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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陈某某、胡某某等非法经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7 阅读量:184



非法经营罪
【罪名】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秩序,以及国家对外贸易的管理制度和海关关税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主要有以下四方面表现形式:(1)没有经过许可,经营国家不准自由买卖的物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3)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4)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营利,但不以实际是否获利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7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②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②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③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③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④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4)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二是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万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7)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是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7年6月27 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②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①、②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3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3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9)根据2010年3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或者法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②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③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①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②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③烟丝的价格按照第②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④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⑤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根据2014年3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①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②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述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283 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根据201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走私罪不同。下列情节严重的销售走私货物和特许减免税物品的行为,应以走私罪论处: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并且在国内倒卖的。②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③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督进入我国境内贩卖其走私货物、物品的,这是走私的继续。④受走私者的收买、指使,帮助走私分子在国内贩卖走私货物、物品的,这是走私的共犯。除此以外的其他销售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为走私目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地产证明等行为,如果是走私犯罪的手段,则属于牵连犯,不实用数罪并罚,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
(3)关于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问题。根据2002年8月1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和第 12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和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根据2013年9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 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 278 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 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根据2014年11月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实施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的。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投机倒把罪逐渐形成了一个“口袋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投机倒把罪作了分解,将非法经营的行为单独作了规定。1997 年《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 年 12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2009年2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针对“地下钱庄”猖獗,又对《刑法》第225条第3项进行了修订,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制度规范下的市场交易和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刑法》第 96 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以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都不属于“国家规定”。2011 年,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1条指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考虑到“国家规定”形式繁多,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审慎予以认定,并应按照前述通知要求,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高人民法院请示。
