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田某在担任B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负责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包括组织指挥重特大案件的侦破。2009年以来,A省“打黑办”将甲公司总经理于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线索交给B市公安局办理。田某在明知于某被A省公安厅列为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督办案件线索的对象,却与于某保持不正当交往,并多次收受贿赂。田某未能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组织、指挥、督办上级交办的于某涉黑案线索,导致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县内持续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田某的行为涉及两个罪名: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田某作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负有组织指挥侦破重大案件的职责。然而,田某在明知于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下,与其保持不正当交往,并收受贿赂,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持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秩序和人民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二审法院认为田某的行为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一般是出于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主观上是过失。在本案中,田某的行为表现为不认真、不正当地履行职责,而非故意超越职权或违法决定处理事项。
二审法院的改判体现了对田某行为的准确定性,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严格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任何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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