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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易某某、周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2/2 阅读量:123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罪名】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且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且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②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散布了虚假消息,虽然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但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当用民法来调整。
(2)本罪与诽谤罪的不同点是: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而本罪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不同点是:①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不存在的犯罪事实;而本罪所捏造的事实则不是犯罪事实。②诬告陷害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有诬告他人使其受到刑事处分的目的;而本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是使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降低,从而遭受损失。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21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以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罪名源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即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入罪化。该罪名原本较为罕见,但随着近年来网络新媒体的不断发展。呈现出上升趋势。因此,准确认定这一罪名的成立要件,有效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生产、经营者因从事商业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包括社会公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履约能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消费者中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①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捏造”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虚构、编造完全不符合真相或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即凭空捏造;另一种是对既存的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即部分捏造。对于后一种情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先前的既存事实与改变后的事实丧失同一性,就应当认为是捏造;未经核实散布虚伪事实的,如果未明显歪曲或者超出信息原义,仅仅属于载体和形式变化与加工的,不宜认定为捏造。“散布”是指以各种手段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在社会一定范围内传播扩散,使其处于能够被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悉或能够知悉的状态。“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毁坏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的情况;吹捧、抬高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不属于本罪中的虚伪事实;根据之前对捏造的定义,虚伪事实包括全部虚伪与部分虚伪的事实。关于捏造与散布行为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捏造不是实行行为,散布才是实行行为,即单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即可成立本罪,现实中也存在采纳这一见解的案例。但是,对《刑法》条文“捏造并散布”作严格解释的话,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自己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不构成本罪。“他人”是指所有的市场主体,即从事市场活动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在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既包括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包括某一类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定性,没有明确的指向,社会公众无法确定对象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但根据社会一般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能够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内容推测出明确指向的,应当认定为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信息应当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相关。行为人针对某些特定的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如果虚伪事实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没有关联,不能认定为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关特定个人的虚伪事实间接影响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本罪。由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一种现实的、能获得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①可以理解为影响相关消费者购买意愿的认知或评价,因此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有关联,应当视是否能影响相关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而定。对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判断,则是相关消费者是否产生误认,即对特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扭曲性认知,影响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意愿。
后,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6 条的规定,“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包括:(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理解,此处的“重大损失”是指直接经
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表现为一个差额,即在假定没有发生损害商誉行为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收益减去受到侵害以后的实际收益。具体而言,包括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在量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在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主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二)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罪与非罪的判断核心,一方面在于判断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应受刑法关注程度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于判断市场的交易秩序,是否因为行为人的商业诋毁行为而受到应受刑法关注程度的侵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没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只是听信谣言而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构成本罪。消费者及新闻媒体的合理批评不构成本罪。虽然有犯罪故意,但客观上不存在虚伪事实的,不成立犯罪。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不属于“虚伪事实”,不存在“捏造”的余地,因此不属于本罪规制的对象。
