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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刘某军、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435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2〕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家住余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1年1月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家住余干县**乡**村小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1年1月2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9月、10月间,张某甲、江某某(均已判刑)合伙从事跑分洗钱活动,并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后刘某某联系叶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介绍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介绍谌某某、滕某某等人共办理30张银行卡到余干,由张某某接送,刘某某带着他们将银行卡提供给张某甲、江某某使用。其中徐某甲提供4张、徐某乙提供2张、谌某某提供8张、滕某某提供2张、唐某某提供5张、雷某某提供4张、夏金提供5张。后刘某某又伙同黄某某介绍王某某提供3张银行卡给张某甲、江某某使用,并由张某某负责接送。上述部分银行卡关联到电信诈骗案件。 2021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迫于警方压力投案,同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收购银行卡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张某某故意伤害罪 2021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舒某某、鄢某某等人在余干县玉亭镇紫阳大道的景泰龙KTV唱歌,舒某某先行离开,鄢某某因结账一事与景泰龙KTV工作人员韦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舒某某等人开车返回,见鄢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等人发生打架,便下车帮忙,张某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柴刀朝韦某某连砍两刀,砍伤韦某某后背及右手臂,报警后张某某被现场传唤到案。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经济损失费8万元,被害人韦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转账,仍帮其收购33张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柴刀故意砍伤韦某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明华 2022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电话18179325166,张某某电话18789099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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