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 80%以上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①看是否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果自己没有从中渔利,不能构成本罪。②转贷他人的资金是否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如果转贷他人的资金不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不构成犯罪。③要看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
(2)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别是:①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的自然人。②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同。后者的构成必须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要件;而对本罪没有这样的要求。③客观方面不同。后者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而本罪仅仅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罪的区别是:①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②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与“牟利”是互为因果关系的;而后者只是为了牟利。③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而后者是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75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高利转贷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1997 年《刑法》增设了此罪名,之后未有修改。
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
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积聚和分配的货币资金。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来源有各项存款、金融债券、对国际金融机构负债、流通中现金、其他项目等;信贷资金的运用有各项贷款、有价证券及投资、黄金占款、外汇买卖、财政借款及在国际金融机构中的资产等。可以看出,信贷资金与信用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所谓“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既包括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也包括金融机构的担保贷款。
所谓“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在取得信贷资金后,又以高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将取得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具体高出原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这里讲的“数额较大”,是指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高利转贷他人后所获利息差额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果转贷利率与向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差额不大,但转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违法所得同样可以达到“数额较大”,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二)认定高利转贷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175 条规定,高利转贷行为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21 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构成本罪必须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实践中,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例如,如果行为人确因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急需一笔资金,从银行贷得此款后,因对方违约,不能供货,行为人所贷资金闲置。由于贷款付息必然造成损失,恰好有一企业急需贷款而银行认为其不符合条件不予借贷。于是,行为人以高出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率,将原贷闲置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贷款当时不具有套取信贷资金进行转贷牟利的目的,其高利转贷的行为不宜按本罪处理。又如,行为人从银行取得贷款后,上级主管机关要求其将取得的贷款转贷给本系统的其他企业,虽然转贷利率高出银行贷款的利率,但行为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奉上级指示,尽管确有违法所得,也不宜按本罪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3.本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的手段包括虚构事实,编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等,此后又高利转贷的,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还可能单独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者为法条竞合关系,由于二者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择一重罪处断。
(三)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犯高利转贷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高利转贷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高利转贷、受贿罪
案号 (2021)粤0117刑初2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2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受贿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潘光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欧某1有资金需求,为谋取高额利息,以其妻子邹某1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签订70万元住房装修贷款合同,该笔贷款后通过黎某1、陈某云、邹某1的账户转给李某。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李某分多次将70万元转贷给欧某1,每月收取欧某1两分利息持续至2020年9月,非法获利572808.03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茂盈贸易项目征地组组长、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江埔街道办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73655.1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从化区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江埔街道办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知悉政府征地底价和代表江埔街道办事处出庭调解的职务便利,为江埔街凤院村凌角塘附近山地承包人欧某3大化获得征地补偿款提供帮助,收受欧某3贿送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二)2012年年中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从化区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储江埔果场的职务便利,为农户黎某2在猪场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黎某2贿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三)2012年年中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从化区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储江埔果场的职务便利,为农户郭某1解决地界争议问题提供帮助,收受郭某1贿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四)2012年9月左右至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经办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芬索要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五)2012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任职从化区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茂盈贸易项目征地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茂盈贸易项目征地扫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时任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委会主任欧某1在征地工作中提供帮助,收受欧某1贿送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六)2014年12月至2020年7月,李某在任职从化区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联系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征地结案、土地办证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发票报销方式收受该公司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73655.16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人欧某1、欧某2等的证言,审计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任职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关于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并没有高利转贷的故意,而且转贷金额应该40万元,而不是70万元,非法获利的数额没有这么多;二、关于受贿罪,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收受广州市义合陶瓷原料公司的30万元,不是索贿;收受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贿送的473655.16元,实际上仅有三分之一属于被告本人开销,其余是为该公司办事的消费支出,所以不能全部算被告受贿的金额。希望法庭能够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潘光育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受贿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高利转贷的金额应认定为40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要好处费不成立,被告人不存在索贿行为。另外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贿送的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金额。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相关较小,是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2.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欧某1有资金需求,为谋取高额利息,以其妻子邹某1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签订70万元住房装修贷款合同,该笔贷款后通过黎某1、陈某云、邹某1的账户转给李某。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李某分多次将70万元转贷给欧某1,每月收取欧某1两分利息持续至2020年9月,非法获利572808.03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经质证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人黎某1、邹某1签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邹某1的还款明细,转账凭条,借据,被告人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人邹某1签认的转账利息,证人欧某1、欧某2、黎某1、邹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审查逮捕笔录,审计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被告人李某辨认证人欧某1、欧某2照片的笔录,证人欧某1、欧某2、黎某1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茂盈贸易项目征地组组长、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江埔街道办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73655.1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从化区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江埔街道办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知悉政府征地底价和代表江埔街道办事处出庭调解的职务便利,为江埔街凤院村凌角塘附近山地承包人欧某3大化获得征地补偿款提供帮助,收受欧某3贿送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二)2012年年中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从化区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储江埔果场的职务便利,为农户黎某2在猪场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黎某2贿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三)2012年年中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从化区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储江埔果场的职务便利,为农户郭某1解决地界争议问题提供帮助,收受郭某1贿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四)2012年9月左右至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江埔果场征地项目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经办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芬索要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五)2012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任职从化区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茂盈贸易项目征地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茂盈贸易项目征地扫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时任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委会主任欧某1在征地工作中提供帮助,收受欧某1贿送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六)2014年12月至2020年7月,李某在任职从化区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联系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征地结案、土地办证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发票报销方式收受该公司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73655.16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签认的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报销费用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材料,关于江埔果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补偿方案会议纪要,2016年江埔街开展暖企服务工作实施方案,被告人李某签认的粤A×××××奥迪Q5小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签认的欧某3果场征地、李某芬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征收、补偿的有关材料,被告人李某、黎某2签认黎某2猪场征收有关材料,被告人李某签认的江埔街茂盈项目有关材料,被告人李某签认的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实际报销费用清单及银行流水等有关材料,李某芬签认的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征收材料及转账30万的银行流水、凭证,欧某3签认江埔果场苗圃场征收材料,利某康签认的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报销费用清单、报销凭证等有关材料,关于江埔街环市东路463号欧某4某均建筑的说明材料,广州海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江埔街凤院村的维也纳酒店旁商业地块挂牌出让材料,被告人李某涉案款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江埔街环市东路463号楼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某1、欧某3、张某1、郭某1、黎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向监察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94525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72808.03元。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高利转贷罪中转贷的金额是70万还是40万的问题。根据经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其为赚取利息,以装修为名从银行贷款70万元转贷给欧某1;另外,被告人李某贷款70万元后,分数次转账给欧某1,由于人民币是种类物,无论是从贷款的账户中直接转出,或者是从其他账户中转出,并不影响被告人将银行贷款70万元转贷给欧某1的事实,故高利转贷的金额应认定为70万元。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高利转贷罪中被告人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被告人非法获利572808.03元,经审计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审计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反映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收受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30万元是否属于索贿的问题。根据经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在调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芬索要30万元,被拆迁的“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芬、罗某民、罗某新的证言等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属实。为此,被告人李某以借款为名索贿30万元的事实确凿。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收受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有限公司好处费的数额问题。根据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该公司贿送的金额为473655.16元,被告人主张只有三分之一属于受贿数额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受贿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向广州市从化义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索要30万元,属于索贿,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建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高利转贷罪、受贿罪共获违法所得1646463.19元,已退缴1518060.03元。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128403.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8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68万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18060.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从化区监察委员会执行945252元,由本院执行572808.03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28403.16元,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焕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衍鸣
书 记 员 钟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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