨,吴某正先后联系被告人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到淅川县富森金蓝湾小区地下停车场,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将任国宏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豫A8U7N1本田飞度车门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
2.202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洋伙同杨某祥等人到唐河县丽轩小区院内使用拖车欲将孟刘坡购买的抵押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AlQK56牧马人车拖走,该小区保安发现后阻拦并报警,后肖某洋等人离开。
肖某洋委托吴某正收该辆牧马人,2023年3月7日凌晨,吴清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到该小区,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车门,配备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肖某洋将豫AlQK56卖予吴某正,吴某正转卖他人。
3.被告人吴某正受人委托收回曾被抵押贷款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苏G24Y70号车。202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唐河县星港鑫苑小区,欲将贾磊购买的苏G24Y70奥迪车拖走。在驶离过程中被小区保安阻拦,吴某正等人将保安拉开,并自行到保安室将大门打开,强行驶离。
4.被告人吴某正受人委托收回曾被抵押贷款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陕AH1M05号车。202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卧龙区光彩大世界,将靳胜男购买的陕AH1M05奥迪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5.被告人吴某正受人委托收回曾被抵押贷款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皖MA7257号车。202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唐河县熊熊乐园门口,将刘金全在唐河二手车市场购买的皖MA7257猎豹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6.202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受肖某洋委托组织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指使胡某文、白龙到邓州市旭丰酒店对面停车场,将常某虎购买已被抵押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浙G5N009路虎车门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钥匙后开走,吴某正又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经认定,该浙G5N009路虎车价值90000元。
7.202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西路先锋橡树湾附近的付岗村内将杨铨翱购买已被抵押且贷款逾期未结清鄂A6某8E2奔驰车拖走,
驶离过程中被杨铨翱发现并阻拦,吴某正等人将杨铨翱拖到一边,强行将车拖走。后该车已被追回。
8.202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伙同梁某到新野县朝阳路与城南路交叉口往南300米路东赵某宁家门口,将赵某宁购买已被抵押且贷款逾期未结清豫RQ92Q3别克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9.202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张春连家门口,将张春连购买已被抵押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桂A319NE丰田卡罗拉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0.202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索某洋、黄某乐到邓州市新旭京华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张红梅购买的已被抵押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晋EJH761福特翼博车门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开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1.202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仲景路诚发小区附近,将唐满娟名下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R6H899别克君威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经认定,该车豫R6H899别克君威价值50000元。
