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代替考试罪,是指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来说,是国家的考试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区别是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替考生或者考生让他人替自己考试的行为,而组织考试作弊罪则为考生作弊起组织作用的组织行为。
(2)本罪与为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替考生或者考生让他人替自己考试的行为,而后者为实施考试作弊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的试题、答案的行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84条之-第4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代替考试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增设《刑法》第 284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了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实践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表现为牟利的目的,但这并非本罪的成立要件。
(二)代替考试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第3款规定,犯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裁判文书:
马永伟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11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伟,曾用名马伟,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XX区XXXX服务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庆、闫雯倩,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捕诉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伟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7月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伟及其辩护人王会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伟右手残疾,明知其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资格。2018年10月24日,马永伟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驾校"向校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交纳高额费用报考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二人商议由王某某进行非法操作,马永伟在不参与的情况下拿到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过后,马永伟已知是陶某某(已判决)代替其参加考试。直到陶某某代替马永伟科目三考试完,核对身份信息时陶某某被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伟右手残疾,明知其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资格。2018年10 月24日,马永伟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驾校"向校长王某某交纳高额费用报考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二人商议由王某某进行非法操作,马永伟在不参与的情况下拿到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过后,马永伟已知是陶某某(已判决)代替其参加考试。此后陶某某代替马永伟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三考试,随后陶某某代替马永伟参加完科目二考试,核对身份信息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收据、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永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伟违反国家考试管理制度,让他人代 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严重侵犯了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 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 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伟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6 月 12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1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琪
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 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 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 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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