其次,《刑法》第225 条列举了“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4种情形,分别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也称为“未经许可经营商品型”的非法经营行为;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也称为“买卖许可证或批准性文件型”的非法经营行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也称为“未经批准经营特定金融业务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未经许可经营商品型”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需准确把握专营、专卖物品和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范围。“未经许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未对其授权而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紧俏生活用品等物品。对于经营非专营、专卖物品和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即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对于那些已经被《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条处理。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文物,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等。在我国现阶段,专营、专卖物品和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主要包括烟草、食盐、金银、麻醉物品、煤炭、原油、成品油、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兴奋剂、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出口军用品等对于已经取得专营专卖许可,但超范围或超地域经营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需慎重。①
关于“买卖许可证或批准性文件型”的非法经营行为,需准确把握各种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范围。除了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我国目前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包括各种调整经济生活的许可证制度、有关医药卫生和文化出版的许可证制度、有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许可证制度、有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许可证制度以及土地使用和城乡建设中的许可证制度等。这些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虽非商品,但非法买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关于“未经批准经营特定金融业务型”的非法经营行为,需准确把握相关特定金融业务的内涵。1997年《刑法》制定后,为严厉打击金融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在非法经营罪中增加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规定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核心业务和证券外延业务,核心业务包括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经纪等,外延业务是指核心业务之外围绕证券发行、交易所产生的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产管理等。未经批准从事前述证券核心业务和外延业务,即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2008年1月,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而代理销售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等非法经营活动,应受刑法规制。
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等,均属于非法经营保险业务。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后改为银保监会)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计算业务。2019年2月1日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利用POS套现等行为,要按照前述解释规定,依法定罪量。
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刑法》第 225 条明确规定的前三类非法经营行为类型之外的“兜底”或者说“堵截性”规定。根据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布7指案例即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对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为统一司法标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15种比较突出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出版、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传销、非法放贷等(后文详述)。
