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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毛某、励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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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个行为选择性罪名,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就构成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5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 30%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 30% 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 80%以上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要划清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区别:(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后者的主体范围要宽一些,还可能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2)本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和公司成立之后;而后者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3)这两种犯罪在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方面有交叉,在实践中应具体分析。如果虚假出资只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仅仅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应当以后罪论处;如果不仅是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又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9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 年《刑法》没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只适用于依照规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次,公司发起人、股东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只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具体标准可以参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条规定处理。同时,参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办案机关依照《刑法》和前述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毛某、励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13)甬海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凯。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浩樑。

被告人励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励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甬海检刑变诉(2013)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励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红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陈凯、被告人毛某、励某及辩护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俞某、徐某(均另行处理)作为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委托广州市朗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撤销)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毛某及余某(另行处理)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38000余元报酬。2011年3月3日,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同年3月1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499.9万元。

2011年3月底,被告人毛某、励某成立为他人设立公司时提供注册资本等中介服务的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雇用余某、李某乙、夏某甲、郑某乙、朱某(均另行处理)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该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帮助多家公司垫付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后将垫资款抽走,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4月,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胡某甲、梁某甲(均另行处理)作为原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现宁波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余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11800元报酬。2011年4月8日,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4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9.945万元。

2.2011年7月,周某甲、肖某(均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余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15000元报酬。2011年7月14日,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走。

3.2011年7月,夏某乙(另行处理)作为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11500元报酬。2011年7月11日,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走。

4.2011年9月,陈某、周某乙(另行处理)作为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12500元报酬。2011年10月24日,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9.8万元。

5.2011年10月,楼某、赵某(另行处理)作为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39300元报酬。2011年10月24日,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万元。同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500.98万元。

6.2012年2月,周某丙、周某丁(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29600元报酬。2012年3月13日,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当天该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走。

7.2012年2月,钱某甲、钱某乙(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人民币14500元报酬。2012年2月7日,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2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9.9万元。

8.2012年5月,崔某(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约人民币12000元报酬。2012年5月29日,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5万元。

9.2012年3月,陈某甲、冯某甲(另行处理)作为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约人民币9000元报酬。2012年3月下旬,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3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49.86万元。

10.2012年2月,王XX、李XX(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约人民币8500元报酬。2012年3月上旬,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49.95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作为原广州市朗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与公司股东等合伙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与公司股东等合伙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励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励某系自首,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诉讼代表人陈凯、被告人毛某、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董浩樑提出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罪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故是否构罪值得商榷;如构罪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现已撤销)。2011年3月,俞某、徐某(均另行处理)作为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委托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毛某及员工余某(另行处理)便帮该公司代办了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1年3月3日,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后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499.9万元。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获利人民币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徐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3月,其在成立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余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证人余某证言材料证实,其原系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委托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后其代表公司与毛某一起帮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3、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4、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账单、存款凭证、进帐单、转帐支票等证实了浙江淼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499.9万元等事实;

5、被告人毛某供述在案;

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法定代表人励某,实际负责人毛某。被告人毛某、励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了为他人设立公司时提供注册资本等中介服务的业务,并雇用余某、李某乙、夏某甲、郑某乙、朱某(均另行处理)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帮助多家公司垫付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后将垫资款抽走,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1年4月,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胡某甲、梁某甲(均另行处理)作为原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现宁波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余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1年4月8日,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4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9.945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胡某甲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4月,其在成立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余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证人余某、李某乙、夏某甲、郑某乙、朱某证言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励某,实际负责人毛某,公司开展了为他人设立公司时提供注册资本等中介服务的业务等事实;

3、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4、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帐单等证实了宁波凯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99.945万元等事实;

5、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二、2011年7月,周某甲、肖某(均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余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1年7月14日,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走。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甲、肖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7月,其在成立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余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拓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三、2011年7月,夏某乙(另行处理)作为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1年7月11日,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走。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乙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7月,其在成立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毛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纵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四、2011年9月,陈某、周某乙(另行处理)作为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1年10月24日,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9.8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周某乙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9月,其在成立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毛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营业执照、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逸胜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99.8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五、2011年10月,楼某、赵某(另行处理)作为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1年10月17日,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万元。同年10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500.98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228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楼某、赵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10月,其在成立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毛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营业执照、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伟进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500.98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六、2012年2月,周某丙、周某丁(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2年3月13日,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当天该公司注册资本被全部抽走。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丙、周某丁证言材料,证实了2012年2月,其在成立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毛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缴款单、取款凭证、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技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七、2012年2月,钱某甲、钱某乙(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2年2月7日,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2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9.9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证言材料,证实了2012年2月,其在成立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毛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99.9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八、2012年5月,崔某(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2年5月29日,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95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47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2年5月,其在成立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毛某等人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抽走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开户许可证、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泓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九、2012年3月,陈某甲、冯某甲(另行处理)作为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2年3月下旬,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3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49.86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乙、朱某证言材料,证实了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委托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营业执照、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高新区展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49.86万元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十、2012年2月,王XX、李XX(另行处理)作为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过联系被告人毛某,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2012年2月28日,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人民币49.95万元。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19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乙、夏某甲证言材料,证实了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委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垫资等公司注册手续等事实;

2、宁波市工商局有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等事实;

3、有关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回单、对帐单等证实了宁波江东春豪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抽走的数额为人民币49.95万元等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毛某、励某的身份;

5、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布控,在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抓获了被告人毛某。同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励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布控,在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抓获了被告人毛某等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励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被告人毛某、励某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作为原广州市朗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与公司股东等合伙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与公司股东等合伙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励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励某犯罪情节均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本案系广州市朗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涉案公司发起人、股东合伙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辩护人董浩樑提出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罪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是否构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董浩樑提出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董浩樑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励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励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69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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