12.2023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到南阳市卧龙区汉江路医专家属院院内,持索某洋技术性开锁配备的车钥匙将叶东旺名下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REQ017福特车开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3.202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伙同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仲景路明山学府小区门口路边,将马某法购买的豫RG180T斯柯达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4.202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伙同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龙达小区附近,将黄柯颖的豫REW555大众途观车拖走,后吴某正指使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后该车被找回。
15.202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飞受闫华忠委托收车,张某飞指使黄某乐、雷某晓到社旗县华府小区,持钥匙将张闯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RR19H7路虎车开走。张某飞委托吴某正报备,后吴某正联系瓮某莹给辖区派出所报备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16.202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指使索某洋、胡某文、白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龙国际小区地下车库,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将孙彩丽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QHR965丰田汉兰达车门锁打开,后吴某正又指使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将该车拖走。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
17.202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到南阳市卧龙区德盛公馆2号楼地下车库,将黄书军用于抵押贷款且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R1某606本田缤智车门锁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开走。
18.202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恒大御景湾小区路边,将刘小会借朋友周亚会的豫R6HT79别克昂科雷车拖走。
19.202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组织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到邓州市龙堰乡“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厂门口,将张楠的豫RIMJ31海马车拖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张楠。
20.2023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飞受闫华忠委托,组织吴某正、黄某乐、雷某晓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樊营村,将尹乐杨购买的豫RD90B1福特车拖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尹乐杨。
21.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到洛阳市洛龙区法院门口,将吴昊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湘NDQ313蓝色长安铃木维特兰拖走。后该车被追回。
22.202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新野县居民石栋梁家楼下,欲将石栋梁停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苏D9MF10日产楼兰车拖走,在拖离过程被石栋梁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某正等人离开现场。后该车被追回。
23.2023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正致使蔡某晓、金某业到南阳市经十路第七完全学校附近,将余道闯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豫AlEE80起亚智跑越野车拖走。
24.2023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镇平县石佛寺镇西华夏玉路西边附近,将贺洲宇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鄂CMA610吉普自由光拖走。