后,本罪是情节犯。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后文详列)。对于已经确定了情节标准之外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 71条第 12项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适用〈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从前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这里的“情节”,既包括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等犯罪数额,也包括对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情况,还包括类似行为人因受过行政处罚仍从事非法经营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司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具体涉案行为的各种因素,对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大部分非法经营行为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情节标准,比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出版物开事案件解释》)对个人和单位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规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对个人和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等。只对极个别非法经营行为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情节标准,比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解释》)对个人和单位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如果遇到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一般应考虑单位和个人在非法经营犯罪方面的差异,对单位应执行高于个人的情节标准。
另外,由于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行为,涉案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以罚代刑”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作为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一并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未超越职权范围予以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得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多次非法经营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犯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从事非法经营。
(二)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准确适用本罪的兜底条款。
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高人民法院请示。’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下列15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确定为《刑法》第 225条第4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1)非法经营出版物。1998年12月17日《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解释》第 11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71条第4项,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2)非法经营外汇。1998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1条第3项,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②2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③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2000年5月12日《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2年2月6日《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1条第6项,非法经营电信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2002年8月1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第2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特定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 2003年“非典”爆发的特定时期,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于当年5月14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在 2020 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当年2月6日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第二部分“(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擅自发行、销售彩票。2005年5月11日《高人民法院、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2010年12月13日公布、2022年2月23日修正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8)非法放贷。2019年7月2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意见》第2条规定,以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1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人:(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单位非法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该《意见》第3条规定,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 80%以上。该《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意见》第2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9)生产、销售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其他专用软件。2014年3月2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0)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2004年7月1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1)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麻黄草。