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盛。
辩护人丁鹏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富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盛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1)京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盛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盛及其辩护人丁鹏飞、白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2次。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盛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张某1于2016年7月从北京出境前往泰王国(以下简称泰国)后一直未回国,刘某盛与张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互相联系。
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盛根据张某1提供的收件人信息、购物发票等材料,通过网络平台多次帮助张某1申报从泰国邮寄入境,由某快件公司承运的国际快件。
一、2020年12月,被告人刘某盛申报从泰国邮寄入境的运单编号为单号1的某快件公司的国际快件,内容为“运动鞋2双”。该快件的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某市,收件人雷某明。同年12月23日,广州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在该快件内的运动鞋鞋底内部查获疑似毒品,经称量和鉴定,疑似毒品系氯胺酮,净重146.79克。
二、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盛申报从泰国邮寄入境的运单编号为单号2的某快件公司的国际快件,内容为“运动鞋2双”(后更正为3双)。该快件的收件地址为刘某盛的居住地址,收件人为刘某盛。张某1让刘某盛收到包裹后再转发至辽宁省某市,张某2收。同年12月16日,北京海关在该快件内的运动鞋鞋底内部发现疑似毒品。同年12月23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收件地址将刘某盛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64.51克,含量为77.2%-78.7%。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运单、报关单、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清关,不能认定其有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盛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盛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盛无罪。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一是刘某盛明知包裹内可能藏有违禁品,对此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二是刘某盛在清关过程中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符合走私罪的客观要件;三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盛的辩解有合理性,不足以推定刘某盛主观明知的依据不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盛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实施了走私行为,应当根据走私的对象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刘某盛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盛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自己是出于对母亲张某1的信任,帮助母亲清关,不会想到母亲会害自己的儿子,自己不接触毒品,不接触包裹,认识不到包裹内会藏有毒品,清关中没有任何隐瞒,都是按照母亲给的购物小票申报。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盛存在走私的故意,无证据证明刘某盛明知快递中藏有毒品,也不能推定刘某盛明知快递中藏有毒品,不能认定刘某盛构成走私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盛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张某1于2016年7月从北京出境前往泰王国(以下简称泰国)后一直未回国,刘某盛与张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互相联系。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盛根据张某1提供的收件人信息、购物小票等材料,通过网络平台多次帮助张某1申报从泰国邮寄运动鞋、榴莲干等物品入境,由某快件公司承运的国际快件。截至2020年11月,张某1作为发件人从曼谷共向国内寄出13件快件,收件人分别为马某、张某2、雷某明,经刘某盛申报清关后均顺利通关。在每次清关后,张某1会通过微信给刘某盛发送金额几元、十几元或者几十元不等的红包。
2020年12月6日,张某1从曼谷通过某快件公司向国内邮寄第14单快件,运单编号单号3。该单快件于2020年12月26日在香港海关经查验发现货物中夹藏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扣留,未发生申报清关行为。
2020年12月8日,张某1从曼谷通过某快件公司向国内邮寄第15单快件,运单编号单号4,收件人雷某明,入境口岸广州。12月9日,张某1向刘某盛提供申报清关所需要的购物小票、收件人雷某明身份证照片等材料。12月11日,快件到达广州口岸后,刘某盛根据张某1提供的信息通过某快件公司自助平台在线申报清关,内容为“运动鞋,某品牌2双,原产国泰国,总价人民币300元”。12月17日,某快件公司发现该快件内的2只鞋子不成双,便通知刘某盛向发件方重新确认物品信息,并要求提供购物小票或者网购订单截图。12月21日,经与张某1联系确认后,刘某盛向某快件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重新申请清关。12月23日,广州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经查验发现该快件内的运动鞋鞋底内部疑似夹藏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系氯胺酮,净重146.79克。
2020年12月12日,张某1从曼谷通过某快件公司向国内邮寄第16单快件,运单编号单号5,入境口岸北京,收件人刘某盛,收件地址为刘某盛的居住地。张某1让刘某盛收到快件后再转发至辽宁省某市,张某2收。12月15日,刘某盛通过某快件公司自助平台按照张某1提供的购物小票信息在线申报清关,内容为“运动鞋,某品牌2双,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日,某快件公司发现申报清关数量与运单单据不符,联系刘某盛,刘某盛表示需要与发件人确认下。之后某快件公司再次联系刘某盛,刘某盛表示鞋的数量应为3双。2020年12月16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在该单快件内的3双运动鞋鞋底跟部发现疑似夹藏毒品,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64.51克,含量为77.2%-78.7%。
