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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刑初1368号刘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99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京0106刑初136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欣、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总指挥职务便利,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装修自住房屋的要求,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为刘某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75号院1号楼1单元1103号的房屋进行装修。

      经鉴定,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总指挥职务之便,为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窦店环岛附近收受其员工马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螃蟹一箱。

      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总指挥职务之便,为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窦店环岛附近收受其员工马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在装修前后均询问过装修费用,但因对方未告知,所以未支付钱款;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并未给马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靳某在业务往来中有多次接触,其在施工现场触景生情状况下的无心之言,不能认定为索取贿赂的表现形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接到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后,没有逃避等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总指挥职务便利,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泰分公司靳某提出装修自住房屋的要求,后该公司出资为刘某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75号院1号楼1单元1103号的房屋进行装修。

      经鉴定,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悔过书,证:2017年4月,供热管网工程开工,6月份的时候其和靳某在一标段工地现场查看,并和靳某说自己家地面有鼓包开裂的情况,靳某说其认识一个不错的设计师,可以帮助我们家装修设计。

      后来靳某带着黄某来其家量房,其和黄某说装修预算是30万元,装修和家具各占15万元。

      其曾经提过要签装修合同,但一标项目经理告知其装修费先不用考虑,先把房子装好再说,后来就没再提过钱的事情,其也没有付过这个装修工程款。

      道桥公司应该是为感谢其涿州至房山供热管网建设工程中的照顾,为其支付了装修款。

      2、证人靳某证言,证:2017年3月至9月,其是涿房大线项目一标段项目执行经理,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未工作。

      刘某某系涿房大线热力工程总指挥,合同的甲方。

      2017年7月,刘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室内装修的设计人员,自己家的房屋要装修,其答复说认识。

      后其通过主管领导安某联系了设计师黄某,并带着黄某到刘某某家中进行实地测量。

      量房之后,其当着刘某某和黄某的面说装修的事情他俩直接联系即可,装修的费用由项目部出,黄某可以到项目部结算,刘某某表示同意。

      3、证人安某证言,证:2007年底至今,其在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分别任职项目经理、公司副经理、分公司经理兼任集团副总。

      2017年6月份的一天,靳某打电话向其汇报说刘某某问我们能否给他装修房子,其答复只要对项目开展有利就行,并把搞装修的黄某推荐给了靳某。

      涿房大线项目部办公室改造的活就是黄某做的,其和黄某说给刘某某装修的费用从这个项目出。

      其公司支付的刘某某家的装修费用约30万元,是从涿房大线项目上走的账,主要是转账,极少数现金,具体由李某操作。

      4、证人黄某证言,证:其系北京燚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2017年5月份左右,靳某和其联系说有一个领导的家庭要装修,这个活让其干。

      之后,其到领导位于石景山的房子测量,通过谈话其能判断出刘某某应该是安某、靳某这边的甲方负责人,给刘某某家装修的钱应该是安某这边出。

      因为当时其还给涿房大线项目部干别的工程,安某说给领导装修的费用就加在给项目部的施工工程里面一起结算,还交待要把装修的活给刘某某那边干好,之后其将装修工作交给了杨昌春。

      刘某某家的装修费是30万元,打入其农业银行卡内,其给安某公司打了收条。

      后附古城大街私宅装修项目工程结算书、概预算书、收据、网银转账回单。

      5、证人李某证言,证:其是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泰分公司的会计,按照安某的要求,其把30万元装修费揉在涿房大线工程项目里,等结算时一起做账。

      2018年春节前,其通过自己的农行网银给黄某转款30万元,这些钱也是从公司给的钱里倒出来的,用于支付黄某在外面做的活儿。

      后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

      6、证人王某(刘某某之妻)证言,证:2017年7月份,刘某某跟其说有个朋友可以帮助设计装修,且装修的费用不用自家出,之后靳某和黄某去测量过其家房屋,黄某和其商量过家庭装修风格等,后来是黄某带来的杨工负责的施工。

      7、施工合同,证:发包人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干线项目主路段1标段施工招标。

      8、中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诚泰分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证:2012年6月4日,经研究决定组建成立“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泰分公司”,聘请安某为负责人,且诚泰分公司作为公司内部的管理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非独立核算单位。

