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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杨某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9 阅读量:175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罪名】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收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收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这里的“票据”,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所谓“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对损失后果的发生是过失,但对于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是故意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4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①构成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有关规定。②为他人出具了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③必须情节严重。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比较广。②在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仅限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而玩忽职守罪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
(3)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现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的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往往不是单一的行为,而是伴随着其他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如从中收受贿赂;与他人共同诈骗等。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关系,在认定犯罪时,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来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8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初源于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5 条关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定,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订将该内容吸收作为第 188 条,罪名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损失”以及有关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如给金融机构造成的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入本罪的损失、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但未造成损失的能否入罪等。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 188 条作了修改,将“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违反规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不同,《高人民检察院、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本罪罪名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规定”,包括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也包括违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有关制度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中的“他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金融票证中的“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具的,只要受益人满足有关约定要求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保证支付的书面凭证。“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客户承担责任的担保函件。“票据”,在本罪中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资信证明”,是指能证明特定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誉的文件。广义的资信证明,包括前面所述的票据和存单、房契、地契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等,还包括由银行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等,但不包括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或者本单位有关制度规定,仍有意为之。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规定开具以上金融凭证的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指违反规定开具金融票证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违规出具的金融票证数额巨大,多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规出具多份金融票证,以及曾受处理又再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9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有关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认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39条第4项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具有“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都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尚不构成受贿罪的,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贿或者收受他人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比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对于行为人与他人共谋实施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并实施该犯罪而违规为他人出具有关金融票证的,则其行为同时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罪的共同犯罪,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与杨某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108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长秦路中信风云汇御风阁1109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1,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2,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一部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6日,被害人侯金香在太原市××区通过微信添加一微信好友"方亮",对方自称是在马来西亚工作,在取得被害人侯金香信任后以回国需要和公司请假并缴纳保证金、乘坐飞机回国等理由实施诈骗,被害人侯金香共计被骗60000元。其中的22000元于2020年9月4日14时25分,由被害人侯金香在太原市××区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中国银行卡×××(户名为杨某1)。
2020年9月4日14时25分,被告人杨某1收到被害人侯金香转账的22000元后,将该22000元转至其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内。同日14时45分,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微信好友(微信名称:标书王快印广告)兑换2000元现金。同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1在广东省东莞市广场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其卡号为×××建设银行卡中的20000元取走。当日被告人杨某1在东莞市××区店内将22000元现金转交给一名非洲籍黑人,并获得300元好处费。该300元赃款已被杨某1全部挥霍。
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并不明知其所掩饰、隐瞒的财产来源,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其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被害人侯金香在太原市××区通过微信添加一微信好友"方亮",对方自称是在马来西亚工作,在取得被害人侯金香信任后以回国需要和公司请假并缴纳保证金、乘坐飞机回国等理由实施诈骗,被害人侯金香共计被骗60000元。其中的22000元于2020年9月4日14时25分,由被害人侯金香在太原市××区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中国银行卡×××(户名为杨某1)。2020年9月4日14时25分,被告人杨某1收到被害人侯金香转账的22000元后,将该22000元转至其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内。同日14时45分,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微信好友(微信名称:标书王快印广告)兑换2000元现金。同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1在广东省东莞市广场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其卡号为×××建设银行卡中的20000元取走。当日被告人杨某1在东莞市××区店内将22000元现金转交给一名非洲籍黑人,并获得300元好处费,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20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侯金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侯金香对被告人杨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金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转账回单复印件等,证实2020年8月16日,有一个陌生微信添加其好友,对方自称"方亮",是马来西亚海上钻探的工程师。对方还称他儿子在美国,老婆生病去世了,想找个中国老婆,后对方想和我谈对象,但其并没有同意。8月23日,对方让其救救他,帮他和公司请假,他在美国的儿子生病了,要去接他儿子,还给其推送了一个公司微信。其按照对方要求添加了公司微信,后公司发了请假的标准,标准是两个月押金10000元,四个月需要交纳15000元,六个月是20000元。其问方亮钱怎么出,方亮说让其帮他出,还给其发了一张银行流水截图意思就是告其他银行卡上有钱,等他回国了加倍还我。其在山东威海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给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了10000元。转完钱以后那个公司微信又问其方亮回家的方式,称某乘坐大飞机需要15000元送回大陆。方亮又告其让其先出钱,等他回来后还钱。其于9月3日在威海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对方提供的另外一张银行账号转了15000元。第二天方亮称飞机把他送到了中国和马来西亚的交界处,飞行员要加钱才能把他送到威海,其当时不同意,方亮让其帮帮他,其又给对方提供的账户机银行APP上,通过手机银行给对方提供的账户转了22000元,该账户为×××,户名为杨某1。后来对方又称飞机需要维修,飞机去了美国要送回中国大陆需要再交纳13000元,其当时没有理他。9月8日其从山东威海回到太原,方亮还让其再给13000元,其于9月13日在××区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对方提供的一账户转了13000元。后来其发现联系不上方亮和方亮的公司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20年5月,老乡吴影让其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帮助黑人洗钱,对方会给其好处费,好处费平分。随后,吴影称收到钱后,黑人会将取钱的代码告诉其,其在手机银行输入该代码将钱转入其的建设银行卡内,然后到ATM机上取现,将现金给了黑人。随后,其在东莞市的中国银行西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2020年9月14日,该银行卡收到了22000元,其按照黑人的要求将该22000元转入了自己的卡号为×××建设银行卡中,其通过名称为标书王快印广告的微信好友兑换2000元现金,在东莞市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20000元取走。当日其在东莞市××区店内将现金22000元转交给黑人,并获得300元好处费,其将该好处费全部挥霍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某1辨认,指认出吴影就是让其帮助非洲籍人员转账取钱的人的事实。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样本经现场检测,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5、归案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于2020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1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事实。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侯金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侯金香对被告人杨某1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1辩护人的"被告人杨某1并不明知其所掩饰、隐瞒的财产来源,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某1在其多次供述中,均表示其为了帮助他人洗钱而掩饰、隐瞒财产,亦应当明知其所掩饰、隐瞒的财产系非法所得,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1辩护人的"被告人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其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相关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郭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傅元江
书记员   李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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