2020年12月23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根据运单信息在刘某盛居住的小区,将前来收取快件的刘某盛抓获。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盛在到案后以及一审、二审中均否认知道代为清关的快件中夹藏有毒品,全案的焦点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并据此依法准确评价刘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证明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1.刘某盛实施的代为清关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海关法》第九条的规定,进出口物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既可以由物品的所有人自行申报,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我国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规定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对于进出境物品清关,我国法律未规定只能由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自行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根据《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规定,进出境快件清关活动一般都是个人向从事快件运营业务的运输代理企业填报清关信息、提交材料,之后再由运输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或者递交,而对于由谁来填报清关信息、提交材料,法律法规并未作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2.刘某盛未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我国《海关法》规定,办理进出口物品报关纳税手续应当如实申报。《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规定,个人物品报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物品的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身份证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在案证据证明,刘某盛在每次代为清关前均会问张某1寄件的物品是什么,要求张某1提供购物小票、收件人身份证照片等,之后根据张某1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如实在某快件公司平台填报、上传,并提供自己的真实联系方式,告诉张某1实际产生的税费,在收到张某1的转账后支付税费。在最后一次按照张某1的要求代收快件时,亦是提供自己真实住址信息。未发现刘某盛有瞒报、伪报等不如实申报行为。
2020年12月15日,在接到某快件公司电话询问其申报的运单编号为单号6的快件内运动鞋数量与实际不符时,刘某盛立即联系并与张某1确认后回复某快件公司工作人员。同年12月17日,在某快件公司电话询问运单编号为单号7的快件内运动鞋为何不成双时,刘某盛也是立即联系张某1询问情况,在张某1解释“我想如果有违禁的东西都出不了泰国的”,并提供与实际寄件人“文哥”联系确认的情况、购物小票后通过某快件公司向海关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无论是在正常填报清关信息、提交材料过程中,还是在出现需要核实的情况后,刘某盛均没有任何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3.无证据证明刘某盛明知所清关的快件内夹藏毒品。从涉案快件进境的整个流程、过程来看,刘某盛主要是根据母亲张某1的要求代为清关,每次要清关时张某1都告诉刘某盛快件内的物品是运动鞋,以及运动鞋的品牌、价格等信息,无证据证明刘某盛接触过快件,认识张某1所说的实际寄件人“文哥”,与“文哥”、收件人等人员有过联系。经对涉案快件查验发现,毒品均藏匿在入境运动鞋的跟部,鞋子外观正常,其中从首都机场口岸起获的运动鞋经检测为真品,毒品的藏匿方式极其隐蔽。无论是对毒品的藏匿方式、入境路线的选择等,均无证据证明刘某盛有参与商量或者知道相关情况。在第14单快件较长时间滞留在香港海关,第15单、16单快件连续出现状况后,刘某盛还前往领取快递,亦能说明刘某盛关于不知道快件内夹藏有毒品的供述较为合理。
4.刘某盛没有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在案证据证明,每次清关后张某1发给刘某盛十几元或几十元的红包,共计200余元。刘某盛虽然收入水平不高,经济状况一般,但是作为正常人,为获取数十元、几十元的微信红包参与严重的走私毒品犯罪非常不合常理。将张某1每次清关后发给刘某盛的红包认定为刘某盛实施走私毒品行为的报酬,缺乏依据。
5.刘某盛对频繁代为清关的解释有合理之处。从2020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张某1共向国内邮寄16单快件,要求刘某盛代为清关,确实较为频繁,容易会让人产生怀疑。对此,刘某盛辩解,一是曾询问过张某1,张某1回答“运动鞋很便宜,徐某想给家人亲戚朋友邮寄”“徐某是她的朋友,在泰国经常帮助她”“徐某不懂英文,所以帮他邮寄”等;二是刘某盛自己在网上查过有某这个牌子鞋,认为能查到应该就没什么问题;三是与张某1就此有过争吵,张某1说刘某盛什么忙也帮不上,刘某盛觉得不好推脱,还能有点小费,就管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刘某盛的辩解有一定合理之处。此外,案发之前有13件快递均顺利清关,足以让刘某盛相信张某1邮寄的快件没有问题。从其他人的反应来看,某快件公司快递员杨广文共派送了10单,公安机关询问频繁派送运动鞋是否正常时,其回答觉得可能是鞋子样品,可见也未产生怀疑。
6.应客观评价刘某盛对快件产生怀疑的供述与辩解。结合讯问录像和讯问笔录来看,刘某盛始终供述的是在2020年12月17日接到某快件公司电话问询运单编号单号7的快件内运动鞋不成对时才产生怀疑。如上述,全案前13件快件均顺利清关,不存在产生怀疑的基础。张某1最后邮寄的3件快件,时间相近,其中1件较长时间在香港海关积压,1件于2020年12月15日被告知鞋的数量不对,1件于2020年12月17日被告知鞋子不成对,刘某盛关于从12月17日开始产生怀疑的稳定供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反映刘某盛在2020年12月17日接到某快件公司问询后便及时向张某1核实求证,既印证了刘某盛的上述供述,也能说明刘某盛是排斥寄递不合法物品的。在案无证据证明刘某盛有接触毒品经历,仅因被某快件公司告知帮忙清关的快件内运动鞋不成对,便能意识到鞋内可能夹藏有毒品,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可能,而刘某盛关于“可能会藏有一些违法的东西,有可能是中国不让进口的药什么的,但是没想过是毒品”的解释则较为合理。
综上,从刘某盛实施代为清关的过程、方式,与涉案毒品流转链条中其他环节人员的关系,以及结合刘某盛对于行为的认识、对于异常情形的解释等情况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盛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二、本案不符合《走私意见》第六条的适用条件。
检察机关在抗诉意见中提出,本案应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印制的《走私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追究刘某盛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走私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吸收了《走私意见》第六条的精神。《走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走私意见》、《走私解释》的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的一般普通货物、物品中夹藏涉及罪行更为严重的走私犯罪对象,作出不知情辩解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在成立一般走私罪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走私意见》第六条、《走私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从本案情况来看,刘某盛除了代为清关外,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规定,可以认定为走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某盛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所提出的适用《走私意见》第六条,包括《走私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条件,不能因实际查获到毒品即追究刘某盛的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盛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盛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无罪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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