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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王某某等犯妨害清算罪案)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24


【罪名】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没有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权益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没有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1)公司、企业的解散;(2)公司、企业的破产。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具体是指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企业,或者是因为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需要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清算组成员与该公司相勾结,共同实施妨害清算行为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5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2)犯罪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将财物据为已有;而本罪的直接目的是隐匿一些被清算的财产或者非法分配应当纳人清算的财产,并不一定要据为已有。(3)在结果方面也不同。本罪要求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职务侵占罪是以被侵占的财产数额为定罪的依据。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62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妨害清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妨害清算罪的规定。

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制度。

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清算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的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等各种财物。“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清偿债务前,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分配。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妨害清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妨害清算罪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照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的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对于该行为,要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追究。

()妨害清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62 条规定,犯妨害清算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因而法律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理由同前。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齐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久

辩护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涛,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

原审被告人陈××。

原审被告人程××。

辩护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久犯职务侵占罪、妨害清算罪;原审被告人王××、程××犯妨害清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建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长久、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齐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建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陈××犯妨害清算罪。建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长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义、吴鹏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长久及其辩护人任传峰、王洪涛,原审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陶岩,原审被告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久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阳村党委书记、齐齐哈尔市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王××系齐齐哈尔市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及齐齐哈尔市腾飞化工工业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陈××系齐齐哈尔市腾飞化工工业公司经理,被告人程××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阳村村委会主任、齐齐哈尔市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黑龙江省向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集团)系向阳村的村办企业,向阳大厦隶属于向阳集团,2002年9月5日向阳集团更名为齐齐哈尔市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工贸公司),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职务侵占事实

1、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阳村村属企业向阳集团成立的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冷××承包,冷××在承包期间共欠向阳集团承包费人民币46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年6月3日,冷××以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的商服楼,建筑面积269.03㎡)及一台吉普车抵偿其拖欠向阳集团的管理费。时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阳村党委书记、向阳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刘长久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时任向阳集团总会计师的史××,于2005年开具虚假往来票据,于2009年入账,并在该房开发单位市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虚假购房收据和商品房认定产权介绍信等,将位于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的商服楼,以其妻包爱××的名义,于2001年8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将此房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房屋市值739832元。

2、2001年,时任向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的蔺××,借用向阳集团公司公款36万余元,在××投资开发房地产,后为偿还此笔借款,蔺××以其开发的位于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繁华路向阳综合楼1-1(建筑面积161.87㎡)的房产抵偿拖欠向阳集团借款。2005年3月1日,被告人刘长久利用职务之便,由齐齐哈尔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契税、交易税等合计6832.6元,以其本人名义在阿荣旗产权部门办置该房屋产权证,将该房产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房屋市值291366元。

3、1996年8月,向阳村投资115万元成立以农牧业、养殖业为主的向阳农牧场,1996年至1997年,为扩大生产,先后以向阳村林木作抵押,由村属企业长胜公司、向阳化工公司和向阳集团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齐齐哈尔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贷款总计1000万元,除归还100万元外,尚欠本金900万元。

2001年3月,向阳农牧场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任向阳村党委书记、向阳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刘长久为达到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目的,隐瞒向阳农牧场拖欠银行贷款已转为呆账,向阳农牧场已在铁锋工商分局进行注销登记,向阳农牧场的法律地位已经灭失,向阳农牧场债权债务已转移到向阳集团的客观事实,违反《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办法》的规定,在村民代表到会不足三分之二的情况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使用产改之前制作的与现行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作为陈述依据,虚假承诺偿还700余万元债务,违法通过关于零价出售向阳农牧场的决定,使其零价购得向阳农牧场(含全部实物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20日,刘长久与向阳村村委会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刘长久非法完全占有集体实物资产价值982195.84元(不含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2913394.25元)。

虚假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长久没有依照承诺偿还农牧场所欠银行贷款和其它债务,农牧场拖欠村民及他人合计387191.04元(含利息)的债务全部由向阳集团(后变更为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转移的900万元债务已由向阳工贸公司于2009年作为该公司负债向农行申报。刘长久将农牧场占用后,在原农牧场承包区域内以个人名义同内蒙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截止2011年7月非法获利945万元。刘长久非法侵占向阳农牧场资产合计10432195.84元。

综上,被告人刘长久非法侵占集体财产11463393.84元。

被告人刘长久于2011年7月2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长久到案过程;2、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会计账目、记账凭证等,证实刘长久侵占财产的事实;3、证人史××、李××、崔××、刘××、包××、冷××、蔺××、刘××等人的证言,证实向阳集团欠刘长久工资及偿还情况、刘长久侵占的房产情况、4、刘长久干部任免履历表;5、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房产价值;6、刘长久的供述和辩解;7、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司法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黑龙江铁信司法鉴定所(2013)黑铁鉴字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

