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或者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单位”,根据2008年11月2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业务、职务活动的便利,例如采购职务、销售职务、管理职务等等。(2)具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收受财物也包括由家人、亲友代收。在一般情况下,索取要比收受的主观恶性更大一些(3)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4)数额较大,达到5000元以上。
2007年7月8 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受贿的种种形式,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的,但由于受贿罪与本罪主要区别在犯罪主体上,而客观表现基本相同,因此,这些规定对认定本罪也有指导意义。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数额标准。构成本罪必须是达到“数额较大”。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是指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
第三,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根据《刑法》第 385 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6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是指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600万元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 385 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规定的,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0条调整了该罪的刑罚配置,增加了罚金刑、刑罚档和相关“情节”的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
犯罪对象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或者与自己隶属、制约关系的单位其他人员主管、负责、承办单位某项事务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行为人直接、公开或者通过暗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罪”不同,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项行为,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3.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1997年《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后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将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也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医院、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科研院所、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社会团体,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属于该罪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依照法律规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的2倍执行,即受贿6万元,才予以追诉。
(二)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贿赂与馈赠、人情往来的界限。
按照《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意见》,两者的区分主要应当结合个案和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2.注意“回扣”“手续费”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在经济往来中”,是指行为人在单位的经济业务往来中,而不是指个人在非公务经济交往中,如个人在单位8小时工作以外的私人经商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等。要注意区分“回扣”“手续费”等与法律允许的“佣金”“折扣”。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在交易中给予折扣、佣金等属于比较常见的商业模式,但是这种商业模式也应该合法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明示的方式给予、收受,并如实进入单位账目。因此,要注意对这种商业模式进行合法性的区分。违反国家规定,以账外暗中等方式给予、收受此类财物,就可能违法或者犯罪。如果行为人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入账,归个人所有,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外,索要、收受“回扣”“手续费”也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区分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有单位的人员,但也并非都是如此。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对于贿赂行为,并非只要是国有单位的人员就构成《刑法》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只要是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就构成《刑法》163 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要结合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和从事工作的性质(是否从事公务)来综合认定,典型的如《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意见》将学校、医疗机构的人员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需要在认定犯罪性质时谨慎对待。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构成受贿罪。依照《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有受贿行为,按照受贿罪处理。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由于他们已经被《刑法》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有受贿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 385 条、第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正确认定和处理共犯。
按照《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意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分不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按照第163条第1款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为了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扰乱企业经营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犯罪,立法机关提高和调整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配置,增加了罚金刑和刑罚档。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该条修订之前,按照《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对应的是6万和100万。但是修法之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标准。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主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香坊大客户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公司集团购机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明知尹某某提供的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德瑞思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在本公司办理集团购机担保业务范围内,在未对以上两家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审核的情况下,向本公司谎称其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向公司申请为该两家公司办理集团购机担保业务。2013年1月17日、3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德瑞思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集团客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向上述两家公司发放苹果5移动电话机100余部。2013年3月18日,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开发区天顺街13号其单位楼下,向尹某某索要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4940元)作为好处费,并要求尹某某按每个月286元的标准为该手机预存10个月(总计2860元)的电话费,后该移动电话机被李某某送给其女儿个人使用,手机卡内的话费被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现赃款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香坊大客户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公司集团购机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明知尹某某提供的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德瑞思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在本公司办理集团购机担保业务范围内,在未对以上两家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审核的情况下,向本公司谎称其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向公司申请为该两家公司办理集团购机担保业务。2013年1月17日、3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德瑞思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集团客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向上述两家公司发放苹果5移动电话机100余部。2013年3月18日,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13号其单位楼下,向尹某某索要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4940元),并要求尹某某按每个月286元的标准为该手机预存10个月(总计2860元)的电话费,后该移动电话机被李某某送给其女儿个人使用,手机卡内的话费被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现赃物折价款7800元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3、被告人李某某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取证、员工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岗位履历及职责说明、证明证实案发期间公司口头任命李某某为公司集团客户部主管,系非国家工作人员。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联通公司的周某某找到他,说有个同事想完成单位下达的手机销售任务让其帮忙,他答应了。几天后李某某联系了他,自称是周某某的同事、联通公司的业务主管。之后,他从联通公司取走了100台左右的苹果5型手机,李某某告诉他需要交话费,必须得交满一年。他把手机都给卖了,只交了几个月的话费。李某某向他要去1部苹果5手机并提出给该部手机存上话费2860元。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是同事。2012年10月左右,李某某对他说公司的业务完成的不好,让他帮忙找几个单位来办理业务,于是他将做手机业务的尹某某介绍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尹某某办理了集团购机担保业务。联通公司有一个名单,只要是名单内的企业都可以办理集团购机担保业务,名单外的企业,客户经理必须去实地考察,有严格的审批手续。开始李某某说自己去实地考察了这两个公司资质没有问题。后来李某某告诉我他实际上没有去这两个公司实地考察。听李某某说当时向尹某某要了一部苹果5型手机,还让尹某某交了10个月的手机话费。
6、证人马某某、曲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集团客户部香坊区业务主管李某某申请办理了两个团购及担保业务,分别是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德瑞斯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联通公司的规定,如果不是公司名单制的客户,客户经理必须要去业务公司现场实地考察。发展的这两个公司李某某说他去现场考察了。所以后通过了联通公司审核。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团客户担保单位信用资质审核表、合同审批单、入网合同、开户许可证证实: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德瑞思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形式使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苹果5手机计划。
8、李某某担保违约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担保的哈尔滨大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德瑞思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8月20日两个协议共欠终端损失款202062余元。
9、苹果5S手机照片证实李某某索要的财物。
10、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5S手机16G价值人民币4940元。
11、赃款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李某某退回赃物折价款7800元。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全部退赃,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800元,由扣押机关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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