25.2023年1月3日,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邓州市南一环四季花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耿欢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闽BUD928现代朗动轿车拖走。后该车被找回。
26.202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蔡某晓、金某业到唐河县文峰路和文化路交叉口,将张新宇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赣J9U860本田CRV车拖走。
27.202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正到邓州市东后街4网格36号张某帅家门口,吴某正联系开锁人员将张某帅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冀G3G779黑色雅阁车门锁通过技术性开锁打开并配备车钥匙,后吴某正开走该车。
28.2022年10月30日凌晨,蔡某晓伙同“小金”到南召县云阳镇小关村黄金河岸小区附近,将高凡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鄂DR571Z白色路虎车拖走。后该车已被找回。
29.2022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正指使肖某洋、杨某祥到商丘市瞧县,使用拖车将浙JS76Y8奥迪A4车拖走。后该车被找回。
30.202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洋伙同杨洗祥到许昌市建安区大慕庄村村西头燕高强家门口,将燕高强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渝BP某678路虎车拖走。
31.202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洋伙同杨某祥到夏邑县力达盛世嘉园小区门口,使用拖车将赵宇浩购买的贷款逾期未结清的皖A88T88劳斯莱斯车拖走。后该车被找回。
32.202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洋指使杨某祥到方城县凤瑞街道办教师新村小区门口,将韩红宽的渝AG10P3别克GL8车拖走。经认定,该车渝AG10P3别克GL8价值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5月份,跟着刘盈龙干收车的活。之后和浙江银鉴、上海易鑫、工商银行、湖南凯丰、南阳极志、丰田租赁等几个分期公司合作,还和肖某洋
合作,相互委托收车。还有蔡某晓,我让他帮我收了四辆车。2023年1月张某飞联系我说好以5万元收我的拖车,后来我车出事故被扣押,张某飞要再买一辆拖车,我说你也跟着干收车的活吧,张某飞同意后,我俩和雷某晓、黄某乐一起去买了辆拖车,张某飞付的首付。之后我们四人一起干收车的活。我提供车牌号和车辆大概位置,他们三人去跟车,车停的位置不好的他们就贴GPS方便找车,再在合适的地方把车收走。谁委托我收车谁给我钱,我根据车辆的档次付给张某飞1000到4000元不等的费用,黄某乐、雷某晓一人一次500元。车收到后停在社旗高速口附近的停车场,然后委托公司或委托人过来将车拖走。豫RD90B1车是张某飞联系我说闫华忠让他收的,我们四人一起,张某飞开着拖车,把车收走的,张某飞说给我500元,但是没给。白色海马车(豫R1MJ31)是我给张某飞联系的,他开着拖车去的,我们四个人把车拖回来放在张某飞住的小区。委托公司没有给钱。豫REW555是我给张某飞联系的,黄某乐和雷某晓收回来的,他俩的钱没有给。豫QHR965是我们四人一起去的,但是车在地下车库,拖车进不去,我就联系索某洋开锁后配车锁匙,后来把车拖到我的停车场。我给张某飞2000元,雷某晓、黄某乐一人500元。南阳仲景路的白色别克君威(豫R6H899)是我们四人一起去的,车拖到我的停车场了,说的是给张某飞1000元、雷某晓、黄某乐各500元,但是钱没给。泰山路的棕色别克昂科雷车(豫R6HT79)是我们四人一起去拖到我社旗的停车场的,答应给张某飞1000元,雷某晓、黄某乐各500元,但是钱没给。方城拐河白色丰田卡罗拉车(桂A319NE)是网友回忆已被占据(丰田租赁公司的业务为主)的单子,我们四人一起去的,把车拖回来后,我和张某飞一起把车送到郑州市黄河边鹿港小镇附近的停车场,答应给张某飞2000元,黄某乐、雷某晓各500元,但是钱没给。郑州袁宗普的单子说收邓县一辆福特翼博(晋EJH761),我带着黄某乐一起去的,又联系的索某洋开锁,配的车钥匙。黄某乐把车开回去放在他家门口,我给他500元,我找了个道路救援车把车送到郑州马头岗村袁宗普车库。袁宗普还让收过一辆本田缤智(豫R1某606),我带着黄某乐、雷某晓一起找到的车,让索某洋来配的钥匙。后来找的拖车发到郑州袁宗普那。肖某洋委托我收一辆路虎极光(浙G5N009),说是给我10000元,我和黄某乐、雷某晓、我妻子贺艳荣一起去的,后来肖某洋以1.5万元把车卖给我了,我把车卖给山东魏洪旺了。肖某洋委托我去唐河收一辆牧马人(豫A1QK56),我带着黄某乐、雷某晓一起去的,让索某洋开的锁,回来时车坏半路了,我让张某飞开着拖车把车拖回去的。后来肖某洋以5万元的价格把车卖给我了,我又转卖给魏洪旺。豫RG180T是袁宗普的单子,我给张某飞说了后,黄某乐、雷某晓我们四个人在南阳市区一个路边把车收了,袁宗普安排人把车开回郑州。冀G3G779是辆本田雅阁,是接平顶山曹永林的业务,在邓县收的,我把车直接开到舞阳县一个镇上曹永林的修车厂了。苏G24Y70是在微信上接的单子,我们四人去唐河的一个小区,保安不让走,我们解释也不听,我进保安室用钥匙把门开了,把保安拉到一边,我们就把车拖走了。