二、妨害清算事实

2008年12月份,时任齐齐哈尔市腾飞化工工业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指使主管财务的被告人王××,为达到破产避债的目的,采取假集体真个人的手段,欺骗司法、行政机关及中介评估机构。在对申请破产企业腾飞公司(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锋乡制油厂、齐齐哈尔市铁锋砖厂)清算过程中,私设账目、伪造会计凭证(虚设债权人、职工名册、工资、集资款、医药费、取暖费、独生子女费),虚增债务10591588.84元,编造企业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使申报破产企业出现了300%的高额负债率。基于以上虚假申请,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裁定腾飞公司破产终结,造成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贷款本金3865000元,利息3771112.25元,合计7636112.0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终结后,陈××非法获利1200余万元。

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刘长久为了使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到破产避债的目的,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王××,对向阳工贸公司、向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铁锋空心砖厂、向阳二砖厂、腾飞玻璃钢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合并登记为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备进行清产核资、申请破产。在清算过程中,被告人王××本人亲自参与并指使授意其他财务人员,采取虚设职工、虚设债权人、编制虚假会计账目、会计凭证等手段,虚增债务56256457元,同时将向阳工贸公司享有70%股权的齐润发超市155678000元的资产隐匿、转移到刘长久个人名下。时任向阳村村委会主任、向阳工贸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程××,明知刘长久、王××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虚设债务、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但在刘长久的指使和要求下,仍积极参与协助实施伪造债权文件,以债权人大会主席身份在债权人大会上作虚构债务1630万元的虚假陈述。在明知刘长久、王××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构和伪造的破产申报材料和法律文件的情况下,程××仍按照被告人刘长久的要求和授意,在材料和文件上签名并加盖向阳村村委会印章和个人名章,使向阳工贸公司的破产申请得以进入司法程序。2009年11月24日,铁锋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向阳工贸公司破产申请。由于向阳工贸公司在申请企业破产、清产核资、清算过程中弄虚作假,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导致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反映不真实,直接造成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铁锋支行2300余万元贷款无法受偿。

被告人王××于2011年8月19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陈××于2012年11月5日在嫩江县被抓获,根据陈××到案后的交待,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192万元,查封房屋8套,共计400平方米。被告人程××于2011年11月1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陈××、程香××抓获经过;2、齐齐哈尔市腾飞化工工业公司破产卷宗、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破产材料、资产评估报告、铁锋区法院审理材料、土地估价报告、清产核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实腾飞化工工业公司已被铁锋法院宣告破产,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3、证人卢××华、王××、崔××、刘××、张××、冷××等人的证言;证实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弄虚作假;4、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企业破产中虚增债务数额;5、刘长久、王××、陈××、程××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久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1年3月,在向阳农牧场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为达到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目的,隐瞒客观事实,违反《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办法》的规定,使用产改之前制作的与现行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作为陈述依据,虚假承诺偿还债务,侵占向阳农牧场财产。并于2001年8月将向阳集团收回的位于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的商服楼,以其妻包爱云的名义办置该房屋所有权证,指使时任向阳集团总会计师的史明华安排有关人员于2005年开具虚假往来票据于2009年入账,将此房据为己有,又于2005年3月1日以其本人名义在阿荣旗产权部门办置该房屋产权证,将该房产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刘长久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观故意明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陈××在齐齐哈尔市腾飞化工工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资产过程中,刘长久、王××、被告人程××在齐齐哈尔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资产过程中,为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目的,采取弄虚作假、隐匿转移企业资产、虚增债务等手段,已经完成妨害清算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的清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在妨害清算犯罪中,刘长久、王××、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情节轻微,应对程××免予刑事处罚。刘长久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王××、陈××均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长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程××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包爱云名下的商服楼一套(建筑面积269.03㎡)、位于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繁华路向阳综合楼1-1号刘长久名下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61.87㎡)及向阳农牧场,依法收缴,返还被害单位。(六)被告人陈××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动迁所得由齐齐哈尔市恒益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住房房屋八套,(共计400平方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长久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和妨害清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严重不足,且不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主要理由:1、用龙南街步行者房屋抵偿向阳集团欠刘长久的工资等债务,经过向阳集团领导研究,并履行了相关的财务手续,合法有效。2、刘长久取得向阳农牧场所有权,是通过与向阳村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合法取得,本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3、刘长久取得阿荣旗房屋所有权是通过抵偿其因购买向阳农牧场而承继的对向阳集团享有的债权获得,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方式取得的。4、向阳工贸公司破产程序并未完成,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刘长久不是清算组和参与清算的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清算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刘长久不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

庭审中,上诉人刘长久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刘长久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观点。原审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除上诉人刘长久以外的其他原审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久犯职务侵占罪第一起,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位于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的商服楼,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成立。

据二审庭审出示的书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人民政府关于原铁锋乡村级干部审批程序的说明,齐齐哈尔市铁锋乡(镇)村级干部工资审批表、明细表;证人原铁锋区乡企办会计刘××证言、向阳村会计孙××证言、原铁锋乡经管站站长郭××证言均显示,向阳村、向阳集团欠刘长久工资。而大公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黑龙江铁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则证实向阳村、向阳集团不欠刘长久工资等款项。

