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财务会计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没有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而后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财产。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①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设的罪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2.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包括转移、藏匿等行为。“故意销毁”,包括损坏、毁灭等行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但本罪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
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出于掩盖贪污、走私、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行为,通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手段,毁灭罪证,以逃避刑法处罚。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按照法律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划清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列为《刑法》第 162 条之一,表明两罪皆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害客体上具有一致性。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后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财产。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2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 162 条之一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里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晶、林丽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高晶、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伙同其公司司机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该公司5楼办公室,将会计李某某使用的存有会计资料的台式电脑硬盘及三箱会计凭证转移隐匿。经检验,电脑硬盘中存在的会计资料,是某公司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合法有效的财务资料。纸箱内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会计凭证,是某公司合法有效记账凭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秦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滨生
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
人民陪审员 姜 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昱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