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委托人成立了一家农民合作社,准备做山羊养殖,从而进行土地流转和征地,这些手续都是合法的,在这个整地的过程中,镇政府以非法开采罪准备对该案立案侦查,理由是因为平整土地的时候要从山上打下很多石头,他们将这些石头有些出售了,但是达到法治大队立案审批的时候却没做下来,改成非法侵占农用地罪,理由是超范围了,实则行政机关的公文都反应出来没有超面积,还有损害的后果是堆放的泥土在水流作用下塌方造成损失下面的灌木丛和部分农用地,他们也植树恢复了,现在被一审法院判刑了,请我们代理二审,这是二审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吴福梅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仔细的阅读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知情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供贵院裁判时参考。
第一、如果该案一定要说犯罪,也不是自然人犯罪,而是单位犯罪,理由如下。1、吴福梅系合作社的法人,从事这所有的行为都是单位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为了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修建农业设施和平整农业设施所需的土地,并非为了个人而做这些事情。2、这些所有行为中,吴福梅从来没有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实施。所有的报批手续都已经办理完毕,都是以单位的名义申请,而非个人。在政府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如果一定要说修建农业设施过程中违规犯罪了,这都是单位行为,并非吴福梅以个人名义实施。3、所有收益和支出都是合作社而非吴福梅个人,总管整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所有的收益和支付都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为,并非个人行为。4、吴福梅在单位虽然系法人代表,但是只管理财物,没有染指单位的所有行为。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并非单位不可以构成犯罪的罪名,该案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在实施的,如果一定要说是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构成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第二、吴福梅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如下:
(一)1、吴福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弄农用地的故意。总观全案,证据指向都是吴福梅管理财物,并非单位所有的事情都是吴福梅做出决定,单位大部分事务都是唐孝勇在负责管理。2、单位在平整土地前,将单位审批文件批准的土地范围交给了平整土地应知灵看了的,也在单位人员的陪同之下用竹签插好挂上红线确定了施工范围的,这在案卷中有多处证据可以作证的。3、将本案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要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客观上要有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毁坏,这是并列关系,四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链条,缺一不可。⑴、本案中,吴福梅并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作为合作社的股东之一,执行合作社的单位股东会决议,负责现场施工,应知灵将渣土放置在亚家山山脚,因雨水多而导致山体跨方,造成农田毁坏,并不是吴福梅故意非法占用。⑵、本案中,行为人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而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合法合规的对原有场地进行必要的整改,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⑶、一审法院认定吴福梅等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9.63亩是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没有考虑附属设施用地面积和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合计12.6亩;其次,没有考虑吴福梅等人复绿的面积9.92亩。这两个面积只需要考虑一个,所谓非法占用面积就达不到10亩,就不构成数量较大。⑷、亚家山山脚被毁坏的瑞土和农田,是因为雨水多而导致山体跨方,与非法占用和改变土地用途没有因果关系,且吴福梅等人对毁坏的大部分瑞土和农田进行了复绿,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的行为并不满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吴福梅等人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吴福梅仅仅是城步福源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股东。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构成犯罪主体。⑴、假设本案的行为确实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那犯罪主体也应当是城步福源种养专业合作社。⑵、吴福梅作为合作社的股东,执行股东会决议,负责现场施工,是职务行为,并没有犯罪故意。⑶、本案的直接施工人员是应知灵,吴福梅起到的作用很小,也并不知道堆放渣土会造成非法占用的严重后果。因此,即使合作社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不应该追究吴福梅的刑事责任。
第三、鉴定报告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湖南省工程地质矿山地质调查监测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是一万六千多方,后来你们森林公安局又聘期湖南省工程地质矿山地质调查监测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城步福源种养专业合作社亚家山场开挖矿石体积为63107m3,也就是
132525t。但到底能产多少石头我不清楚,两次评估报告我不知道哪个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以上观点供裁判时候参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郑贴侨
2024年5月8日
参考资料:
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条规定把耕地区分为基本农田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两种,根据占用土地性质的不同追诉标准也不同。实践中,界定土地的面积和性质主要依据由土地勘测规划院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国土局出具的地籍资料,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中仅记载耕地的面积,没有具体区分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地籍资料中标注耕地坐标所用的参照物有的不明确,有的已不复存在。因此,非法占用土地的性质和面积往往难以确定,争议较大。建议建立非法占用土地勘测鉴定机制,对土地性质、面积以及破坏程度指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统一、规范执法。
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难点
涉案土地性质认定难。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为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需要,一般还将土地用途区分为规划用途和现状用途,即规划地类和现状地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涉案土地性质的依据主要有三种:一是以土地权属证书为依据,如林权证、草原证等;二是以土地现状用途为依据,现阶段主要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以下简称“三调”)成果作为认定依据;三是以土地利用规划用途为依据。上述三种认定依据并不具有唯一性,通过土地调查确定的土地现状用途和土地实际利用现状甚至是权属证书记载情况常有不相符的情况发生,导致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难以对被占用土地的性质进行认定。
被占用土地毁坏程度认定难。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对被占用地的破坏程度通常依据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破坏情况的鉴定意见来认定。但司法解释、鉴定技术规范与现实情况的叠加交错,致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土地毁坏程度认定出现困难。
以最常见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案件为例,关于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是否可以径行认定为造成林地毁坏,司法解释与鉴定规则存在冲突,主要表现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认定,与2020年司法部《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认定不一致。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解决了上述冲突问题,但目前侦查机关聘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多表述为“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原有种植条件未遭到严重毁坏”。在原有植被的破坏与种植条件的破坏不存在递进关系、司法解释又已经作出变化时,如何认定林地毁坏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难。影响认定行为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三调”成果与土地实际利用现状、权属证书记载情况不相符的情况下,如“三调”成果与行为人的既往认知不符,则行为人提出对地类性质非明知的辩解。二是为发展林下经济,地方政府出台文件允许农民在林地成活率达标、履行报备签约手续后在林地内种植特定的矮棵农作物,行为人在林地成活率未达标或未履行报备签约手续的情况下种植特定的矮棵农作物,案发后辩称系政府允许种植,政府文件的规制影响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认定。
面对司法困境的建议
现状地类与土地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用途作为地类认定依据。受耕地保护政策、生态恢复指标等因素的影响,加之受限于调查技术、调查方法,土地调查结果不可能全部准确。故在司法实践中,涉案土地有权属证书的,应以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准;没有权属证书,土地调查结果与实际土地用途不一致且行为人能够自证确非明知土地调查结果的,应以实际用途作为地类认定依据。
对农用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要进行实质审查。鉴定意见是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应进行严格审查。除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结合被占用土地破坏程度,从鉴定对象现状、鉴定过程和方法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对有相反证据证明农用地的种植条件未遭到破坏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毁坏程度。
地类性质需定期向村民及权利人公开。“三调”成果在该类案件中的运用,主要体现为案发后将其作为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如前所述,土地现状地类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将“三调”成果落图,并以村为单位及时向村民及权利人公开。村民及权利人提出异议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以便在该类案件中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