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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闫**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1 阅读量:177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罪名】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43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2)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万元以上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2)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是:①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单位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②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动机一般是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目的是牟取利益。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动机和目的不限于此,有的是为了非法活动,有的是为了进行盈利。③在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吸收客户的资金数额巨大不入账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软大,超过3个月未还。就犯罪对象而言,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吸收客户的资金: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此,包括任何公款。本罪对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账,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挪用公款罪,无论进行营利活动还是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是进行非法活动,对于数额方面的要求与本罪都不同。④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另外也需注意,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吸收的资金不入账,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拆借、放贷,数额较大,以及3个月未还,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况,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来分析,只要主体一致,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种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竞合犯,应当适用竞合犯的定罪处罚原则,以处刑较重的挪用公款罪来定罪处罚。
(3)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不同。后者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该资金经营、管理中发生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信托财产的行为。“违背受托义务”是该罪的基本特征。而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所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属于委托理财类经营资金,而是储户存款,因此需要给储户开具存单。存款人账以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用于贷款等经营行为,不受客户约束。本罪的法定刑重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因此,吸收客户资金以后,又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擅自使用,也应当以本罪处以较重的刑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87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初源于1997 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按照 1997年《刑法》的规定,本罪是指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有关部门提出,有的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问题时有发生,由于是在账外经营,它所造成的负债无法监控,潜在的风险难以预防,直接影响金融安全。原《刑法》条文中“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规定存在适用范围小、认定难等问题。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 14 条对《刑法》原第187条第1款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删去本罪中“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二是增加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的行为也构成本罪。三是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增加规定为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本罪罪名相应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不仅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造成潜在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这里的“数额巨大”,是指不人账的客户资金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不人账的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活动,造成客户资金本金未能收回或者仅收回部分,以及造成借贷利息损失等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的,无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必须符合“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条件的,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认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只有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未达到上述“数额巨大”,或者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2.划清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属于挪用资金或者挪用公款行为。"因为一旦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实际上客户资金就已成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该资金后因被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而未能收回或者未能全部收回,将由金融机构而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无论其在实施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时是否为客户出具了存单等凭证都应视情形以本罪论处。
3.划清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针对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该资金经营、管理中发生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信托的财产行为。专门规定的犯罪。“违背受托义务”是该罪的主要特征。而本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中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属于委托理财类经营资金,而是储户存款,因此需给储户开具存单。作为存款的客户资金人账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用于贷款等经营行为,不受客户约束。本罪法定刑亦重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因此,对于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后,又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擅自使用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4.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的行为,有时是在存款客户明知甚至征得其同意下实施的,可以说此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存款客户已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但对存款客户不能以本罪共犯论处。因为,本罪的危害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经营行为引发的,而不是由客户的“配合”行为引发的;立法设立本罪的主要目的是规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不是为了规范存款客户的行为,将这些客户作为本罪共犯论处,会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如果客户所存系公款或者单位资金,其利用代单位存款的职务便利,与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意甚至指使后者不将存款记人法定账目,以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则依法可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犯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 187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闫**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在担任南召县**庄农户信息联络员期间,从2002年开始,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储户存款719350元,未交付小店信用社入帐,分别用于个人发放贷款、经商、赌博使用,且于2007年9月份潜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闫**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的主要意见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改为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在担任南召县**庄村农户信息联络员期间,从2002年开始,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写存款凭条,加盖私人印章的办法,收取小店乡储户存款共计82笔,合719350元,未交付南召**用联社入帐,分别用于个人发放贷款、经商、赌博使用。2007年9月潜逃。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闫**在南阳市永安路一旅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吸收农户存款82笔,金额为719350元未入帐的供述,被害人杨等人在闫**处存款的陈述,证人黑、皮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学军亦无异议,且系合法调取,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学军系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其经手储户的存款未交信用社入帐,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妥,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事实作出了特殊规定,且被告人不具有从事存、贷现金的职务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必须的“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要求,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学军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罪所得赃款71935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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