在上诉人刘长久于2001年8月授意有关人员将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的商服楼办成其爱人包××名下时,虽然无证据证实经过村、集团两委决策机构决定,属于利用其担任村党委书记、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但因在向阳村、向阳集团是否欠其债务问题上,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断定刘长久主观上可能存在向集体讨要正常债务的意图,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不宜认定。

故上诉人刘长久侵占集体财产减除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的商服楼市值739832元后,总数为10723161.84元。其他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久犯其他职务侵占罪;刘长久及原审被告人王××、陈××、程××犯妨害清算罪,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综合评断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刘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长久取得向阳农牧场所有权,是通过与向阳村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合法取得,本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

经查:向阳农牧场系向阳村集体企业,上诉人刘长久系向阳村党委书记、向阳村产改领导小组组长,虽然未在向阳农牧场任职,但直接参与对向阳村暨向阳集团所属企业产改中的产权方案起草、讨论通过和执行。从其任村党委书记,负债向阳村全面工作及担任向阳村产改领导小组组长的身份看,其符合对向阳农牧场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条件。

上诉人刘长久作为向阳村党委书记、产改领导小组组长,在向阳农牧场债务已由向阳集团承担后,仍按照将900万元农行贷款包含在内的负资产评估报告,继续将向阳农牧场资产按零价出售产改;在没有达到法定三分之二代表同意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在没达到法定人数的部分村民代表大会上主持通过零价出售向阳农牧场资产的决定;并自己购买了向阳农牧场资产。虽表面上与向阳村村委会签订了承担向阳农牧场所有债务的合同,但在农行对该笔贷款进行清收时,却未按合同中承担向阳农牧场全部债务的承诺向农行申明贷款由其个人承担;且在购得向阳农牧场资产,实际经营已有900余万元收益的情况下,未实际向农行偿还贷款。应认定刘长久主观上有侵占向阳农牧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其全面掌握产改情况的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的行为,故刘长久关于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长久取得阿荣旗房屋所有权是通过抵偿其因购买向阳农牧场而承继的对向阳集团享有的债权获得,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方式取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

经查:上诉人刘长久个人“购买”向阳农牧场之后,表面上“继受”取得了向阳农牧场对向阳集团的债权。但向阳集团更名为向阳工贸公司后,收回蔺××抵债的位于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繁华路向阳综合楼1-1(建筑面积161.87㎡)的房产,刘长久没有经过向阳工贸公司决策层集体研究,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直接授意财务人员做账,将该处房产用以抵偿上述债务,并办理了个人产权。

本院认为:以该房产抵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理由如下:首先,刘长久通过零价购买向阳农牧场违法,其继受取得对向阳工贸公司的债权无效。其次,刘长久所谓“抵债”未经向阳工贸公司董事会同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亦不成立。

3、关于上诉人刘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向阳工贸公司破产程序并未完成,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刘长久不是清算组和参与清算的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清算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刘长久不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

经查:上诉人刘长久系向阳工贸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属于参与清算的决策者。另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向阳工贸公司在向铁锋区法院进行破产申报中,上诉人刘长久指使原审被告人王××采取虚设职工、虚设债权人、编制虚假会计账目、会计凭证等手段,虚增债务56256457元,同时将向阳工贸公司享有70%股权的齐润发超市155678000元的资产隐匿、转移到刘长久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久系参与清算的人员,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亦具备妨害清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亦不成立。

上诉人刘长久利用担任向阳集团及后续担任向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私自授意财务人员制作财物票据,于2009年入账。将属于上述单位的位于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繁华路向阳综合楼1-1(建筑面积161.87㎡)的房产,办成自家产权,据为己有。其利用向阳村党委书记、产改领导小组长的职务之便,隐瞒向阳农牧场法人资格已注销,债权债务已被向阳集团承接的事实,凭借已与前述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关于向阳农场负债的结论,以零价购买形式非法侵占属于向阳村集体所有的原向阳农牧场财产及后续出租土地的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陈××在齐齐哈尔市腾飞化工工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资产过程中,上诉人刘长久、原审被告人王××、程××在齐齐哈尔向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资产过程中,为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目的,采取隐匿转移企业资产、虚增债务等手段,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

上诉人刘长久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第一起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对原审判决做出相应改判。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能采纳。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陈××、程××所犯罪行定性、地位和作用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即:被告人王××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程××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动迁所得由齐齐哈尔市恒益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住房房屋八套,(共计400平方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被告人刘长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综合楼1-2层包爱××名下的商服楼一套(建筑面积269.03㎡)、位于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繁华路向阳综合楼1-1号刘长久名下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61.87㎡)及向阳农牧场,依法收缴,返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刘长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位于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繁华路向阳综合楼1-1号刘长久名下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61.87㎡)及向阳农牧场,依法收缴,返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书东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杨微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黉陶

 

 

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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