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3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 225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2)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2013年9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3)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2014年4月1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1条第1项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283 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松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6月27 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3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1套“黑广播”设备,每3块主板认定为1套“伪基站”设备。单位犯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14)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受设备及提供相关服务。2015年9月1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5)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部分(九)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15 种非法经营行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以下4种行为,按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或者3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利用信用卡套现。2018年11月28日修正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本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非法经营非食品原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 17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人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 140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7条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非法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2019年11月18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准确认定和处理本罪与他罪的法条竞合。
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均要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1年4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00011月2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对于伪造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5月12日《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25 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25 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陈某某、胡某某等非法经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洒,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9002号。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才丰,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住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坳头村胡家坪组。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方,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刘佐乡。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不指定居所),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21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东,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君、宋哲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才丰,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卢方,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程文、李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京昊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科技的研发、技术咨询、环保设备销售等,不具有需中国证监会许可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资质和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
昊启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推荐购买新三板股票的非法经营行为。公司实际股东为同案人蒋金斗、许超及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潘某。蒋金斗等人以昊启公司名义,招聘大量业务员在微信平台假扮年轻富裕美女身份,招揽投资人建立朋友关系,向客户谎称有“大伯”专门从事公司上市转主板工作、有内幕消息和渠道可以获得即将上市的优质原始股,并联系其他合作人员指导、帮助投资者开立交易账户,引诱投资人将大额资金提前注入账户内。同时蒋金斗与上家持股人成刚、徐家缘等人(另案处理)事先约定交易底价,由成刚使用自己及亲属账户对某支特定新三板股票进行交易,制造交易量和拉高交易价格,再由蒋金斗指使员工从投资人处取得交易账户和密码,以盘后协议的方式高价购入成刚等人的新三板股票,以此牟取差价的巨额利润。
蒋金斗作为昊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对公司整体运营和业务管理。许超主管公司业务七部。陈某某主管公司业务二部。胡某某主管公司业务五部。潘某主管公司财务和人事行政工作。蒋金其、韩凯伦、宿亚西、张雷雷、施金珠担任各业务部的组长,徐大波、蒋悦担任业务五部的小组长。刘健、王乾涛等20人作为业务员,按照公司统一制定的话术语与客户聊天,向客户谎称有“大伯”专门从事公司上市转主板工作、有内幕消息和渠道可以获得即将上市的优质原始股,客户有投资意向后,再交由组长或老板进一步向客户推荐购买指定的新三板股票。客服工作人员刘雪华、王丹等4人负责大量添加微信好友供业务员开展业务,包装微信朋友圈进行“养号”,在交易成功后获得相应的提成。