2.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自己生产的劣质产品上假冒他人优质产品的注册商标,从而使他人受到重大损失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②
本罪与诽谤罪的区别在于保护客体不同。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中特定个人的诽谤行为,应根据虚构事实是否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存在关联确定所构成的罪名。如果行为人的诽谤行为是单纯出于发泄个人不满的目的,不会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行为人的诽谤行为以排挤竞争为目的,在损害被害人名誉权的同时又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①应当认定为诽谤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
捏造虚伪事实攻击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有可能同时也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影响企业的未来收益,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②对此应当以想象竞合原则处理。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221 条规定,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 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甘肃省**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在逃)原属熊某某公司离职人员。2013年下半年,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成立所谓的联盟小组,为达到损害熊某某及公司信誉为目的,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虚无的材料,向首钢、杭钢、攀钢、包钢等大型钢厂反贪局发帖、投诉材料,并在互联网公开帖文内容信息,非法捏造虚假事实。于2014年5月3日、8日,汪某某以他手机号码XXXXXXXXX在天涯社区注册的“失落的上帝l11”网名,又以他QQ邮箱XXXXXXX.com分别在天涯、新浪网站注册了“宰熊剁掌”网名,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汪某某随后与易某某综合信息内容,以他本人的笔记本电脑分别在天涯论坛和新浪网发布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的帖文,署名为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等。汪某某又以“青龙偃月刀”的博客“一剑封喉7”的博客在新浪、凤凰博报发帖,同时让易某某的朋友在多家网站进行转载,对文县万**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进行侮辱、诽谤,诋毁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导致包钢物资供应公司终止与文县万**责任公司铝钙钡的供应合同,给文县万**责任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甘肃**事务所对文县万**责任公司2014年5月3日至6月26日对铝钙钡的损失审核评估,直接造成经济损失高达903792.75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依法提取注册用户网名的注册资料和登录信息、依法提取网站帖文的相关信息资料、甘肃**事务所的审核评估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对熊某某本人及公司经营管理、信用状况、企业形象,进行侮辱、诽谤、诋毁,给公司的商业信誉照成了巨大的损害,给熊某某及文县万**责任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我们依法向检察院和各大钢厂纪检部门如实反映熊某某行贿的事实,没有非法捏造虚假事实,属实名举报,不能认定我有罪;2、包钢终止合同的原因,究竟是因举报而造成,还是产品质量问题而终止,不能明确认定。且短短53天时间,就有90多万的损失,我们表示怀疑,审核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指控我们的证据;3、我不会电脑,没有发帖,也没有转载,也没有提供什么材料,帖*签名是汪某某签的。我向首钢、杭钢、攀钢等反贪局进行过实名举报是事实。辩护人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举报人可能犯罪的事实地域广,牵扯十几家大型国企,要证明被告人在网上发布的是捏造的虚伪事实,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否则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文县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造成被害人“90多万元损失”是捏造的。应将近一年来熊某某同所有国企的原始交易记录作完整比对核实,其结果才是客观真实的,“甘肃**事务所损失审核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审判机关在主犯不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从犯,审判活动违法。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举报信我没有参与,发帖是汪某某提出来的,我不懂电脑,签名也是他签的。我提供了熊某某行贿的部分材料,向几大钢厂的反贪局、纪检部门进行过实名举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在逃)原属甘肃省文**责任公司离职人员。该公司由北京首**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熊某某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临江乡羊儿坝,法定代表人熊某某。2013年下半年,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手段,向首钢、杭钢、攀钢、包钢等大型钢厂纪委、反贪部门投诉熊某某、万**司行贿上述钢厂有关业务人员,骗取四川荥经县救灾款50万元的虚伪事实,并产生了网上实名发帖的念头。2014年5月3日、8日,汪某某以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天涯社区注册的“失落的上帝l11”网名,以QQ邮箱xxxxxxxxxxx.com分别在天涯、新浪网站注册了“宰熊剁掌”网名,经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综合信息内容后,汪某某用其笔记本电脑分别在天涯论坛和新浪网发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帖文,署名为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等。汪某某又以“青龙偃月刀”的博客“一剑封喉7”的博客在新浪、凤凰博报发帖,对文县万**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进行侮辱、诽谤,诋毁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导致包钢物资供应公司终止文县万**责任公司铝钙钡的供应合同,经甘肃省万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6日预计利润(盈利预测)报告,预计净利润为903792.75元。甘肃**事务所对该盈利预测报告进行了审核,认为是在该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电子数据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扣押决定书,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证实汪某某使用了该电脑发帖。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经对汪某某上网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检查,证明该电脑的使用者使用了“宰*剁掌”和“青龙偃月刀”用户名,在新浪博客、凤凰网博客网站或登录或发帖,使用了QQXXXXXXXX(宰*剁掌)与XXXXXXXXXX(汪士平)、QQ号码XXXXXXXXXXXX(用户名亿鑫、备注为易某某)、QQXXXXXX进行了即时通讯聊天。使用了电子邮箱收发信件。
