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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无罪辩护律师事务所【邵阳无罪辩护专业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6 17:02:19 阅读量:796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海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8714116T。
诉讼代理人陈召南,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五作业区。系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和晟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徐红飞,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
辩护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稻田冲村65号,现住昆明市经开区。
自诉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犯侵占罪,并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召南、和晟晟,被告人徐红飞及其辩护人陈洁,被告人陈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自诉人向云南农垦贸易公司购买了60吨天然橡胶,将橡胶交予被告人徐红飞,由徐红飞负责将橡胶发送至自诉人所在地。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徐红飞安排了两辆货运汽车运输橡胶。同日,被告人在云南农垦贸易公司仓库提取橡胶,并办理出库手续。被告人提取橡胶后,隐瞒相应事实,私自将自诉人所购的橡胶藏匿,迟迟未发送橡胶,将所提取的橡胶据为己有。2016年2月底,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归还橡胶,被告人称橡胶已经变卖。综上,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退还价值499200元的天然橡胶60吨(规格型号为Scr10)。
被告人徐红飞辩称:我无罪。我帮陈某(案外人)打工,我帮他拉货,他差我工钱,我向他讨要工资,他没给我,所以我扣他的货。
被告人徐红飞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自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人与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交涉,自诉人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扣押的货就是自诉人的货,二被告人所扣押的货就是陈某的;2、二被告人扣留陈某60吨橡胶的行为系民事纠纷;3、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构成侵占罪欠缺诸多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综上所述,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兴磊答辩称:我无罪。自诉人那边我们不认识。陈某(案外人)差我工钱,他说可以用货来抵。我扣押陈某的货,没有扣押自诉人的货。要归还也是归还陈某,而不是自诉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实:自诉人主体资格。
2、书证。
(1)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提货单。证实:自诉人于2016年1月向云南农垦贸易公司购买了60吨天然橡胶,该60吨天然橡胶存放在农垦公司仓库。自诉人委托陈某前往农垦公司仓库提取货物,并委托被告人徐红飞将该批货物运输至自诉人指定地点。
(2)出库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徐红飞将属于自诉人的天然橡胶从仓库运出,但至今没有交付给自诉人。
3、被告人陈兴磊、徐红飞的讯问笔录,陈某、陈召南询问笔录。证实:自诉人于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人陈兴磊仓库所在地报案,要求被告人陈兴磊返还自诉人的货物,二被告人擅自处置了自诉人的货物,至今未返还。
被告人徐红飞及其辩护人陈洁质证:(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2)拉货是陈某安排,我没见过发票、购销合同、委托提货单,与我没有关系;(3)我没见过出库单,收据是我写的。徐红飞在货物上面签字的收据,恰好证实这批货是陈某的,不是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4)对陈某的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批货的所有权问题,笔录上陈某说了假话。陈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拉货。我说她欠我钱还没还,先还钱。她说给她几天时间,我等了一个星期都没动静;(5)我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是陈某提出来的货,我帮他拉货。我不认识陈召南,不可能把货给他。笔录上说,提货时间是25号,打电话给农垦的经理,经理称货在公司。但是,陈兴磊是19号就扣押的货。自诉人在自诉状上写明的提货人与陈召南笔录上的提货人不一致,陈召南笔录上说的被拒绝提货的“货”与徐红飞扣押的“货”不是同一批货;(6)对我在派出所陈述的笔录无意见。
被告人陈兴磊质证:(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2)发票、购销合同、委托提货单未见过;(3)我不认可这批货是我扣押的货,与我扣押货的时间不一致;(4)陈某说的话有一些是不对的。她一直重复她有货,不止一次告诉我,那个货是她的,我知道她做生意做的很大,货肯定是她的;(5)我不认识陈召南,他的笔录对与不对我都没意见。陈某一直强调她有货,与我扣押的货时间不一致;(6)对我在派出所陈述的笔录无意见。
被告人徐红飞提交了以下证据:运输费用清单复印件10页,证实陈某与徐红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欠徐红飞钱。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以上证据,复印件系被告人自己制作,且复印件反映不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被告人陈兴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手写的证明复印件1页,证实:我扣押的货就是陈某的;
2、借条复印件1页,证实:陈某欠我钱的事实。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质证:陈某手写的证明复印件本身就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同一份材料,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人要证明的内容,货是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因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及徐红飞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其提交的被告人陈兴磊、徐红飞的讯问笔录,陈某、陈召南询问笔录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上述采信,不能证明自诉人将本案诉争的60吨天然橡胶交给被告人徐红飞事实。另外,同样根据上述采信,不能排除二被告人扣押的“货”与自诉人主张的“货”是否为同一批货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诉人的指控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犯侵占罪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人扣押的货与自诉人主张的货为同一批货。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退还价值499200元的天然橡胶60吨(规格型号为Scr1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徐红飞提交运输费用清单因无案外人陈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兴磊提交的陈某手写的证明因自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案外人陈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农垦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价值499200元的规格型号为Scr10的天然橡胶60吨。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或转货权,交货地点为昆明王家营库。2016年1月20日,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农垦贸易公司支付货款499200元。2016年1月18日,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案外人)向云南农垦贸易公司提所购货物。2016年1月20日,陈某安排被告人徐红飞运输上述货物。同日,被告人徐红飞将上述货物从云南农垦贸易公司提出,告人徐红飞、陈兴磊以陈某欠债为由扣押上述货物并变卖。
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诉人的指控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犯侵占罪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退还价值499200元的天然橡胶60吨(规格型号为Scr1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人在自力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权,二被告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成立,辩护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不成立。据此,为保护法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无罪。
二、由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连带退还价值499200元的天然橡胶60吨(规格型号为Scr10);如果被告人徐红飞、陈兴磊不能退还,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恒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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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占罪 无罪辩护 邵阳无罪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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