昊启公司员工在同一场所集中办公,有明确的公司规章制度、薪资待遇以及奖励机制,统一按照话术对外开展推销新三板股票业务。公司建立了覆盖全体成员的微信工作群,老板和主要管理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布业绩情况,对其他成员进行激励,分享话术语指导员工使用,制作虚假股票盈利图供员工聊天使用。员工需定期汇报工作进展和总结工作经验。整个公司形成了一个管理严格、全部成员紧密合作、相互帮助配合的犯罪团伙。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向投资人郑某某、卓某某、刘某等13人销售“杨氏果业”、“新封生态”等新三板股票共计人民币1694801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潘某以及蒋金斗等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投资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潘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是昊启公司业务二部的负责人,他人称呼其为昊启公司老板仅是一个“噱头”;其不同意公诉机关提请处理涉案财产的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陈某某并非昊启公司这一非法经营组织、模式的发起人、策划者、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仅是该公司业务二部的负责人,陈某某与上游同案人成刚、徐家缘等人互不相识,陈某某也并非是昊启公司法律意义或实际意义的股东,陈某某实际上系听从于同案人蒋金斗、许超的命令行事,故陈某某应属于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陈某某仅需对业务二部的人员所实施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业绩)负责,不应对全案非法经营数额负责;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足,现行法律规定并无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4.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违法所得仅为6、70万元,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5.对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涉案财产的建议有异议,请求合议庭审查甄别。综上,建议合议庭对陈某某从宽处理,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实际上仅是昊启公司业务五部的主管,并非公司股东,其小舅子蒋金斗并没有赋予其老板或股东的权力;其不同意公诉机关提请处理涉案财产的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胡某某虽然与蒋金斗存在姻亲关系,但胡某某仅是昊启公司业务五部的负责人,应属于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胡某某仅需对业务五部的人员所实施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业绩)负责,不应对全案非法经营数额负责;3.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事实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4.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5.对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涉案财产的建议有异议,请求合议庭审查甄别。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案发期间曾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休产假,其只是负责昊启公司的财务工作,既没有参与昊启公司高层决策性工作,也没有从事人事工作,其并非昊启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潘某从未出资经营昊启公司,其之所以被登记为昊启公司股东系身份资料遭盗用,潘某既未参与昊启公司的决策,也没有享受过分红,甚至未直接参与具体犯罪的事实,潘某不具有股东身份,且潘某并没有主管昊启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宜,其只是听从蒋金斗的指令负责发放部分员工工资,案发期间还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休产假,故潘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昊启公司业务二部、七部的人员、财务、业绩独立运营、核算,潘某不需要对该部分人员所实施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业绩)负责;3.现行法律规定并无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属于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4.本案属于单位犯罪;5.潘某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作案手机、U盘、微信、客户资料等重要线索,存在立功表现;6.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违法所得仅约6万元,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合议庭对潘某从宽处理,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被告人、同案人共同非法从事新三板股票交易类证券业务的基本模式
2018年以来,同案人蒋金斗、许超(均另案处理)纠合他人非法从事新三板股票交易类证券业务以非法牟利;2019年1、2月,蒋金斗、许超与被告人陈某某经共同商议,决定以运营公司的模式继续非法从事新三板股票交易类证券业务,并约定获取非法所得后按份额进行分配,当中蒋金斗可获分大部分非法所得。2019年2月20日,上述人员登记成立南京昊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启公司”),同案人施金珠(另案处理)被安排挂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由蒋金斗、许超、陈某某共同控制。昊启公司成立后,蒋金斗等人纠合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业务事宜,纠合被告人潘某负责人事、行政、财务等事宜,胡某某、潘某均可获分小部分非法所得。
昊启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环保科技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转让等。办公场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0号B座4楼409房间,内设一部、二部、五部、六部、七部等多个业务部,每个业务部由若干业务员及业务经理组成,并集中在上述房间内一起工作。蒋金斗、许超、陈某某、胡某某负责上述一个或数个业务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雇请同案人蒋金其等数十名男女青年(以下所列同案人如无特别标注均作另案处理)作为业务人员非法从事新三板股票交易类证券业务。