(4)互联网帖文:证明汪某某用“青龙偃月刀”的博客、“一剑封喉7”的博客在新浪、凤凰博报向各级反贪局发标题为“行贿数额巨大-连当年的赖昌星都无法与之匹敌”、“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列举大量具体事实为何却屡屡无人关注?”、“巨额行贿、重大涉黑举报无门﹗”的虚伪事实。
(5)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前往杭州拱墅区检察院调查“汪某某等人举报熊某某行贿杭钢物资供应科公司陈某某等人”一事,检察院告知调查过此事,现作为线索掌握经营。无法出具书面材料。
(6)甘肃省文**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熊某某。
(7)工业品买卖合同:甘肃省**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至2014年7月31日有效。
(8)包钢(**供应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说明:2014年5月3日,包钢物资供应公司合金科从天涯网和新浪网查看到关于举报甘肃省**责任公司向我科室有关人员行贿的信息,于是暂停该公司在我单位铝钙钡合金的招投标资格。
(13)甘肃省万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6日预计利润(盈利预测)报告。预计净利润为903792.75元。
(14)甘肃**事务所审核报告:对万**司编制的利润损失(盈利预测)报告进行了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终止供货资格对万**司预计利润损失(盈利预测)和存货积压损失两部分。认为其盈利预测是在该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由于包钢公司终止了万**司的供货资格,造成万**司存货积压、经相关人员盘存清点、现存铝钙钡705吨,其中:产品已粉化53吨。其存货系提供给包钢公司的专供产品,因对方终止供货资格,已形成产品积压和小部分产品粉化,预计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15)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情况说明:经查证,我局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期间没有向四川荥经特种合金厂下拨救灾款50万元。
(16)甘肃省文**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该公司是由北京首**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熊某某三方共同出资成立。
2、证人证言
首钢、包钢、杭钢、攀钢等单位相关业务人员证言证实,帖文内容举报不实;帖文相关署名人员证实未提供帖文内容及参与发帖、署名。
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三人网上发帖,帖子的内容全是假的。因客户对公司不信任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停产、产品积压、变质、丢失客户的损失。今年5月上旬包钢停止采购铝钙钡,2015年5月3日至6月20日,积压了六百吨,每吨一万二左右。
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称2007年离开公司,与熊某某是亲老表。我、汪某某、关**、周某某以实名举报的形式向首钢、杭钢、攀钢、新**钢厂、包钢等大型钢厂的当地的反贪局都发了材料,好几个钢厂打了电话,但无回复。我们又等了几个月,四**县委书记蔡中案件启发了我们,产生了网上实名发帖的念头。因我们不太懂电脑,由汪从他的电脑发出去,我们签名,责任共同承担。帖文中所提人名数据都是从关**、周某某、关**、汪某某口中得知,根据他们所经历的事实情况,综合而来。首钢的材料是关**提供,也有我提供的,杭钢的材料是关**提供的,攀钢的材料是周某某提供的,新**钢厂的材料是关**和周某某提供的,包钢的材料是关**和关**提供了一些,周某某也提供了一些,我、周某某、汪某某主动签名,其他人没签,不清楚谁把他们增加上的。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帖文中署名举报人姓名是我同意了的。内容大致是反映熊某某行贿的事情,具体内容不清楚,帖文中对攀钢行贿的事情是王某某写的,内容不是我提供的,给包钢行贿是我提供的。具体是汪某某操作的,发帖后让易某某再转发。发帖前我、关**、易某某、汪某某四人在王某某的餐馆内商量发帖的事,大概四、五次。帖文中所说的正义联盟是汪某某说的,具体成员不清楚。我老婆曾被熊某某叫去做保管员,后又被他开开除,我很生气,2006离开了公司。首钢的事是关**提供,易某某提供的是偷漏税的事,杭钢、新**钢厂的材料是关友章提供的。是汪某某发起的,他常打电话叫我和易某某过去和他协商,举报信的事我参与了,但我没有发帖也没有转发。
汪某某讯问笔录:称2011年10月从熊某某公司辞职。工作期间的社保未买,劳务合同未签。去年九、十月,我、关**、易某某、周某某、关**、何**、何**、肖**、沈飞、陈*等自发纠集到一起。2013年春节前后,我、易某某、周某某、关**在我餐馆综合各自掌握的信息,初步形成对熊进行举报的打算。由关**和易某某提供首钢的各种信息,由周某某提供攀钢、包钢、杭钢的各类信息和数据,综合组成举报材料(帖*),包钢、杭钢、首钢的材料由关**提供,攀钢的帖*内容是周某某向我电话提供的,关**也提供过,包钢、宝钢是周某某向我口述的。发帖是我们四人商议后由我上网操作,责任大家担。在天涯、腾讯博客上共发了四、五条,通过我的笔记本电脑发的。帖子有网吧发的,也有从家里发的。我用的网名是“失落的上帝”、“青龙偃月刀”、“斩熊剁掌”,帖的内容是周某某、关**、易某某提供的。杭钢、首钢的事是关**提供的,关**知道一些内幕,主要负责是肖**,包钢的事是关**和周某某提供的。发帖的内容和素材是我与易某某、关**、周某某四人做的,其他人提供素材和数据,发帖主要有我、易某某,易某某的哥哥、朋友都有复制和转载。5月8日以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的帖*是我、易某某、周某某三人发的。天涯社区注册的“失落的上帝111”是我在江西南昌注册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5月3日在互联网发布举报贴,贴文署名为汪某某、易某某等人,估计有十多条,发布在新浪和天涯、标题使用的有“举报巨额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等,发帖的目的就是想揭发熊某某的非法行为,让其得到处理,我们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实名举报,我们三人是一个整体,不存在谁安排谁。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捏造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文县万**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某的辩称理由及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向各大钢厂纪检、反贪部门投诉材料及在网上发帖后,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被告人非法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的行为,损害了文县**金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本案被害单位万利铁合金厂在文县,因此,文县司法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甘肃省**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至2014年7月31日有效,包钢(**供应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说明:2014年5月3日,包钢物资供应公司合金科从天涯网和新浪网查看到关于举报甘肃省**责任公司向我科室有关人员行贿的信息,于是暂停该公司在我单位铝钙钡合金的招投标资格。甘肃**事务所对万**司编制的利润损失(盈利预测)报告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盈利预测是在该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由于包钢公司终止了万**司的供货资格,已形成产品积压和小部分产品粉化,预计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关于“审判活动违法”的问题,本案属共同犯罪,汪某某在逃,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开庭审理。故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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