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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船票罪

发布时间:2023/1/4 阅读量:215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倒卖车票、船票罪
【罪名】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而不是其他有价票证、证券。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 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0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由行政规范来调整;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2)对于既有伪造车票、船票的行为,又倒卖了真的车票、船票等,因为具有两个犯罪故意,应当分别定伪造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由于运能与运量之间的紧张关系,倒卖车票、船票开始出现并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运输秩序和公众的切身利益,因此 1997 年《刑法》遂增设这一罪名。随着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运能与运量之间紧张关系的逐步缓解,本罪将经历一个逐步萎缩和限缩解释的过程。
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
本罪所称的车票、船票,必须是指真实的车票、船票。如果倒卖的是伪造的车票、船票的,则属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问题。倒卖其他交通运输有价票证的,不成立本罪。所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于本罪所称车票性质。所谓船票,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2.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本罪所指的“倒卖”,一般是指先购入后出售,旨在赚取差价的行为,具体包括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三种形式。①高价是指车票持有人将原购价格提高一定幅度进行出售的行为;变相加价是指持票人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以巧立名目的方式,收取一定数量费用的行为。②以乘车人的真实身份为特定他人代购车票、船票,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的,不属于倒卖。③理由在于,中间人持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替乘车人代购车票的行为,当然是合法行为(民事代理行为),仅因增加了“有偿性”便成为犯罪行为,过于苛刻。④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质,使用抢票软件抢票囤积然后加价出售的,应当以本罪论处。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实践的观点,为了出卖而买当然属于“倒卖”的应有之义,因此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虽然车票尚未售出,仍然构成本罪的既遂。
其次,行为人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 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定倒卖车票、船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代他人购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的行为,需要区分其行为是代售火车票还是代购火车票行为,收取的是服务费还是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代售火车票是国家铁路车票专营权的一部分,即经铁路主管部门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代为销售铁路车票。因此,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质,为他人代办铁路车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构成倒卖车票罪。②而代购火车票则源于客户的委托,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向铁路售票部门购买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代购车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购买车票后又提供了送票上门的快递劳务,按约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与大量套购紧俏车票,囤积居奇,伺机兜售,加价倒卖或以各种名义变相加价倒卖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代购车票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代购车票过程中使用假订票费单据向订购人收取费用的,属于行政违法,不能贸然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2.既未遂的标准。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购得车票、船票后,尚未卖出即被抓获的情况,此种情况是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鉴于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而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购人车票、船票时,国家就已经失去了对车票、船票的控制,他人也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购买到所需要的车票、船票,国家对车票、船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经被侵害,因此以认定为既遂为宜。③
3.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
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犯罪对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三)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227条第2款的规定,犯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根据《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2次以上,2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裁判文书:
赵某、侯某倒卖车票、船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710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2017年1月5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3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10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车务段马林站站务员,住赤峰市。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取保候审于现住所,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侯某犯倒卖车票罪,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在马林站、赤峰南站57号代售点、赤峰南站1号窗口通过现金、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赤峰南站至北京站K2560次、K1190次列车硬卧儿童车票180张,进行囤积并伺机加价出售。其中被告人赵某勾结马林站站务员侯某违规售出硬卧儿童票14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4,030.50元;勾结赤峰南站57号代售点售票员米红梅(已判刑)违规售出29张硬卧儿童票,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835.50元;在赤峰南站1号售票窗口购买硬卧儿童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83元。2020年1月至2月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以及米红梅等人倒卖车票案发,赵某为挽回损失和抵御害怕心里,通过侯某的帮助和配合下,将囤积的180张硬卧儿童票在马林火车站全部退掉,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17,04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侯某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两部,已随案移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囤积火车票并伺机倒卖,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明知赵某是倒卖车票人员,与其勾结违规销售车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侯某作为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对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
被告人赵某、侯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侯某犯倒卖车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部分量刑情节无异议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提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充分,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OPPOR9SK型,黑色手机一部;红米Redmi5型,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东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影

本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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