其中,一部的业务经理为同案人蒋金其,业务员有同案人刘健、周计刚、王乾涛等人;二部的业务经理为同案人韩凯伦,业务员有同案人曹关玲、缪应、葛梦莹、徐庭伟、王丹等人;五部的业务经理为同案人王涛,内有三个小组,小组长分别为同案人徐大波、宿亚西、蒋悦,业务员有同案人冯曼丽、刘雪华、孟成岩、朱坤炜、韦永冠、徐礼妍、韩金洋、陈文祥等人;六部的业务经理为同案人张雷雷,业务员有同案人李伟、舒明、舒德缘、罗秀等人;七部的业务经理为同案人施金珠,业务员有同案人许才芸、孙蒙福、夏德翔、王曼等人。
上述人员按照不同岗位工作要求各司其职,共同非法从事新三板股票交易类证券业务,基本模式为:
先由蒋金斗与持有涉案“杨氏果业”“新封生态”“恒基股份”“海药股份”“星光珠宝”“利美隆”“人为峰”等新三板股票的原持有人或关联人员同案人成刚、徐家缘等人互通信息,约定好将在指定的时间、由指定的投资人(即被害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盘后协议”等方式,从成刚、徐家缘等人所控制的股票账户高价交易受让能与投资人股票账户内资金规模相匹配的新三板股票数量。
与此同时,蒋金斗等人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管理、激励受雇请而来的蒋金其等业务人员,并授意、指使其按既定谈话模板(即话术)统一编造“白、富、美”年轻女性形象操作多个工作微信,根据陈某某、潘某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添加以陌生中年男性为主的被害人为微信好友搭识。随后业务人员按照“话术”进行聊天建立信任后,逐步引入新三板股票投资的话题,向被害人推荐、分析特定新三板股票,夸大宣传,称从其可信任的“大伯”处获悉某些新三板股票短期具有转A股主板的可能的“内部消息”,建议被害人及时买入,吸引其开户并按照业务人员的“指导”,以“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盘后协议”等操作方式高价交易受让成刚、徐家缘等人所控制的上述新三板股票,使被害人大量亏损,蒋金斗、成刚、徐家缘等人则得以借助“低收高抛”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事后共分利益。
经统计,2018年至2019年8月间,蒋金斗等人结伙通过上述模式,共计吸引李某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李某、郑某某、唐某某、卓某某、朱某、洪某某、许某某、宋某、应某某等13名被害人高价交易受让新三板股票的金额达169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标注均指同一货币),致使众被害人因新三板股票流通性较差等因素而遭受经济损失。
2019年8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江苏省南京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潘某以及其他同案人员。同期,公安人员经对昊启公司的办公场所以及众被告人、同案人的人身和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检查,缴获并扣押了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电脑一体机、U盘、手机、“话术”纸质材料、纸质笔记本以及现金50300元、劳力士手表1只等一批物品。事发后,公安机关经工作,查封、冻结了部分银行账户存款及其孳息、房产、车辆、理财产品、证券账户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明: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南京市、常州市抓获被告人蒋金斗、成刚、许超以及其他同案人员合计30余人,缴获并扣押了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电脑一体机、U盘、手机、“话术”纸质材料、纸质笔记本、银行卡和现金等一批物品。
2.从上述缴获扣押的作案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纸质材料等物品中提取到的微信对话、书面资料,证明:
(1)同案人蒋金斗等人准备了涉及生活、业务等各个方面的统一谈话模板(即话术资料),要求昊启公司员工(业务人员)按照模板内容冒充“白、富、美”年轻女性形象,教导如何跟客户聊天,包括具体如何取得客户的信任(以包装身份、家庭背景为主),如何刺激客户(以跟随“大伯”投资新三板股票巨额获利为主),如何吸引客户开户交易等。
附部分谈话模板(即话术资料)照片展示
(2)同案人蒋金斗等人按照昊启公司内部架构,建立了包含公司全体人员在内的微信群(群名称“大爆炸”)、各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微信群(群名称“19年雄起”)以及各部门全体人员在内的部门微信群(群名称“雄鹰展翅”对应业务一部,群名称“大二部”对应业务二部,群名称“五部雄起”对应业务五部,群名称“六部”对应业务六部,群名称“大七部”对应业务七部等),众被告人和同案人均加入对应的微信群中,群内日常对话内容包括:个人业绩(即客户被吸引开户交易各节点)以“战报”形式实时播报、共享制作好的虚假新三板股票账户盈利图片及“白、富、美”年轻女性照片、交流创作新话术、总结每周工作(即总结各被害人被吸引开户交易的进程)等。
附部分微信群对话内容截图照片展示
(以上涉及群名“大爆炸”的微信群)
(以上涉及群名“19年雄起”的微信群)
(以上涉及群名“雄鹰展翅”的微信群)
(以上涉及群名“大二部”的微信群)
(以上涉及群名“五部雄起”的微信群)
(以上涉及群名“六部”的微信群)
(以上涉及群名“大七部”的微信群)
(3)众被告人和同案人所使用的工作手机(作案手机)内存储的微信对话内容,涉及多个“白、富、美”年轻女性昵称微信号,关联多名被害人被吸引开户交易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中存储有大量公民信息,信息内容涵盖姓名、地址、电话、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等。陈某某使用的QQ通讯工具存储有与昵称“白烛”的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发送了楼盘资源等文件给陈某某接收。
(5)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潘某以及同案人蒋金斗、成刚、许超所使用的手机(作案手机)内存储彼此之间以及与涉案人员之间的往来微信对话内容,涉及包括选择哪些新三板股票操作、以多少价格多少数量互报成交确认、如何资金结算等。
其中,蒋金斗与成刚的对话内容中包括2019年6月4日及5日,其二人针对目标被害人李某某如何交易受让的事宜进行交流,并商定由蒋金斗引导李某某以单价10元的价格从成刚处交易受让19.9万股“杨氏果业”新三板股票,成刚自称其成本价为单价4.8元。
2019年6月18日,蒋金斗发送一张有关被害人郑某某的微信截图(截图内容主要是微信标注名为“A3.26郑某某成交300万”的一方称被利用信任买了300万元的“杨氏果业”新三板股票,如果蒋金斗一方不以250万买回去就要去报案)给成刚,两人商讨应付对策。
(5)昊启公司的《公司奖励政策以及规章制度》,证明:该公司以书面的形式确立员工的每月收入按照“底薪+提成(奖励)”的模式发放,不同岗位职务对应不同的提成比例。
附内容照片展示
上列(1)至(5)项内容资料形成的截图照片已分别经众被告人和同案人签名确认无误。
3.案发现场(办公场所)照片、抓获现场(各人工位)照片,犯罪工具(电脑、手机、笔记本等)照片,已分别经众同案人辨认无误,并经各被告人签名确定。