后来江苏派单的来把车开走了。奔驰E300(鄂A6某8E2)是湖北人委托我收的,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先锋橡树湾,湖北委托人在那等着,把车快拖到大路上时,用车人撵上我们,我们把人拉到一边就走了,后来用车人在高速上追上我们的拖车,后来不知道他们怎么跟公司的人协商的,车放在我停车场了,但是公司没有提车,说好的5000元费用没给我。湘NDQ313是我替湖南凯丰融资租赁公司收的,公司委托我,我又委托蔡某晓。有苏D9MF10、豫A1EE80、鄂CMA610、闽BUD928、赣J9U860这五辆车是袁宗普委托我,每辆5000元,我又委托给蔡某晓收的,我没从中赚钱。皖MA7257是受一个驻马店人的委托收的车,我和黄某乐先去的,找到车后我给张某飞打电话来拖的车,后来我们四人把车放在张某飞家的小区,委托人让我把车送到新蔡给6000元,我嫌远没有送,钱也没给我。车在小区停车场放了半月左右又被别人收走了。因为我们四人一起收车以来,我给黄某乐、雷某晓一人3000元左右,给张某飞五、六万元。
张某飞对接的业务没给过我钱。索某洋给我配钥匙价格不稳定,有时候3000元,最贵的8000元。
2.被告人张某飞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某乐、雷某晓是我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吴某正在我这租过车。他给我说帮别人收车的业务很赚钱,我听了很感兴趣,就同意加入。黄某乐、雷某晓也同意加入。后来我们四个去看拖车,就买了一辆,首付6万。吴某正负责联系业务,我负责出拖车,黄某乐、雷某晓负责开车。被收的车如果能直接拖走,吴某正给我打电话,要么是我,要么我安排黄某乐、雷某晓开拖车去收车。如果拖车进不去,吴某正联系技术开锁,黄某乐、雷某晓开车。吴某正上线对准他结账,一辆车给我1000至4000元不等的费用,黄某乐、雷某晓每人每次500元。闫华忠委托我收过豫RD09B1号车,我联系吴某正、
黄某乐、雷某晓我们一起去的,闫华忠说给我3000元,但是钱还没给我。吴某正联系我去邓县收一辆白色海马(豫R1MJ31),我开着拖车去的,我们四个人一起把车拖回来放在我租住的小区,吴某正答应给我1000-2000元,但是还没给钱。吴某正联系我去拖棕色途观(豫REW555),我没有去,把拖车钥匙给了他三,后来车主将车赎走了。吴某正联系我去驻马店拖黑色汉兰达(豫QHR965),我们一起去了,被拖车辆在地下车库,拖车下不去,
吴某正就联系了开锁的,后来把车开到拖车上,把车拖到社旗的停车场。这次没给钱。吴某正联系我去仲景路拖白色别克君威(豫R6H899),我开着拖车,我们四个一起去的,把车拖到社旗的停车场,这次答应给我2000-3000元,但是没给钱。吴某正联系我去泰山路拖一辆棕色别克昂科雷(豫R6HT79),我开着拖车,我们四人一起去的,把车停在社旗的停车场,答应给我钱也没给。吴某正联系我去拐河拖白色卡罗拉(桂A319NE),我开着拖车,我们四人一起去的,拖了车,我和吴某正把车送到郑州市黄河边温泉小镇一个停车场了,没给我钱。还有吴某正和黄某乐、雷某晓一起,联系的开锁人员,收回的车,我没去,有晋EJH761、豫R1某606、浙G5N009、豫A1QK56号车。豫A1QK56号车在开回来的路上坏到唐河高速口了,吴某正联系我,我开拖车去把车拖到社旗停车场了。这些车没有给我费用。吴某正联系我去桐柏拖一辆白色Q3。吴某正联系我们去光武路收奔驰E300(鄂A6某8E2),我们四个人还有分期公司的两人都去了。拖了车,在高速上时被车主撵上了,后来经过协商,这辆车又被送回去了。豫RG180T这辆车我没去现场,但是吴某正给我说了。苏G24Y70是吴某正联系我的,我们四个人都去了,拖了车出来的时候,小区保安不让走,他们也不听解释,后来吴某正把小区大门打开了,并把拦车的保安拉开,我们把车拖走了。豫REQ017我们去了三次才把车开走。陕AH1M05是吴某正联系让收的,我和雷某晓找到车后蹲守到后半夜,回去把拖车开来,车被拖到社旗停车场了。豫RQ92Q3只用了我的拖车,没有让我们人去。豫RR19H7是闫华忠安排的,我让黄某乐、雷某晓去把车开走的,车被送到西峡了。皖MA7257是吴某正联系去唐河拖的车,我们四人都去了,把车拖回来后放在我住的小区,有半个月的时间这个车又不见了,查监控发现是被别人拖走了。吴某正说好的钱也没给我。拖车是以崔三欣名义买的,当时说了跟着分期公司干活赚钱,这事咨询律师说是合法的。收车是为了赚钱,开始收车后吴某正陆续转给我9万,但是我俩没算账,说是先给我75000元的拖车钱和还我的10000多元钱,下余的3000多元是给的拖车钱。
另有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手机微信截图、购车手续、车辆登记手续、被害人任国宏、孟刘坡、贾磊、靳胜男、刘金全、常某虎、杨铨翺、赵某宁、张春连、张红梅、唐满娟、叶东旺、马某法、黄柯颖、张闯、孙彩丽、黄书军、刘小会、张楠、尹乐杨、吴昊、石栋梁、余道闯、贺洲宇、耿欢、张新宇、张某帅、高凡、张帆、燕高强、赵宇浩、韩红宽等人的陈述、证人田志东、左振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诈骗
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飞指使被告人张某扬到被害人陈泓锦的桐柏起航租车店内租赁一辆豫RC67V5奥迪A6轿车,张某飞让闫华忠用张某扬的照片伪造陈泓锦身份证,以38300元价格将该车辆质押给黄健的二手车行,张某扬将质押款给张某飞。因无法联系到张某扬,陈泓锦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张某飞将该车赎回。2022年6月30日,张某飞又指使徐刚以雷某龙的照片伪造陈泓锦身份证,以35000元价格将该车辆质押给黄永健的二手车行,徐刚将质押款交给张某飞。后张某飞让徐刚将车赎回。2023年7月26日,张某飞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该车辆。经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1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泓锦陈述,证实2022年3月19日下午张某扬以跑业务用车为由到我公司租车,签了三天的租车合同,开始开走的宝马车,因为半路出现故障,又换成一辆奥迪A6。2022年3月22日下午,张某扬通过微信说要续费,我给他了支付宝的收款码,但他一直推脱不给钱。2022年3月24日我找他要钱,一会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报案了。奥迪车上有GPS,24号我们去方城找张某扬的时候,半路上车上的定位信号丢失,去了张某扬所说的公司,负责人说他早都不干了,欠了很多债。