      9、丰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经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75号院1号楼1单元1103号的房屋装修费用进行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715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总指挥职务之便,为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窦店环岛附近收受其员工马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螃蟹一箱。

      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总指挥职务之便,为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窦店环岛附近收受其员工马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2017年9月下旬,因为管件到货的问题其向河北广浩公司催货,并告知该公司如果因管件供应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将按合同进行处罚。

      当天下午接到该公司马某的电话,约其到窦店环岛附近见面。

      见面后马某的司机搬了一箱螃蟹放在其后备箱中,箱子上还有个布纺袋子,其知道袋子里装的是钱。

      其向马某表示会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加快进度款的结算。

      回家后,其查看了袋子里的钱款,共5万元。

      2017年9月底左右,因施工需要,要增加8个弯头,上级要求10月15日前完成。

      9月底,马某给其打电话希望能把弯头的项目给他们做。

      2017年十一期间,马某约其到京港澳高速窦店出口见面,见面后给了一个牛皮纸信封,其知道这是钱,之后数了一下一共2万元。

      2、证人马某证言,证:其是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华源热力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管线项目管件的投标、供货、催款等工作。

      其先后三次向刘某某行贿,每次五万元,共计十五万元。

      第一次向刘某某送钱是在2017年8月31日,在京港澳高速进京方向窦店出口环岛旁的空地上,在他车上给的,一共给了刘某某五万元和一箱大虾。

      第二次给钱是在2017年9月23日,也是在窦店出口环岛附近,给了他五万元现金和一箱螃蟹。

      第三次是2017年10月3日,在窦店出口下高速的位置,在刘某某的车上给了他一个牛皮纸袋子,里面装了五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

      3、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马某系该公司业务员,从2017年起负责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涿房大线项目至今。

      4、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涿州——房山供热工程输热主干线项目管件采购合同(1标)、(2标)及补充协议,证:甲方为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1标的暂估总价为5479856元,2标的暂估总价为5791686元,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6月3日;因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致使管件规格、数量发生变化,后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1标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减少902246元,同日签订2标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2866037元。

      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户名刘某某、尾号197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6、短信记录,证: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取证分析,从中提取到该手机与尾号5131、备注名称为马总、广浩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9月8日,该手机接收到尾号5131的短信息,内容为“刘总你好,前几天你和小魏说的那几个弯头就给咱们自己做吧,别给其他人做了,算老哥我欠你个人情,今晚上你不忙了咱俩通个电话,拜托了。

      ”2017年9月11日,该手机向尾号5131发送短信息显示“马总,管件已经下达订单,八只一米四的、二只一米二的,共十只。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另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系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京能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国资委。

      2、中共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华源热力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成立涿州至房山热力管网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被告人刘某某出生日期为1968年4月,2014年10月至今为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工会主席;2016年11月10日成立涿州至房山热力管网建设工程指挥部,刘某某系指挥部总指挥,负责整个工程的指挥、协调、整体工作开展和工作安排。

      3、证人刘某(刘某某之弟)手写证明,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68年4月20日。

      4、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万元、手机二部;扣押王某上交的人民币20万元;扣押马某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5、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马某向监察委实名举报刘某某受贿15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的录像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2018年5月10日,丰台区监察委决定对刘某某受贿问题立案调查。

      同日,调查人员到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上级单位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面通知刘某某到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当场将刘某某带回。

      经讯问,刘某某供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马某贿赂款的事实。

      在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发现一个名为装修的电话多次联系刘某某,以此为线索讯问刘某某,刘某某一开始以自己出钱装修为由狡辩,后经工作,刘某某供认了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项目承包方城建道桥有限公司诚泰分公司为其石景山住所装修的事实。

      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赃30万元。

      2018年5月10日,丰台监察委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73年4月20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定罪意见:第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1)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某与靳某基于工作关系认识,平时主要是业务往来,并无密切的私人关系或私交;(2)双方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等与职权密切相关的业务管理关系;(3)双方没有就装修事项签订过具体合同,也未就装修费用的问题进行过具体约定;(4)没有支付装修费用和要求支付装修费用的实质表现。

      综上,足以认定该装修费用系被告人刘某某索要的贿赂款,故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马某有具体请托事项,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量刑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已详细说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过程,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其索贿部分从重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曹长青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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