4.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昊启公司全称为“南京昊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珠,股东为施金珠、潘某,注册资本100万元(施金珠认缴出资80万元、潘某认缴出资20万元),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村104国道南侧南面5栋107室,经营范围:环保科技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转让;环保设备的销售、安装及服务;电子产品、软件、工艺礼品、数码产品及配件、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玩具、文体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5.穗公天(刑)勘﹝2019﹞K44010618080020190804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昊启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安德门大街50号B座409房的办公场所具体环境。该房只有一个大门入口,房内有一条南北走向过道,分隔成六间小办公室(挂牌“人事部”“会议室”“洽谈室A”“洽谈室B”)以及一处大办公室。大办公室内南、北两侧各有六排办公桌,北侧办公桌每排设六个座位(每个座位桌面一台一体式电脑)、南侧办公桌每排设五个座位(每个座位桌面一台分体式或一体式电脑),大办公室内靠西墙有一排办公桌设有六个座位(每个座位桌面一台一体式电脑)。
6.各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新三板股票交易记录信息(对应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碟)等,证明:
(1)各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蒋金斗有多次不定期转账大额款项给许超、陈某某、胡某某、潘某的资金记录,金额不一,通常为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后许超、陈某某、胡某某再转账小额款项给其余同案人,金额不一,从数千元至十余万元不等,潘某自2018年4月始每月固定收到蒋金斗转账的款项后即转账支出到其他账户。
(2)与被害人关联的“杨氏果业”“新封生态”“恒基股份”“海药股份”“星光珠宝”“利美隆”“人为峰”等新三板股票交易记录和交易完成后对应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害人李某某、刘某、郑某某、许某某、宋某从原新三板股票持有人处因交易受让“恒基股份”“杨氏果业”“新封生态”新三板股票后,蒋金斗等人因此从原新三板股票持有人或关联人员处非法获利至少4344110元。
7.涉案房产、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理财产品等财物查封、冻结材料以及《涉案财产处理建议书》,证实:经侦查机关工作,将认为与各被告人、同案人有所关联的多项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终,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涉案财物分为六大类,具体为:(1)冻结27个银行账户资金共计3064424.18元(账户名包括但不限于蒋金斗、许超、成刚、陈某某、胡某某、潘某等人);(2)查封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广东省惠州市、安徽省来安县的5处房产(产权所有人登记分别为蒋金斗、陈某某);(3)查封汽车2辆(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蒋金斗、南京摩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冻结理财账户2个(账户名分别为谢玲、蒋金娟);(5)从蒋金斗等人处扣押现金50300元,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14万元),笔记本电脑2台(持有人分别为陈某某、成刚)、电脑主机1台(持有人为成刚)、手机46台(私人工作使用)、U盘1个(持有人为潘某)、工作手机158台(昊启公司工作使用)、电脑主机19台(昊启公司工作使用)、笔记本电脑2台(昊启公司工作使用)、电脑一体机32台(昊启公司工作使用)、纸质材料30本;(6)冻结券商账户3个(账户名分别为成刚、季某某、蒋金斗)。
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16日左右,有一名自称叫“苏茗珠”的南京女子通过微信添加他为好友进行聊天。后续聊天过程中,“苏茗珠”自称在其大伯的征信公司帮忙,其大伯经常跟证监会的高官吃饭聊天,偶尔也会给他发一些生活照片,给人的感觉就是其家底殷实,社会关系广泛。后来“苏茗珠”就跟他聊一些投资方面的事情,称其大伯跟证监会的人一起吃饭时获悉一个新三板的项目8至9个月就能转主板,能赚很多钱,让他跟着一起买新三板股票,只要转主板了就可以有4倍左右的收入。后“苏茗珠”帮他购入共计100万元的10万股“新封生态”的新三板股票。之后,“苏茗珠”对他越来越冷淡,他了解后得知“新封生态”股票是个垃圾股,他因此遭受巨大亏损。
2.被害人郑某某、李某、陈某、洪某某、应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卓某某、唐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8年至2019年8月间,被害人郑某某等人通过微信通讯方式与自称是“苏沫”“苏沫沫”“王菲妮”“温晓琳”“苏茗珠”“徐珊珊”“王诗雅”“张梦柠”的“白、富、美”年轻女性聊天,后受对方诱导高价购买指定的“杨氏果业”“利美隆”“新封生态”“星光珠宝”“恒基股份”“海药股份”等新三板股票,造成巨大亏损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上旬,有一名自称叫“苏沫”(微信号“Karena0916”,昵称“花语”)的女子通过微信添加他为好友进行聊天,“苏沫”自称有个大伯是海外回来做新三板企业上市转主板生意的,其现在给大伯做助理跟着做新三板投资。每一次聊天“苏沫”都是先和他聊一些生活上的事情,然后慢慢诱导他聊投资的事情。有一次“苏沫”称其大伯专门给人做新三板上市到主板的,现在有一个可以上市到主板的项目,只要投资进去,等上市成功后会有数倍的利润,还给他推荐了另外一个微信号称可以帮他开办一个证券交易账户。2019年8月12日,他交付了5000元的费用后“苏沫”就没有再找他聊天,后他就把“苏沫”的微信号和聊天记录删除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有一名自称叫“张梦柠”的女子通过微信添加他为好友进行聊天,“张梦柠”自称其大伯有新三板股票转主板的内部消息,可以赚很多钱,于是让他去找“范总”交了1万元的开户费用,但因故一直没有成功开户。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成刚的妻子。2019年3月,成刚使用她开通的中金证券账户(账号02********)用于操作“杨氏果业”新三板股票的买卖来抬高股价。成刚从事新三板股票工作,即买入股票后通过中介公司找客户以高价购买,双方按照协议价分成利润。她从成刚处得知蒋金斗是中介公司的负责人,通过业务员在微信使用话术引导客户开户购买股票,具体而言就是把业务员包装得比较高大上后和客户聊天,根据话术引导让客户相信购买新三板股票有发展前景可以赚钱,客户就会开户购买“杨氏果业”的新三板股票,成刚和蒋金斗之间对股价有一个议价,蒋金斗找到客户后就会让客户在成刚处购买价格高的股票,后再根据协议规定把盈利的部分按协议内容规定的比例转给对方。她曾经劝说过成刚称卖股票的方式有风险,不要干了。
4.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她入职昊启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属于前台员工,平时主要是接待来应聘的人员,帮公司购买纸巾、桶装水,复印外出旅游的文件,她从没有接触公司业务,平时也不跟业务员交流,她平时工作都是跟负责人潘某对接,只是在平时闲聊时听许超说过昊启公司是经营“新三板”股票的。昊启公司分人事部、财务部、市场部,人事部和财务部的负责人是潘某。市场部又分一部、二部、五部、六部、七部,其中蒋金其是一部部长,韩凯伦是二部部长,王涛是五部部长,也是介绍她入职的人,许超是七部部长。蒋金斗是老板,她的工资是潘某发放的。她只有底薪5000元,没有提成。不过每入职一位新员工她会有200元奖励,她共获利约1.6万元。经她招聘入职昊启公司的员工有十多名,当中她只记得葛梦莹、许才芸,其他人记不住。