2.被告人张某扬供述,证实2022年3月初张某飞让我去他开的租车店找他,当时有桐柏平安租车的老板张磊、张某飞我们三人在场。因为张某飞与起航租车的陈泓锦有矛盾,他让我去桐柏起航租车公司租辆车回来,把车扣着,出事了就还车,如果没钱了就把车抵押出去。我带着张想一起去了桐柏。我在起航公司老板陈泓锦那租了一辆奥迪A6,租车的钱是我借的。我开了两三天,张某飞让我把车开到鹏程汽修店拆GPS。然后我把车开到张某飞说的地方交给他。张某飞让我把车抵押到黄健那,并提前
让我去找闫华忠,用我的照片、陈泓锦的信息做了个假身份证,并一起去黄健那办了抵押,一共抵押了38300元,我把钱转给张某飞了。后来赎车的钱是我家人凑的,给张某飞了,让他把车赎回来。我之前说的因为我欠秦建的钱,车在秦建那是假的,是张某飞让我这样说的,还让我和秦建伪造了手续。陈泓锦报案后公安机关去找我,张某飞马上就知道了,还知道给我做了什么工作,所以我相信他在公安局有关系。
3.被告人张某飞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与陈泓锦有矛盾,就联系张某扬替我去陈泓锦那租车,然后扣车报复他。张某扬和张想一起去的桐柏,最后租的奥迪A6。租车的钱是张某扬出的,因为他欠我钱,我还免费让他开我的车,就没给他报销租车费用。张某扬开了几天后,他说手头有点紧想把车抵押了,我没有反对。但他找的地方价格不合适,我也有了把车抵押出去换钱的想法。我俩在桥头见面,张某扬把车交给我。因为黄健那抵押车要见车主,所以我让张某扬去找闫华忠,闫华忠给张某扬了一个由张某扬的照片和陈泓锦的信息做的假身份证,然后在黄健那抵押了三四万元,事后张某扬转给我38300元用于还他欠我的钱。后来张某扬给我说陈泓锦报警了,我让他把车赎回来还给陈泓锦。赎车的钱是张某扬家人出的,转给我了。车赎回来后,我想让张某扬去还车,但是已经联系不上他了,我也不想自己还车,怕陈泓锦知道是我指使张某扬租车的。后来我急用钱,就想把车抵押了换钱,我联系徐刚冒充车主,把车抵押到黄永健那,一共抵押了35000元,钱给我用了,后来我把钱转给徐刚让他还给黄永健,把车赎回来了。之前供述因为张某扬欠秦建的钱,A6被秦建扣下无法按期还车是假的,是我找到秦建,让他俩伪造的借条等凭证,并让他俩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假话,这样我们租车、扣车、押车的行为就像民事纠纷。
4.证人闫华忠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底的时候,张某飞说急用钱想把一辆车抵押贷款。我联系了黄健,把黄健要求车主本人抵押的事告诉张某飞。他说让做个假身份证,我在淘宝上找人用张某扬的照片和陈泓锦的信息做了个假身份证,我把张某扬带到黄健那就走了。车抵押一个星期左右,我催张某飞赎车,他让我联系张某扬,但是我联系不上。我就把情况给黄健说了,他俩就直接沟通了。后来张某飞找了两辆车把A6赎回来了。
5.证人秦建的证言,证实2022年6月份,张某飞找我说张某扬从陈泓锦那租了一辆奥迪A6出事了,让我帮忙签个字,我开始没答应,后来他说出事了他担着,我就同意了。当时在张某飞租车店的办公室签的,欠条是张某扬现场写的,证明是我写的,这都是假的,我和张某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车我也没见过。我知道这样不合法,所以保留了欠条和证明的原件。张某飞投案自首前找过我,特地交代让我在公安机关说张某扬欠我钱,我把陈泓锦的A6扣下来,证明这事和张某飞没关系。还有张某飞的母亲、平安租车的老板张磊找我说过让我一定按张某飞交代的说,我在被公安机关问话之前,张某飞的律师也跟我说让我按之前张某飞交代的说,要不张某飞的事就大了。张某飞的母亲意思是让我和徐刚口径一致,张某飞出来了就能弥补很多人的损失。
6.证人张想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扬、张某飞、张磊坐在一辆车上,听见张某飞说让张某扬去陈泓锦的店里租车,其他话他们下车后说的,我没听到。我和张某扬一起坐车到桐柏租车,后来我去陈泓锦的店里把奥迪A6开走的,陈泓锦问我要车,我才知道张某扬租了车没有还回去,他联系不到张某扬才找的我。
7.证人黄健证言,证实2022年3月28日闫华忠带了一个叫陈泓锦的人去我那抵押一辆奥迪A6,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和行驶证,把钱转到他提供的账户了。4月份的时候,二手车群里有人发了张某扬的身份证及诈骗车的信息,我发现与抵押A6的陈泓锦的照片一致,我就通过派出所联系到了陈泓锦,确定张某扬伪造了身份证,把陈泓锦的车抵押到我那了。后来张某飞联系我说A6是他的,他解决这个事,张某飞肯定参与张某扬这个事。
8.证人徐刚证言,证实张某飞自首之前跟我说过如果公安局找我,就说秦建欠我钱,把奥迪A6抵押我这了,其实没有这个事。公安机关来南阳找我之前张某飞的媳妇给我打过电话,说桐柏的警察要去找秦建,也要找我,让我按张某飞给我交代的内容说。我第一次见到这辆奥迪A6是在2022年6月30日下午,张某飞让我把车抵押出去。前几天我向张某飞借钱,他让我找人把车抵押出去再借我钱,我找雷某龙帮忙,张某飞说没事,办成了给雷某龙一千块钱。雷某龙答应了,后来我把雷某龙的身份证照片微信发给张某飞。30号下午张某飞把A6的车牌拆了,用拖车拖到了“胖子”的租车店,到店后又把车牌装上,我去办了抵押手续,然后把钱转给了张某飞。他没把钱借给我,也没给雷某龙1000块钱,他说他这段缺钱。2022年7月25日左右我帮张某飞把车赎回来了。
