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1,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3,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4,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嘉楠,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职员,住吉林省梨树县韩州壹号院9号楼1单元1301室。系上诉人李某1之女。
原审被告人王艳平,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被告人吴建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吉林省梨树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控诉原审被告人王艳平、吴建军犯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0)吉0322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4及诉讼代理人李嘉楠,原审被告人王艳平、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平与被告人吴建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王艳平母亲刘凤兰与自诉人父亲李某2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存款、无外债、财产无争议,离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2019年11月25日,刘凤兰将李某2账号为×××的存折、李某2的身份证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5日将李某2账号为×××该存折里13万元的存款取出。2019年11月28日,李某2因病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某1档案资料、离婚证、调解协议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社保档案、存款明细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等书证,自诉人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艳平、吴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刘凤兰与李某2儿媳张春艳的通话录音,均能证实刘凤兰与李某2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事实,无法排除刘凤兰与李某2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的合理怀疑,二被告人从李某2账户中支取的13万元,是否系李某2个人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返还的房照及房屋买卖协议,因现房照是原房产所有人甄建华的名字,该房屋出卖后未予以更名过户,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李某2个人所有,房屋权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自诉人提出二被告人返还房照及房屋买卖协议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支取的存款系李某2个人所有,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艳平无罪。被告人吴建军无罪。
上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是:1.李某2名下13万元存款是李某2所有,刘凤兰未能提供李某2名下存款有她个人存款的证据。2.涉案房屋是李某2所有,二被告人不能提供当时的买卖协议,现有电话录音证实刘凤兰和吴建军都承认这个房子是李某2的。3.二被告人辩解李某2欠6万元,不能提供借条等证据。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判处两名被告人构成侵占罪,返还被侵占的13万元和位于三鞋厂东侧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协议。
原审被告人王艳平、吴建军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房屋是其购买。关于13万元的存款,李某2没有外出打工的能力,没有其他收入,花销很大,不能有这么多存款。其母亲与李某2共同生活25年,其母亲在家附近浴池、农业大棚打工养家。今年从过完年到现在已经攒下1.5万元,李某2的存款中应该有其母亲挣来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艳平与原审被告人吴建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王艳平母亲刘凤兰与三名上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的父亲李某2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存款、无外债、财产无争议,离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2019年11月25日,刘凤兰将李某2账号尾号为5220的存折、李某2的身份证交给两名原审被告人。两名原审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5日将李某2存折里13万元的存款取出。2019年11月28日,李某2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李某1档案资料:证明自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系兄妹关系,与李某2系父子(女)关系。
(2)离婚证、调解协议书:证明刘凤兰与李某2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存款、无外债、财产无争议。
(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李某2于2019年9月26日至11月8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35898.8元。2019年11月13日至29日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8563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某2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
(5)社保档案:证明李某2于2006年7月退休,并从8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金额4611.87元,月基本养老金491.31元。
(6)存款明细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证明李某2于2019年9月12日从账号尾号5613存折里取款2万元,同日向户名李某2账号尾号5220存折里存3万元。2019年9月30日,李某4从账号尾号5220存折中取款3万元。账号尾号5220存折于2019年6月24日有2万元存款进账,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出2万元。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证明被告人王艳平于2019年11月25日从李某2账号尾号5220存折中取款共计13万元。
2.自诉人陈述
自诉人李某3陈述:李某2现在的工资是每月2700多元,我们每个月都给李某2生活费,平时也买酒等物品。我们是雇佣刘凤兰照顾李某2的,给刘凤兰生活费,都是现金支付的。李某2腿摔了不能自理,所以他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他们是离婚前一天结的婚。李某2名下有19万余元的存款,因看病陆续取出来6万余元,还剩下13万元。房照和存折是李某2让找的,这时才发现没有了。之后到朝阳派出所报案,二被告人不同意返还。李某2去世后,我们发现存折里的13万元没有了。李某2的住院费是李某4从涉案的存折里取出来的钱,一共花了6万余元。大概2017年左右,刘凤兰是低保户,有廉租房,所以李某2和刘凤兰就搬到了惠新家园的廉租房里居住。他们从2010年到现在,一起生活了10年。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艳平供述:其母亲刘凤兰与李某2一起生活了25年。2010年11月份,李某2和刘凤兰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没有分开生活。李某2病重,让其母亲把存折里的13万元取出来,其母亲就把存折交给其,其与吴建军用李某2的身份证把13万元取出来了。这些钱不全是李某2一个人的,是两位老人一起生活共同攒的。李某2的工资不够养家,其母亲刘凤兰搓澡,在大棚打工,一天能赚100余元,两人每年都能攒两三万元。李某2住院期间向其借了6万元,取出来的13万元还给其6万元,其母亲住院花了4万余元,剩余2万余元都在刘凤兰处。取出13万元是想送李某2去长春住院,后因儿女不让,就没有送。李某2说取出来13万元先还给其6万元,取钱的时候李某2是清醒的。其母亲不会存钱,她所有的钱都是经过其办理。
(2)被告人吴建军供述:2019年11月份,其与妻子王艳平到农村信用社取款13万元,取完钱之后李某2说他欠其6万元还给其。其岳母刘凤兰看病花4万余元,剩下的钱都在其岳母那里。欠款6万元是分三次拿的,其在四平市政府对面的高层工地干活,与妻子一天能赚700元,工地开工资是现金,其拿现金借给李某2了。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明自诉人向刘凤兰、吴建军要钱的对话内容及刘凤兰与李某2一起生活二十余年等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艳平、吴建国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关于指控侵占房屋产权证明的事实,三名自诉人不能提供房产系李某2购买的相关证据,房屋产权是否为李某2所有事实不清,认定两名原审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证据不足。其次,关于指控侵占存款的事实,三名自诉人的父亲李某2与两名原审被告人的母亲刘凤兰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李某2的工资收入、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李某2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等客观情况,李某2名下的存款有13万元不能排除有刘凤兰共同生活存款的合理性,故李某2名下存款是否都属于李某2本人所有事实不清,认定二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证据不足。综上,三名自诉人控诉两名原被告人构成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控诉原审被告人王艳平、吴建国构成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三名上诉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名被告人无罪成立。审判程序合法。三名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周明博
审判员李晓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巍娇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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