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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迷信方式骗取76000元法院会怎么判?

发布时间:2023/2/6 阅读量:23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刑终600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秀芝,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9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梅,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秀芝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辽011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秀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蒋秀芝同王某1、李某3(已另案处理)在辽中区刘二堡镇王某1家、辽中区茨榆坨镇蒋秀芝家,以虚构自己身上有“仙”,能为被害人张某2的儿子张某1看病的方式,骗取张某2、张某1人民币76000元。另查,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秀芝主动到案。案发后,同案人李某3、王某1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同案人李某3、王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1、刘某1、刘某2、李某1、吴某、祁某、刘某3、郝某、张某3、李某2、邹某、年启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账册,入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蒋秀芝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秀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蒋秀芝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秀芝具有坦白的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时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秀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蒋秀芝的上诉理由为:1.其未与李某3、王某1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2.其本人仅收取20000元人民币,并非原审认定的76000元,故其犯罪数额认定错误。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秀芝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蒋秀芝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秀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员李某3、王某1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蒋秀芝及辩护人所提蒋秀芝未与李某3、王某1共同诈骗,蒋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李某3、王某1的供述,蒋秀芝在侦查及一审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蒋秀芝与李某3、王某1明知被害人张某1患有精神疾病,虚构只有使用迷信方式才能康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张某1人民币76000元。蒋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卷内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蒋秀芝与同案人员李某3、王某1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蒋秀芝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秀芝与同案人员李某3、王某1系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应对全部犯罪行为及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敏飞

审 判 员 魏冬梅
审 判 员 范 哲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英楠
书 记 员 姚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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