9.证人雷某龙证言,证实2022年6月份徐刚联系我让我帮个忙,我们见了张某飞,他说他要抵押一辆车,但车主不在,让我冒充车主委托徐刚去抵押,用我的照片办一张假身份证,张某飞说我们三个人不说就没事,并且答应给我1000元钱,我才同意。后来张某飞和徐刚给我一个假身份证,晚上徐刚给我打了视频电话,核对了我的身份信息和委托徐刚办抵押手续的事。
10.证人黄永健证言,证实徐刚给我联系有辆奥迪A6想抵押,但是车主本人来不了,我就同意抵押了。抵了35000元。后来徐刚把钱拿来赎车,我就让他把车开走。
11.证人张磊证言,证实张某扬从桐柏租了一辆宝马回南阳,我看到张某扬把车给了张某飞,张某飞开了一会还给张某扬,后来车坏在回方城的路上了。之后黄跃峰找我跟张某飞协调把陈泓锦的车弄回来,因为张某飞要的东西多,没有解决。张某飞是做租车生意的,经常找户头抵押车贷款,还不还钱。
另查明,1.被告人雷某晓已将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退缴,被告人蔡某晓已将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退缴,被告人索某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9000元,被告人胡某文已向公安机关退缴7200元,被告人白龙已向公安机关退缴3800元,被告人杨某祥已向公安机关退缴26500元,被告人瓮某莹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400元。
2.方城县公安局查扣的涉案车辆豫RD90B1号车、豫R1MJ31号车已发还车主。现有豫R6H899、豫QHR965、浙G5N009号涉案车仍由公安机关扣押。另有登记车主为崔三欣的豫RH95B3号拖车及从肖某洋处查扣的豫A4D某80在方城县公安局扣押。
3.被告人白龙于2023年10月4日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瓮某莹于2023年10月2日主动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财产报告、房产证明、方城县车管所车辆证明、安信证券股票基金证明、银行查询记录、证人宗其海、田志东、左振民、查钰烽、叶伟、骆辉、范京东、张振、罗勇、谭家辉、谭家乐、向晓飞、谭波、刘洋、张兵、吴泓广、张荣闪、郑全周、常浩、郑培珠、黄梦豪、高松、陈亚东、黄鹏程、许康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南阳市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方城县房产管理中心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证明、银行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证明、违法所得缴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正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他人多次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飞、张某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正组织或伙同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在南阳市区及周边市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吴某正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依法应予严惩。关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吴某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诈骗犯罪,被告人张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扬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龙、瓮某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正、张某飞(寻衅滋事罪)、雷某晓、黄某乐、索某洋、胡某文、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张某扬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飞、张某扬在案发后主动将车辆赎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晓、蔡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杨某祥、瓮某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寻衅滋事罪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及被告人黄某乐、雷某晓、索某洋、胡某文、白龙、瓮某莹、肖某洋、杨某祥、蔡某晓、金某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正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涉案车辆欠款的名义,