5.证人蒋某某、王某的证言及所附购房协议、退房申请、银行卡等书证,证明:蒋某某是蒋金斗的姐姐,同时也是胡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和蒋金斗以及许超、陈某某、潘某几个人合伙在南京的某个写字楼开公司卖股票。2019年8月,胡某某、蒋某某夫妇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支付了38万多元的房款,后已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办理了退款。
(四)同案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昊启公司业务一部人员)同案人蒋金其、周计刚、刘健、王乾涛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蒋金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他入职他的堂弟蒋金斗所开设的从事股票中介交易的公司。2019年2月,他成为刚成立的昊启公司业务一部的经理(组长)。昊启公司设有五个业务部,老板是蒋金斗、陈某某、许超、胡某某,潘某负责人事、财务和行政。他知道公司要求业务员以“苏沫”“王诗雅”“张子怡”“徐珊珊”等人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新三板股票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恒基股份”“海药股份”等新三板股票。业务员所使用的微信号和相关资源都是由潘某所提供,假的盈利截图都是公司老板们制作好后发布在工作微信群里的。过程中部分客户资质不够,就需要向证券公司的“邵总”支付3万元的“手续费”才能开通新三板交易账户。
(2)同案人周计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昊启公司业务一部的业务员,于2019年3月入职。昊启公司的老板是蒋金斗,公司设有五个业务部,他所在的一部的负责人是蒋金其。他的工作内容就是按照公司的要求,以“张子怡”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的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股权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公司要求目标客户都是男性,且做老板的人,不要找工薪阶层,公司还要求他们将客户进行标注,“A”代表已经购买了股票的客户,“B”代表有意向购买股票的客户,“C”代表聊天聊得不错的客户。当他们把客户聊天进展到“B”时就交给蒋金其对接。他入职后还没有业绩,所以没有获得提成。公司的全体人员微信群名为“大爆炸”,有成交业绩都会在群里公布。
(3)同案人刘健、王乾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作为昊启公司业务一部的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以“张子怡”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新三板股票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从中赚取提成的事实。
2.(昊启公司业务二部人员)同案人韩凯伦、徐庭伟、曹关玲、缪应、葛梦莹、王丹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韩凯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昊启公司业务二部的负责人(经理),于2019年2月入职。昊启公司的老板是蒋金斗,股东是许超、陈某某和胡某某,潘某负责财务发放工资,陈某某有时也会发工资,公司设有五个业务部。他的工作内容就是按照公司的要求管理二部的业务员,并让业务员以“苏沫”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股权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他所在的二部总业绩约600万元。
(2)同案人徐庭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昊启公司业务二部的业务员,于2019年3月入职。昊启公司的老板是蒋金斗、许超、陈某某和胡某某,他所在的二部老板是陈某某,经理是韩凯伦。他的工作内容就是按照公司的要求,以“苏沫”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股权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如果客户确定了投资购买意向就转由韩凯伦或者陈某某跟进对接。他会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客户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代表已经成交了的客户,“B级”是即将成交或已经交了定金的客户,“C级”是质量好的客户,“D级”是刚刚添加情况未知的客户。公司全体人员的微信群名是“大爆炸”,微信群日常会发送一些成交后的战报表扬之类的信息。
(3)同案人曹关玲、缪应、葛梦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作为昊启公司业务二部的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以“苏沫”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新三板股票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从中赚取提成的事实。
(4)同案人王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昊启公司业务二部的客服,于2019年2月入职,负责帮二部的业务员以“苏沫”的名义添加目标客户的微信以及在工作微信上日常发朋友圈,她的目标客户信息都是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资料。客户添加微信后就由业务员跟进按照话术和客户聊天宣传公司所推荐的新三板股票,让客户成功购买他们就能获得提成。
3.(昊启公司业务五部人员)同案人宿亚西、蒋悦、徐大波、韩金洋、朱坤炜、孟成岩、韦永冠、徐礼妍、陈文祥、冯曼丽、刘雪华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宿亚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昊启公司业务五部的小组长(主任),于2019年2月入职,他的组员包括徐礼妍、陈文祥、郑晓雨,他的直接上级是胡某某。昊启公司设有五个业务部。他的工作内容就是监督五部的组员按照公司的要求以“徐珊珊”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假的新三板股票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过程中部分客户资质不够,就需要向证券公司的人支付2.5万元或3万元的“手续费”才能开通新三板交易账户,先前是缴纳5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定金,开户后再支付尾款,他不清楚该些证券公司人员的具体身份。
(2)同案人蒋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8年2月入职她堂弟蒋金斗开办的公司,2019年3月昊启公司成立后她就转到该公司担任业务五部的小组长了,业务五部的负责人是王涛。昊启公司设有五个业务部,老板是蒋金斗、陈某某、许超和胡某某,潘某负责财务、行政等。她的工作内容就是按照公司的要求以“徐珊珊”的名义用话术与客户微信聊天,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年轻女性,谎称“大伯”专门帮中小企业上市,发送“三角防务”“青鸟消防”“景津环保”等新三板股票假的交易盈利截图引诱客户开户购买公司所指定的新三板股票。过程中,如果客户开户资质不够是要交3万元的“手续费”给“李总”或者“范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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