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地说,滥用职权发放贷款是故意,玩忽职守发放贷款一般是过失,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42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第三,认定本罪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1)行为人发放贷款必须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如果仅仅是违反银行内部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其他规定,而不是违反国家的规定,则不构成本罪。(2)贷款数额必须巨大或者是造成重大损失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86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初源于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9条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该内容被吸收为《刑法》第186条。根据该条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规定了2个罪名,即“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践中,一些部门提出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有很多贷款发放后办理过多次借新还旧,对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如何对有关责任人定罪?认识难以统一。另外,对“损失”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损失是以立案时还是以审判时的损失计算等问题,也有分歧认识。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①鉴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对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统一了原《刑法》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标准,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二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将人罪门槛由“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和向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统一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是将该罪第二档法定刑适用标准统一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罪名由原来的两个合并为一个,即“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贷款发放条件、程序、期限等的规定,向关系人或者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例如,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资质及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属性、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经审查通过的贷款申请,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行为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不严格审查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情况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为其发放贷款等行为,都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需指出的是,“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的贷款数额巨大。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将贷款追回,挽回了损失的,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司法机关挽回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措施和实际结果,虽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所在的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来看,应是故意;从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心态来看,应是过失。
根据《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必须符合“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换言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有两个结果性条款,任何一项结果成就,都可能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非法发放的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给有关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一是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法定犯,有关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合规的放贷行为无论发放贷数额有多大,或者造成实际损失有多大,都不构成犯罪。二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表现为数额犯和结果犯,有关行为必须符合“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才构成犯罪。
2.划清一罪和数罪的界限。
违法发放贷款罪具有一定职务性的特点,其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往往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类犯罪,存在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竞合的关系,可以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本罪定罪处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而违法发放贷款的,以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注意把握从重处罚情节。第2款规定中的“关系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
裁判文书:
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某、康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1、书记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兵及其辩护人巴那日苏、康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洪兵作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副行长,违反国家规定,未对贷款内容和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分四次向马某1(另案处理)累计发放贷款57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4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以段某、刘某1、乔某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900万元;
2.2010年5月25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以高某1、陈某、胡某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900万元;
3.2010年12月9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以鄂尔多斯市茹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3000万元;
4.2011年5月25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以马某2、刘某2、刘某1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90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岗位职责、鄂尔多斯银行个人贷款实施细则、借款申请书、银行流水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洪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发放贷款的次数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调查、核实工作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其没有给银行工作人员交代过要违规办理,且贷款审批的终决定权在总行,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其存在疏忽,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康巴什支行没有独立的信贷自主权,案涉贷款的终审批权及发放权在总行,李洪兵不具有实质性发放贷款的审批权限;2、李洪兵的审批权限仅为申报审批权,案涉贷款均由总行审批,康巴什支行及李洪兵没有越权审批发放贷款,李洪兵对贷款调查及审查中没有存在违规签字或授权、指使调查、审查人员违规操作、申报的情形,也没有向总行审贷委员会谎报贷款情节、隐瞒真相的情形,李洪兵正当履行了岗位职责;3、案涉贷款的调查人和审查人均非李洪兵,起诉书中第三起事实中的3000万元系保证贷款,贷款资料均齐全,康巴什支行已正当、合理地审查了贷款资料,故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4、案涉贷款未逾期,也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部分虚假的贷款资料对贷款资金的安全性没有实质影响,在刑法层面上对李洪兵进行评价和惩罚不符合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且实际借款人马某1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李洪兵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公允,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5、案涉贷款的发放由诸多因素促成,责任相对分散,不应单独对李洪兵进行追责;6、若起诉书的指控成立,李洪兵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如实陈述,无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存在从轻、减轻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洪兵担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副行长,其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马某1(另案处理)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同意发放冒名贷款,且未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分四次向马某1(另案处理)违法发放贷款累计5700万元:
1.2009年5月24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以段某、刘某1、乔某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900万元;
2.2010年5月25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以高某1、陈某、胡某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900万元;
3.2010年12月9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以鄂尔多斯市茹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3000万元;
4.2011年5月25日,马某1(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以马某2、刘某2、刘某1的名义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1(另案处理)发放贷款900万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均由马某1实际使用,在案发前均已归还了借款本息。
又查明,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在查办温建华、马某1非法倒卖转让土地、抽逃出资、高利转贷一案过程中发现线索,于2017年11月17日通知李洪兵接受询问,李洪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李洪兵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鄂尔多斯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康巴什支行岗位职责,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洪兵为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副行长,负责支行日常工作,权限内贷款审批。
3、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鄂尔多斯银行个人贷款实施细则、鄂尔多斯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岗位职责、公司章程等,证明鄂尔多斯银行对发放贷款贷前实地调查、调查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贷款用途、担保情况以及查询信息系统核实个人信息、审核贷款资料等相关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4、企业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调查、审查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茹意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电汇凭证等文书,证明2010年12月9日,马某1用茹意投资公司名义与位于鄂尔多斯市的四家公司(即市创融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市东胜区星缘商贸公司、市泰兴商砼公司、市万宇佳业商贸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代茹意公司分别向上述四公司各汇入750万元,共计3000万元,后各公司将3000万元贷款全部转给茹意公司,为马某1使用。
5、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银行流水凭证、鄂尔多斯市商业银行贷款审查(小组)委员会审议表、调查报告等,证明2009年5月24日,马某1用段某、刘某1、乔某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贷款900万元(各300万元);2010年5月25日,马某1用高某1、陈某、胡某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贷款900万元(各300万元);2011年5月25日,马某1以马某2、刘某2、刘某1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财产状况,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贷款900万元(各300万元)。
6、贷款归还转账交易凭条、贷款收回凭证、结清证明,证明案发前,李洪兵违法发放的5700元贷款均已归还,未给鄂尔多斯银行造成损失。
7、查获经过、李洪兵到案经过、询问通知书,证明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在查办温建华、马某1非法倒卖转让土地、抽逃出资、高利转贷一案过程中发现线索,于2017年11月17日通知李洪兵接受询问,李洪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8、户籍信息,证明李洪兵的身份信息,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
9、证人马某1的证言,我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办理贷款共计5700万元,借款用途、购销合同等内容均不真实,我公司马某2等人主要与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行长李洪兵接洽,办理相关贷款业务。李洪兵跟我说让我多找几个人就能多贷点儿款,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交了贷款申请后,由李洪兵去办理贷款的相关审批手续。
10、证人查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当信贷调查员,支行里放贷款后都由李洪兵行长签字同意。每次都是行长李洪兵和我说,给马某1放300万元或者3000万元或者其他数额的贷款,我就按着李洪兵告诉我们的金额为马某1准备贷款资料发放贷款并催收贷款,没有对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在后来个人贷款时,有借款人资产不够的情况,李洪兵说可以发放,因为有马某1担保。支行有不成文的规定,谁的客户贷款就由谁收回。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是副行长,负责审查贷款客户的资料是否有遗漏,并在贷款部门审查意见处签字,终由行长李洪兵签字确认再上报总行。马某1的贷款没有按程序审核,因为是李洪兵的客户,李行长也做过指示。
12、证人杨某、高某2、郝某2的证言,证明鄂尔多斯银行支行的贷款由支行负责审核贷款资料是否真实,资金用途也由支行进行监管。
13、证人朱某、高某3、张某2、郝某3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对贷款的调查、审查实际开展工作,在调查意见中签字是因为李洪兵或者查某让签的。
1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茹意投资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办理3000万元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业务,贷款发放后,这四家公司的财务给我开了转账支票转到了茹意公司或者马某1的个人账户。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知道段某的贷款是马某1实际使用的,马某1已经找好银行的关系,银行才给段某名下贷款。
15、证人胡某、段某、刘某1、陈某、刘某2、高某1、乔某的证言,证明马某1用他们的名义办理贷款,除了本人签字是真实的,其他的贷款资料都不是本人办理也都不清楚是否真实,购销合同、房权资料、单身证明等是虚假的,贷款是由马某1使用。
16、被告人李洪兵的供述与辩解,2009至2011年,我是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职权范围内我签了字就可以发放贷款。为了揽下国土局矿产企业的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款,同意了温建华提出的贷款要求。我违反规定先后为马某1的茹意投资公司贷款3000万元;为马某1的亲属刘某1、胡某、马某2、段某、高某1、乔某、刘某2、陈某发放贷款2700万元,累计发放贷款5700万元。这些贷款全部归马某1使用,改变了贷款用途,属于违法行为。马某1提供的申请资料只是走过程,没有实地核查,真实性不知道,没有按贷款规定办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兵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洪兵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其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交代了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违法发放的贷款均已经还清,未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未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洪兵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乌吉斯楞
审 判 员 吴 婧
代理审判员 苗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 君
书 记 员 赵 婧 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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