采用秘密开走或将车辆强行拖走等手段,插手民间纠纷,侵害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且各被告人在实施“收车”业务时,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对人民群众安全感造成较大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正的辩护人及肖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正、肖某洋实施的“收车”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自助行为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自助行为的条件之一是必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被告人吴某正等人实施的“收车”行为并非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8、30、31、32起犯罪事实与吴某正无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飞提出的对指控的第一、二、四、十二、十三、十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未参与拖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飞到“收车”现场仅是履行职务、确定当次拖车使用费用及被告人张某飞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吴某正、黄某乐、雷某晓供述当天吴某正及张某飞、雷某晓、黄某乐四人一起,张某飞开红色本田车一起去的金蓝湾小区,涉案车辆被技术性开锁由被黄某乐、雷某晓开到社旗停车场,张某飞开车带着吴某正一起去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吴某正、张某飞供述当天是吴某正带着黄某乐、雷某晓一起去收的牧马人车,回来时车坏到路上了,就联系张某飞开着拖车把车拖到社旗的停车场。黄某乐供述是吴某正、雷某晓、黄某乐三人去把车开到小区门口,张某飞开着拖车在小区门口等着。第四起犯罪事实,吴某正、黄某乐供述当天吴某正及张某飞、雷某晓、黄某乐四人一起,张某飞开着别克GL8拉着吴某正,雷某晓开着拖车,黄某乐在车上坐着,把奥迪车装到拖车上后,雷某晓开拖车拉着黄某乐、张某飞和吴某正开着GL8一起去了社旗的停车场。张某飞供述自己和雷某晓先找到车在那蹲守,到半夜回去把拖车开来,我们四人把车拖到社旗停车场,但是自己没去社旗。雷某晓供述当天我开车拉着张某飞到光彩市场找到了车,一直在看着车到晚上,我们回去开了拖车,吴某正和黄某乐到了后,我们四个人用拖车把奥迪拖走了,吴某正给黄某乐和雷某晓一人500元,给张某飞3000元。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吴某正、黄某乐供述张某飞开着凯迪拉克车参与此次拖车的事。第十三起犯罪事实吴某正、黄某乐供述当天去现场时,张某飞没去,但是张某飞通知黄某乐开着拖车去的,吴某正、黄某乐、雷某晓把车拖到南阳信臣路附近时,张某飞开着他的车与三人汇合,后张某飞与吴某正将拖车开到社旗。第十四起犯罪事实仅有吴某正供述张某飞参与,但黄某乐、雷某晓均供述张某飞未参与此次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事实认定张某飞参与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飞到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某飞的供述,其本人经营了租车公司,吴某正说帮别人收车赚钱,自己听后感兴趣就同意加入,并让黄某乐、雷某晓也加入。后吴某正带着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去买拖车,张某飞出了6万元首付,分期买了拖车。吴某正联系业务,张某飞出拖车、黄某乐、雷某晓负责开车,我也开过拖车。吴某正供述张某飞同意跟着自己干收车的活,张某飞买了一辆拖车,自己给张某飞提供车牌和车辆大概位置,张某飞、黄某乐、雷某晓去跟车,找到车后在合适的位置拖车。根据车的好坏确定拖车的费用。黄某乐、雷某晓供述吴某正介绍的收车业务,张某飞他们三人跟吴某正一起干,四人一起去看的拖车,张某飞出钱买的车。吴某正联系业务、张某飞出拖车、黄某乐、雷某晓开车,有业务了吴某正就联系张某飞,张某飞再安排黄某乐、雷某晓去开拖车。从上述四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张某飞参与了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并非是到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飞、张某扬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飞指使张某扬租车并有把租来的车抵押换钱的主观故意,且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抵押被害人的车辆,所得款项均由张某飞占有支配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飞诈骗罪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飞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瓮某莹及肖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瓮某莹并非临时受雇于吴某正,而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分工明确,其所负责的报备也是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的一部分。肖某洋委托吴某正收车或受吴某正委托进行收车或受他人委托收车,均不符合民法私力救济的范畴,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晓的辩护人提出的21、22、25、28起犯罪事实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调解,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该几起事实调解的仅是涉案车辆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不能以此认定蔡某晓等人参与的私自强行将车辆拖走的行为是合法的,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晓实施的拖车行为是有权占有,拖车人员非涉案车辆的权利人,辩护人的该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扬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扬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张某扬有坦白情节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到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从轻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文、白龙、瓮某莹、杨某祥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3刑初76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3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6日。即自2023年5月7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雷某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
六、被告人索某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5日。)
七、被告人胡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白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瓮某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蔡某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金某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杨某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张某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扬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3日,即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对被告人雷某晓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蔡某晓已退缴的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索某洋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胡某文已退缴的违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白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800元、被告人杨某祥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6500元、被告人瓮某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豫R6H899号车发还被害人唐满娟、豫QHR965号车发还被害人孙彩丽、浙G5N009号车发还被害人常某虎、豫RH95B3号拖车发还崔三欣。其他未被追回的涉案车辆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总结】
任何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对于执法机关而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恶势力犯罪团伙,准确判断犯罪行为性质,如区分自助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公民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避免参与非法活动。同时,也提醒相关行业要规范自身经营,避免给违法犯罪提供滋生土壤,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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